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69號
TPHM,100,上易,1069,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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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張健銘
      陳仲賢
      施佑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凱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健銘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賢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佑霖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凱張健銘陳仲賢施佑霖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以俗稱「支票貼現」之方式,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或發送 手機簡訊招徠,而各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趁附表「借款人」欄所示李伯進等49人需錢急迫之際,約定 應支付附表「計算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要求其等簽立附 表「擔保品」欄所示支票後,貸予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取得附表「支付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移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 背面、第54頁背面至5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 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張健銘陳仲賢施佑霖於原 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伯進、曾 世雄、林宗介高欽聰張嘉生朱珊君蔡旻凱廖俊傑唐愛麗黃湘穎陳耀森蔣德綱楊雙霞黃文料、張 清和、李勝昌張清華、陳美霞、喬延洲楊勝宗、張鈞、 謝樹明吳杰議陳仁瑞林逸遠李品萱吳如順、吳兆 恭、李永基蘇建峰、賴洪華秋、林秀珍、林志清張錕勳康錫男、邱志宏、林虹輝、曾佩璇、邱玉珍、徐大蕙、楊 佳埼、葉美玲李彩蘭詹本龍李翊榛賀恭燕呂逸民 、楊以文、楊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陳仲賢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資 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代收票據-存戶票據 明細查詢、黃俊凱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顧客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14紙、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9紙,及 本案被害人之支票影本、開戶資料、傳票明細、退票理由單 、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4人就附 表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是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3 、25至28、30至35、37至47,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之所為,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黃俊凱、張 健銘、陳仲賢陳仲賢各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9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關於有期徒刑如易刑處分之規定有所修正,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定其 適用之法律。原審漏未比較,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已有未合;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等4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差異甚大,而輕者所支付之利息為7千元如編號49,重 者則支付利息高達300萬元如編號31,然原審判決竟全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並得以1仟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未依各被 告犯行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論罪,顯未妥適行使其自由裁量權 ,且被害人等支付利息之總額,亦逾各被告所應繳付易科之 罰金,誠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原審量刑有失 平衡,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依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貸以 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 均有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黃俊凱係經營之人,被告張健銘陳仲賢施佑霖三人僅係受僱人,其等參與程度有別,但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依附表所示,收取利息 固似不少,但為警查獲後,本金已無從收回,所得利益有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原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法 律(包括裁判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 ,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4 59號裁判意旨)



。本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被告犯案時間,依附表所示, 係在97年7月至98年7月間,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裁判時法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件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被告4人所處之 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擔保品 │ 宣告刑 │
│ │ │ │ │ 支付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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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接續自民國│李伯進│每次借款5-10萬│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6 │黃俊凱:處有期│
│ │97年7 月起│ │元。 │天1 期,如借│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至98年8 月│ │ │款6 萬元,利│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4 日,在臺│ │ │息1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北縣三重市│ │ │息約5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現改制為│ │ │(支付之利息│ │ │
│ │新北市三重│ │ │6 萬元) │ │ │
│ │區,下同)│ │ │ │ │ │
│ │重慶路附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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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接續自97年│曾世雄│每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內含,7 │開立面額3 │黃俊凱:處有期│
│ │8 月初起至│ │,共3 次。 │天1 期,如借│萬5000元之│徒刑叁月 │
│ │97年9 月初│ │ │款8 萬元,利│支票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1 萬5000元│ │、施佑霖:各處│
│ │土城市(現│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改制為新北│ │ │(支付之利息│ │ │
│ │市土城區)│ │ │10萬元以內)│ │ │
│ │學府路2段 │ │ │ │ │ │
│ │28號3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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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接續自97年│林宗介│每次借款30-6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8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186 萬元之│徒刑伍月 │
│ │年8 月12日│ │ │款30萬元,利│支票5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泰山鄉(現│ │ │(支付之利息│ │有期徒刑肆月 │
│ │改制為新北│ │ │200 萬元) │ │ │
│ │市泰山區)│ │ │ │ │ │
│ │明志路2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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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接續自97年│高欽聰│每次借款30-50 │利息內含,7 │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9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372 萬5000│徒刑肆月 │
