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卿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徐永光(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 厝小段1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地,將周正乾所有 、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3 棵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周正 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秀卿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當 天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彭修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在
系爭土地上有看見毀損之痕跡,地上有樹幹倒下,樹幹直徑 約10至15公分等語,另證人吳進欽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 看見一名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挖2、3棵柚子樹,柚 子樹之直徑約有7、8公分,高約180 公分等語,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秀卿固坦承有向桃園行政執行處拍定購得系 爭土地(面積745平方公尺)、同小段130-2地號土地(面積 300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30-3地號土地(面積8,273平方公 尺)等3 地之持分各2分之1,嗣後有委託他人除草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本件毀損犯行,並辯稱:徐永光已明確證 稱並未駕駛怪手進入系爭土地,我絕無利用徐永光毀損柚子 樹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彭修文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只見徐永光、溫梅 香、周正乾3人在場,當時怪手是停在系爭土地對面之130-3 地號土地上,並在該130-3 地號土地上移動,伊並未看見徐 永光有挖系爭土地;伊雖看見系爭土地上有樹幹倒下,樹幹 直徑約10至15公分,伊只有看見該1 根樹幹,但究竟是何人 把該樹幹弄倒或是何時、以何種方式弄倒或是否與怪手有關 ,伊都無法判斷,伊亦無法排除是強風刮倒或是自然枯死; 伊到場時樹木已經倒地,而徐永光駕駛之怪手在另一地號上 ,伊無法證明徐永光有毀損柚子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 94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4、95頁),已難依此遽認徐永 光有毀損所謂之3 棵柚子樹。至證人吳進欽雖於98年3 月16 日偵查中證述:在伊於97年8 月20幾日準備出國前,即約於 97年8 月15日至8 月17日左右,發現有一男性在某一塊土地 上開著挖土機在挖柚子樹的樣子,該男子一直在同一塊土地 上開挖,沒有跨越水溝、圍牆或道路,就是一直在同一塊土 地上挖,之後警察來時,伊又從窗戶往外看,該男子的挖土 機還是停在同一塊土地上,所以伊確定是在挖同一塊土地, 該男子所挖的是2 、3 棵柚子樹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10 3 頁)。惟證人吳進欽所述是97年8 月間之事,已與本件所 發生之時間不符;且對照證人彭修文前開所述,若證人吳進 欽所述即是彭修文前來查看之該次,依彭修文證稱徐永光是 在130-3 地號土地上,則吳進欽證述該男子於警員來時仍一 直在同一塊土地上,顯然該男子亦是在130-3 地號土地上, 足認該男子並未駕駛挖土機進入系爭土地;又吳進欽雖證稱 該男子有挖2 、3 棵柚子樹,然彭修文警員僅發現1 根樹幹 倒下,且無從判斷是否與怪手有關,亦見吳進欽所證有矛盾 不符之處。依上開論述,顯難憑證人彭修文及吳進欽2 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遽認徐永光有駕駛怪手毀損柚子
樹之事實。
