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1年度,23號
TTEV,91,東簡,23,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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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邱勇光
  複 代理人 王俊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緯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清償借款之 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弟媳即訴外人王淑敏向被告借去週轉使用,被告無能力 替訴外人王淑敏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緯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時所交付,嗣 經提示不獲付款,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所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淑敏向其借用及其現無能力清償之 事實,則不影響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認定。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既應對原告負發票人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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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三號 │
├───┬──────┬─────┬─────┬──────┬─────┤
│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即利 │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台幣)│ │ 息起算日 │ │
│ │ │ │ │ (民國) │ │
├───┼──────┼─────┼─────┼──────┼─────┤
甲○○│九十年二月二│參拾萬元 │台灣省合作│九十年二月二│○九七三○│
│即被告│十三日 │ │金庫台東支│十三日 │九 │
│ │ │ │庫 │ │ │
│ │ │ │ │ │ │
├───┼──────┼─────┼─────┼──────┼─────┤
│同 右│九十年三月二│肆拾萬元 │同 右 │九十年三月二│○九七三一│
│ │十日 │ │ │十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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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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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