│ │年3 月2 日│ │ │款30萬元,利│元之支票20│張健銘陳仲賢
│ │,在基隆市│ │ │息5 萬元。 │紙 │、施佑霖:各處│
│ │七堵區泰安│ │ │(支付利息10│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80號2樓 │ │ │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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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接續自97年│張嘉生│每次借款10-15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9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21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2 月9 日│ │ │款10萬元,利│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3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松山區三民│ │ │息約90分。 │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180 巷40│ │ │(支付利息30│ │ │
│ │號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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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接續自97年│朱珊君│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借款約20│天1 期,如借│205 萬元之│徒刑叁月 │
│ │年4 月7 日│ │次以上。 │款10萬元,利│支票17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松山區敦化│ │ │(支付利息20│ │有期徒刑貳月 │




│ │北路56號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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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接續自97年│蔡旻凱│每次借款20-4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92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3 月初,│ │ │款20萬元,利│票8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松│ │ │息4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山區復興北│ │ │息約60分。 │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143 號1 │ │ │(支付利息50│ │ │
│ │樓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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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接續自97年│廖俊傑│每次借款10-30 │利息內含,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147 萬元之│徒刑肆月 │
│ │年7 月16日│ │ │款10萬元,利│支票14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1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中山區吉林│ │ │息約20分。 │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段 │ │ │(支付利息30│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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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接續自97年│唐愛麗│每次借款10-15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初起至│ │萬元,共3次。 │天1 期,如借│34萬之支票│徒刑叁月 │
│ │98年3 月初│ │ │款10萬元,利│6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信義區信義│ │ │(支付之利息│ │有期徒刑貳月 │
│ │路4 段415 │ │ │3 萬元)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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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接續自97年│黃湘穎│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165 萬5000│徒刑肆月 │
│ │年5 月初,│ │ │款20萬元,利│元之支票15│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南│ │ │息3 萬5000元│紙 │、施佑霖:各處│
│ │港區忠孝東│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6 段昆陽│ │ │(支付利息30│ │ │
│ │捷運站前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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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接續自97年│陳耀森│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110萬3000 │徒刑叁月 │
│ │年4 月17日│ │ │款20萬元,利│元之支票9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3 萬5000元│紙 │、施佑霖:各處│
│ │三重市仁義│ │ │,月息約50分│ │有期徒刑貳月 │
│ │街220 巷21│ │ │。(支付之利│ │ │




│ │號 │ │ │息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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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接續自97年│蔣德綱│每次借款30-4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35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年1 月5 日│ │ │款30萬元,利│票3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止,在臺北│ │ │息6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市大安區忠│ │ │息約6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孝東路4 段│ │ │(支付利息20│ │ │
│ │295 號3 樓│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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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接續自98年│楊雙霞│每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 月間至98│ │。 │天1 期,如借│108 萬元之│徒刑肆月 │
│ │年4 月15日│ │ │款10萬元,利│支票10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2-3 萬元,│ │、施佑霖:各處│
│ │重慶北路上│ │ │月息約60-90 │ │有期徒刑叁月 │
│ │全國加油站│ │ │分。 │ │ │
│ │ │ │ │(支付利息21│ │ │
│ │ │ │ │萬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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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接續自98年│黃文料│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借款約5 │天1 期,如借│67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年4 月7 日│ │次。 │款10萬元,利│之支票5 紙│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南港區昆陽│ │ │(支付之利息│ │有期徒刑貳月 │
│ │街142 巷6 │ │ │5 萬元) │ │ │
│ │弄2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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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接續自98年│張清和│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7 │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借款約5 │天1 期,如借│47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年4 月6 日│ │、6 次。 │款10萬元,利│票5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市中│ │ │息2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山區○○路│ │ │(支付之利息│ │有期徒刑貳月 │
│ │236 巷口 │ │ │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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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接續自98年│李勝昌│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共3次。 │天1 期,如借│32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年3 月6日 │ │ │款10萬元,利│票3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止,在臺北│ │ │息1 萬-1萬50│ │、施佑霖:各處│
