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16號
TPHM,100,上易,1116,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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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蔡宏鴻文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 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郭建和與被告交情不深, 不可能提供價值不斐之帝后牌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及扣環 供被告典當以易科罰金,業據郭建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 確,又郭建和於99年7月間知悉被告失業而無收入,經被告 自承無訛,倘郭建和出借手錶,自可預見縱被告未入監服刑 ,亦可能無資力依約贖回手錶,豈可能在被告未書立借據亦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基於情誼大方出借手錶,嗣僅因 被告入監服刑,即不顧情誼而誣告被告竊盜?被告就此質疑 ,亦當庭稱不知郭建和何以如此,而無從合理解釋,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㈡.郭建和事後執手錶之保 證書至警局報案表示遭竊,有該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偵 查中以此質之被告,被告係辯稱郭建和出借手錶當時稱其無 保證書云云,惟倘郭建和欲典當手錶,衡情應執該保證書連 同手錶一併典當,以取得較高之代價,豈可能扣留該保證書 ,於報案時始提出?此益徵郭建和所述,實較值採信。㈢. 原審認「證人郭建和對其手錶等物何時遭竊乙情前後所述不 一」、「證人郭建和究於被告離去當天晚上即發現手錶等遭 竊、抑或翌日上午起床要戴手錶始發現遭竊之重要情節,應 無混淆或記錯之理,何以其對該重要案情所述情節不一?」 、「何以證人郭建和未立即報警採證,反遲至其所稱被竊日 後1個月餘或2個月餘後、指紋可能已無法採得之同年9月26 日始前往警察局報案?」,惟郭建和於發覺遭竊後,相隔月 餘始至警局報案,故其無從明確記憶何時發覺遭竊,核與常 情相符,原審僅以其前後證述內容之若干瑕疵,認其所述不 足採信,而未依經驗法則審酌其豈會出借手錶後,無端誣告



被告竊盜,認事用法,尚有商榷之餘地。又郭建和於審理中 已證稱:「我自己有去查,我在注意被告蔡鴻文,我詢問其 他人有無發現被告蔡鴻文可疑之處,或有無某人拿手錶去典 當或變賣,也詢問證人江士豪,但苦無證據,才去警局報案 」等語,而郭建和無從事犯罪偵查之經驗,其基於上開理由 延遲報案,核與常情無違,原審以郭建和未立即報案以即時 蒐證為由,認其所述全無足採,亦值商榷。㈣.證人江士豪 雖到庭證稱郭建和曾親口表示將手錶交予被告典當,惟證人 江士豪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被告前曾在觀勒所向證人江士豪 表示其日後可能到庭作證等情,同時經證人江士豪當庭證述 明確,足見證人江士豪有偏袒被告之虞,所述不足採信。況 證人江士豪亦稱其未親眼見到郭建和將手錶交予被告,實無 從據其證詞確認被告無竊盜之犯行。又細察證人江士豪之證 詞,其先證稱:「(除了被告帶郭建和到你家外,你有無另 外和郭建和見面?)沒有」云云,嗣郭建和證稱曾應證人江 士豪之邀約至其住處,其始改稱:「(你是否有打電話給郭 建和,邀約他前往你家?)有,後面有打,聊天時提及被告 關於手錶之事情,當時被告已經入監」云云;先證稱:「我 在勒戒所遇到小明,小明告訴我,說我可能要出庭作證」、 「在勒戒所時,我有碰到小明,也有碰到被告蔡鴻文,小明 說我可能需要出來作證」云云,嗣又不經意改稱:「後來我 在勒戒所碰到被告,被告告訴我說我需要出來做證」云云; 先證稱:「郭建和在我家的時候,對我數次提及被告蔡鴻文 與他很有緣郭建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不忍看其入監 ,是以取下手錶,交給被告蔡鴻文典當,但我並未親眼看見 」云云,復改稱:「(被告與郭建和二人之間之事情與你有 何關係,為何要告知你?)他們在我家聊天,我無意中聽到 的」云云,究係是郭建和直接告知其曾交付手錶予被告,抑 或是證人江士豪無意間聽聞郭建和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證人 江士豪前後證述明顯矛盾,猶有甚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係 辯稱:「我們一起去江士豪家時,我當場向江士豪表示郭建 和對我很好,還借手錶給我典當」云云,與證人江士豪所述 之上開二種情節均不符。再者,證人江士豪於證述過程中, 另陳稱郭建和曾向其表示手錶遭被告竊取,將至警局提告, 惟其未追問細節云云,倘郭建和曾告知證人江士豪其出借手 錶予被告,豈會事後又向證人江士豪表示手錶遭被告竊取而 欲提告?郭建和既曾告知其出借手錶,其事後反稱被告竊盜 ,證人江士豪何以未覺異常而當下追問被害人詳情為何?證 人江士豪證述之內容,有諸多違背常情及前後矛盾之處,顯 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系爭 手錶及蝴蝶扣環係被害人郭建和借給伊典當等語,而被告 與郭建和確為互相熟識之人一節,為郭建和於原審時證述 明確,又對於友人有難而請求幫助時,各人之處理方式不 同,並無一定之標準可循,則郭建和於被告向其相求時, 基於情誼而將手錶及蝴蝶扣環借予被告典當,供被告辦理 易科罰金,與常情並無不符。