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貞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6 月30日20時4 分許,以奇摩購物 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李宇哲電話,向渠佯稱先前透過網路 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 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李宇哲不疑有他,遂 依照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起,在花蓮市○○路22號第一銀行 ,以ATM 匯款方式存入李淑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新臺幣( 下同)2 萬2,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 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 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 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 評價(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 例、91年度台非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及民國67年9月19日67年 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淑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所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29日18 時許,以奇摩購物網 站人員之名義,撥打劉佩盈電話,向渠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 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至 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劉佩盈不疑有他,遂依 照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3分、20時29 分,在臺中市 ○○○路2段668 號第一銀行,以ATM匯款方式存入李淑貞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共新台幣(下同)9萬8,047元等情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並於99年11 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原審99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被害人為李宇哲部分),核與前開確定判決為同一 案件且為同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根本上係一 行為,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利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 已因前一確定判決行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 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 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
㈡原審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 ,而非不慎遺失,原判決有所不當,固非無理由,惟揆諸上 開說明,基於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同一交付帳戶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行為,既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