㈡證人周正乾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與130-3 地號土地中間隔 著一條產業道路,伊與溫梅香當天自泰山住處一起回到現場 ,伊見到徐永光時,徐永光正駕駛怪手欲自系爭土地駛出, 伊有看到徐永光把挖起來之3 棵柚子樹集中在系爭土地旁邊 之水溝邊;系爭土地上原有種植好幾排柚子樹,但有的移除 ,有的枯死,只剩3 棵;當時徐永光有駕駛怪手到130-3 地 號土地,其上有種柚子樹,徐永光有挖泥土,但沒有挖柚子 樹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211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6 至18頁),參酌證人溫梅香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周正乾一 起到現場,且伊平常都有帶相機出門,伊到現場看到徐永光 駕駛怪手在130-3 地號土地上,並在挖130-3 地號土地上之 柚子樹,但伊未看見徐永光進入系爭土地內,伊沒有去照13 0-3 地號土地柚子樹被挖之相片,伊只有去拍系爭土地柚子 樹被挖之相片,且伊只有拍一棵被毀損之柚子樹,另外2 棵 被毀損之柚子樹伊沒有拍照等語(見簡字卷第20、21頁)。 可見證人周正乾與溫梅香2 人既一起到達現場,惟其2 人證 述發現徐永光所在之位置,周正乾稱係在系爭土地上,溫梅 香卻稱係在產業道路另一邊之130-3 地號土地上,竟相去如 此之遠,況溫梅香既稱發現徐永光在挖130-3 地號土地上之 柚子樹,但竟未就此加以拍照,亦未就另外2 棵柚子樹拍照 ,顯不合情理,甚至周正乾及溫梅香2 人口口聲聲指徐永光 毀損3 棵柚子樹,然其2 人就當庭所繪製遭毀損之3 棵柚子 樹之位置(見簡字卷第27、28頁),卻差距甚遠,且周正乾 稱係看到徐永光把挖起來之3 棵柚子樹集中在系爭土地旁邊 之水溝邊,但溫梅香所指另2 棵柚子樹之位置(見簡字卷第 28頁)卻距離上開水溝甚遠,另周正乾稱徐永光沒有在130- 3 地號土地上之挖柚子樹,溫梅香則稱有,在在可見周正乾 、溫梅香2 人指述被告利用徐永光毀損其2 人所種之3 棵柚 子樹云云,有諸多矛盾及瑕疵,殊難憑信。
㈢再參酌證人彭修文於原審證稱:伊看不出來系爭土地有被怪 手挖過之跡象,伊所拍偵字卷第30、31頁相片之柚子樹之樹 葉有些是乾的等語(見簡字卷第19頁反面、第93頁),且觀 諸偵字卷原卷第30、31、45頁之相片原本,確實可見上開相 片所示之柚子樹部分樹葉甚為乾燥,亦即該柚子樹恐於本件 案發之前即已折斷,再參照證人周正乾前揭所述,系爭土地 上之柚子樹,先前已有被移除及枯死等情,並佐以證人彭修 文於偵查中證述其只有看見1 根樹幹,但究竟是何人把該樹 幹弄倒,或是何時、以何種方式弄倒,或是否與怪手有關, 其都無法判斷等情,益見上開相片所示之柚子樹,並不排除
於本件案發當日之前,即已因不詳原因而折斷,尚乏確實證 據證明係徐永光駕駛怪手將之折斷。至於證人吳進欽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伊看到時3 棵柚子樹已被挖掉,然後跟雜草 一樣被壓在土下面,表面只能看到土及一些土沒有遮蓋住之 小雜草,已經看不到柚子樹云云(見簡字卷第58、59頁反面 ),惟此顯與證人彭修文上開所述,其未發現系爭土地有被 挖過之跡象不符,又與證人周正乾前開證稱其有看到徐永光 把挖起來之3 棵柚子樹集中在系爭土地旁邊之水溝邊乙節, 大相逕庭,更與偵字卷第45、46頁相片所示之柚子樹並未遭 泥土覆蓋之情形不合,況證人吳進欽稱其並未親眼目睹柚子 樹被挖掉(見簡字卷第59頁反面),從而證人吳進欽此部分 所述,殊難採信,自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 進欽於原審另一審判期日作證時改稱:3 棵柚子樹被挖斷後 整堆在一起,如同偵字卷第31頁上方相片所示云云(見簡字 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不僅與其前述以泥土覆蓋柚子樹 之說詞不符,且與證人彭修文證稱僅發現1 根樹幹之情節不 合,證人吳進欽此部分所述,顯係附合周正乾之詞,亦難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徐永光有 駕駛怪手毀損周正乾所有之柚子樹之情事,從而公訴人指被 告利用徐永光毀損上開柚子樹云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原審經詳細 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 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