況將物品典當係為取的金錢 ,以供急用,事後並非不可將典當之物品贖回,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陳稱:郭建和當時說可以在99年10月12日前將手 錶還給他就可以了,但伊在99年9月間就因另案入監服刑 了等語,而被告確係於99年9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郭 建和亦係於99年9月26日始以其手錶及蝴蝶扣環失竊為由 ,報警處理,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足見郭建和或因 事後知悉被告已入獄而無法依約回贖手錶,在不知如何取 回遭典當之手錶之情形下,始以手錶失竊為由報警處理, 亦非全無可能,是尚難認被告之辯解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 。
(二)手錶買賣並無需辦理登記,且依據被害人郭建和所提出之 系爭手錶保證書所示(見偵查卷第15、16頁),該保證書 僅係作為手錶於正常使用下,如發生故障情形,出賣之鐘 錶公司保證免費服務及維修之證明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持 有手錶之人是否有正當權源。又典當手錶之時,無需提出 保證書以證明手錶來源,為眾所周知之事,是郭建和於將 手錶及蝴蝶扣環交予被告典當時,未同時交付保證書,亦 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況被告將系爭手錶及蝴蝶扣環持以 典當時,係以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辦理登記,有收當物品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益徵被告縱未提供 保證書,但亦無掩飾自己身分使收當者無法查詢物品來源 之情事。
(三)依據被害人郭建和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時所述,其發現手 錶失竊之時間,或為99年7月9日、10日,或為99年8月9日 、10日,無論何者為真,距離其報警處理時(99年9月26 日)均已逾1個月以上,而其於原審時證稱:「我自己有 去查,我在注意蔡鴻文,我詢問其他人有無發現蔡鴻文可 疑之處,或有無某人拿手錶去典當或變賣,也詢問江士豪 ,但苦無證據,才去警局報案」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 人並無偵辦竊盜犯罪之職權與經驗,如發現自己物品失竊 ,除自認倒楣而放棄報警者外,必先報警尋求警方協助追



查行竊之人,要無自行追查逾1個月,直至尋無相關證據 之後,才報警處理之理。況依郭建和上開證述,其顯然於 發現物品失竊時即懷疑為被告所為,更應是迅速報警並提 供線索,由警方立即對被告進行追查,始符合一般人遭竊 時之正常反應,是郭建和所述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確非 無疑。上訴人以郭建和無從事犯罪偵查之經驗,其基於上 開理由延遲報案,核與常情無違云云,尚非足採。(四)證人江士豪於原審時證稱:「郭建和在我家的時候,對我 數次提及蔡鴻文與他很有緣郭建和知悉蔡鴻文經濟狀況 不佳,不忍看他入監,是以取下手錶,交給蔡鴻文典當, 但我並未親眼看見」、「他們來我家,就一直提這件事」 、「(問:被告與郭建和二人之間之事情與你有何關係, 為何要告知你?)他們在我家聊天,我無意中聽到的」、 「(問:被告稱他在你家,主動向你說郭建和對他很好, 還借手錶給他典當等語,與你剛才說郭建和主動告知你, 有拿手錶給被告典當,說法不同,有何意見?)被告、郭 建和二人都有跟我講,不只有被告講」、「每次來都有講 ,不是只有講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是依 據證人江士豪上開所述,其係證稱被告與郭建豪二人至其 家中多次,有多次談及關於郭建和將手錶借予被告典當之 事,郭建和或被告均曾主動向其提及此事,被告與郭建和 在其住處談天時,證人江士豪亦曾在旁邊聽聞此事,但其 並未目睹郭建和將手錶交予被告等情,是其證言並無前後 矛盾齟齬之處,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們 一起去江士豪家時,我當場向江士豪表示郭建和對我很好 ,還借手錶給我典當」等語並無不符。又證人江士豪於原 審時固證稱:「被告告訴我說我需要出來做證」等語,但 其未證述被告有要求其為之不實證言,且證人江士豪本即 為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被告縱有告知或促請證人到庭作 證之情事,亦非得因而即認該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必有 偏袒被告之虞而不足採信。又證人江士豪於原審證稱:伊 沒有問郭建和為什麼要告蔡鴻文,因為郭建和要告蔡鴻文 伊也沒辦法,伊不清楚詳細來龍去脈,伊只是聽說,沒有 親眼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是證人江士豪係因並 未曾親眼目睹郭建和將手錶交予被告典當,故無立場質問 郭建和為何對被告提告,其並非未覺異常而不予追問,上 訴人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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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