│ │市大同區南│ │ │00元,月息約│ │有期徒刑貳月 │
│ │京西路與西│ │ │30-45 分。 │ │ │




│ │寧北路口 │ │ │(支付利息3 │ │ │
│ │ │ │ │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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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2 月23│張清華│借款21萬元。 │利息內含,7 │開立面額10│黃俊凱:處有期│
│ │日,在桃園│ │ │天1 期,借款│萬、11萬元│徒刑叁月 │
│ │縣中壢市福│ │ │21萬元,利息│之支票各1 │張健銘陳仲賢
│ │州二街10號│ │ │8 萬元。 │紙 │、施佑霖:各處│
│ │ │ │ │(支付利息8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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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接續於98年│陳美霞│每次借款2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12│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間,在│ │間,借款約3、4│天1 期,如借│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臺北市松山│ │次。 │款20萬元,利│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區○○○路│ │ │息2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646 巷口 │ │ │息約3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支付利息10│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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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接續自98年│喬延洲│每次借款2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起至98│ │。 │天1 期,如借│30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年3 月17日│ │ │款20萬元,利│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2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汐止市(現│ │ │息約3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改制為新北│ │ │(支付之利息│ │ │
│ │市汐止區)│ │ │6 萬元) │ │ │
│ │新台五路1 │ │ │ │ │ │
│ │段159 號6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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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接續自98年│楊勝宗│每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5 │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起至98│ │。 │天1 期,借款│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年8 月10日│ │ │10萬元,利息│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1 萬5000元,│ │、施佑霖:各處│
│ │淡水鎮大忠│ │ │月息約45分。│ │有期徒刑貳月 │
│ │街113 巷18│ │ │(支付利息6 │ │ │
│ │號1 樓 │ │ │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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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年3 月17│張鈞 │借款15萬元。 │利息外加,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日,在臺北│ │ │天1 期,借款│17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市○○○路│ │ │15萬元,利息│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5段175號1 │ │ │2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樓之4 │ │ │(支付利息2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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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接續自98年│謝樹明│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20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5 月10日│ │ │款20萬元,利│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止,在臺北│ │ │息4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縣板橋市(│ │ │息約60分。 │ │有期徒刑叁月 │
│ │現改制為新│ │ │(支付利息30│ │ │
│ │北市板橋區│ │ │萬元) │ │ │
│ │,下同)重│ │ │ │ │ │
│ │慶路附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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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接續自98年│吳杰議│每次借款6 萬元│利息外加,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底起至│ │,共2 次。 │天1 期,借款│15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98年4 月10│ │ │6 萬元,利息│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日止,在桃│ │ │1 萬5000元,│ │、施佑霖:各處│
│ │園縣龍潭鄉│ │ │月息約45分。│ │有期徒刑貳月 │
│ │武漢村63-2│ │ │(支付利息3 │ │ │
│ │號 │ │ │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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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年4月初 │陳仁瑞│借款12萬元。 │利息外加,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在臺北縣│ │ │天1 期,借款│13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永和市(現│ │ │12萬元,利息│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改制為新北│ │ │1 萬元,月息│ │、施佑霖:各處│
│ │市永和區)│ │ │約16.7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竹林路4 號│ │ │(支付利息1 │ │ │
│ │10樓之1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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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接續於98年│林逸遠│每次借款10-15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4 月間,在│ │萬元,共2 次。│天1 期,如借│12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基隆市信義│ │ │款10萬元,利│之支票2 紙│張健銘陳仲賢
│ │區○○路 │ │ │息2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256 號巷口│ │ │息約6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支付利息5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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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接續自97年│李品萱│每次借款20-3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80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4 月17日│ │ │款20萬元,利│票6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桃園縣│ │ │息2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中壢市福州│ │ │(支付利息10│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243 號 │ │ │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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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接續於97年│吳如順│每次借款10-25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間,在│ │萬元,共2 次。│天1 期,第1 │22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臺北市中山│ │ │次借款10萬元│之支票2 紙│張健銘陳仲賢
│ │區○○○路│ │ │,利息2 萬40│ │、施佑霖:各處│
│ │2 段60巷36│ │ │00元,月息約│ │有期徒刑貳月 │
│ │號 │ │ │分;第2 次借│ │ │
│ │ │ │ │款25萬元,利│ │ │
│ │ │ │ │息5 萬元。 │ │ │
│ │ │ │ │(支付利息5 │ │ │
│ │ │ │ │萬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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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接續自97年│吳兆恭│每次借款5 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6 月起至98│ │。 │天1 期,借款│10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2 月26日│ │ │5 萬元,利息│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桃園縣│ │ │1 萬2000元。│ │、施佑霖:各處│
│ │桃園市國際│ │ │(支付利息10│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2 段361 │ │ │0 萬元) │ │ │
│ │巷2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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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7年11月間│李永基│借款10萬元。 │利息內含,15│開立面額10│黃俊凱:處有期│
│ │,在臺北市│ │ │天1 期,借款│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南京東路2 │ │ │10萬元,利息│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段21巷1 之│ │ │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1號 │ │ │(支付利息1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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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接續自97年│蘇建峰│每次借款30-100│利息外加,7 │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329 萬元之│徒刑伍月 │
│ │年3 月,在│ │ │款80萬元,利│支票7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新莊│ │ │息20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市(現改制│ │ │(支付利息15│ │有期徒刑肆月 │
│ │為新北市新│ │ │0 萬元) │ │ │
│ │莊區)福營│ │ │ │ │ │
│ │路165 巷6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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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接續自97年│賴洪華│每次借款50-80 │利息外加,8 │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鍬 │萬元。 │天1 期,如借│414 萬7000│徒刑陸月 │
│ │年7 月初,│ │ │款70萬元,利│元之支票12│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板橋│ │ │息25萬元。 │紙 │、施佑霖:各處│
│ │市○○路、│ │ │(支付利息30│ │有期徒刑伍月 │
│ │龍泉街縣立│ │ │0 萬元) │ │ │
│ │醫院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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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接續於97年│林秀珍│每次借款20-50 │利息外加,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底,在│ │萬元,共2 次 │天1 期,借款│21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臺北市松山│ │ │20萬元,利息│之支票2 紙│張健銘陳仲賢
│ │區○○○路│ │ │1 萬5000元,│ │、施佑霖:各處│
│ │5 段與三民│ │ │月息約22分。│ │有期徒刑貳月 │
│ │路口 │ │ │(支付利息4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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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接續自97年│林志清│每次借款20-3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304 萬5000│徒刑肆月 │
│ │年4 月,在│ │ │款30萬元,利│元之支票17│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市萬華│ │ │息3-4 萬元。│紙 │、施佑霖:各處│
│ │區○○○道│ │ │(支付利息60│ │有期徒刑叁月 │
│ │旁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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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接續自97年│張錕勳│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底起至│ │萬元,借款約6 │天1 期,如借│111 萬2000│徒刑叁月 │
│ │98年4 月初│ │次。 │款10萬元,利│元之支票12│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3000-1萬50│紙 │、施佑霖:各處│
│ │中和市(現│ │ │00元,月息約│ │有期徒刑貳月 │
│ │改制為新北│ │ │6-30分。 │ │ │
│ │市中和區,│ │ │(支付利息4 │ │ │
│ │下同)中正│ │ │萬元) │ │ │
│ │路與中山路│ │ │ │ │ │
│ │3 段路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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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接續自97年│康錫男│每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底起至│ │,共3 次。 │天1 期,如借│36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98年3 月止│ │ │款10萬元,利│之支票3 紙│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中│ │ │息2 萬-3萬50│ │、施佑霖:各處│




│ │和市○○路│ │ │00元,月息約│ │有期徒刑貳月 │
│ │與新生街口│ │ │60-105分。 │ │ │
│ │ │ │ │(支付利息8 │ │ │
│ │ │ │ │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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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7年11月底│邱志宏│借款10萬元。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10│黃俊凱:處有期│
│ │,在臺北市│ │ │天1 期,借款│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南港區園區│ │ │10萬元,利息│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路(軟體園│ │ │1 萬元,月息│ │、施佑霖:各處│
│ │區) │ │ │約3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支付利息1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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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接續自97年│林虹輝│每次借款20-36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初起至│ │萬元,借款約6 │天1 期,如借│181 萬元之│徒刑叁月 │
│ │98年2 月,│ │次。 │款10萬元,利│支票8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中│ │ │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山區○○路│ │ │(支付利息10│ │有期徒刑貳月 │
│ │139 號11樓│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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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接續自97年│曾佩璇│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初起至│ │萬元,借款約10│天1 期,如借│152 萬5000│徒刑叁月 │
│ │98年4 月,│ │次。 │款10萬元,利│元之支票17│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信│ │ │息0000-0000 │紙 │、施佑霖:各處│
│ │義區○○路│ │ │元,月息約18│ │有期徒刑貳月 │
│ │193 號 │ │ │- 24分。 │ │ │
│ │ │ │ │(支付利息10│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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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接續自97年│邱玉珍│每次借款10-20 │1.利息內含,│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萬元。 │ 10天1 期,│254 萬5000│徒刑叁月 │
│ │年4 月,在│ │ │ 如借款20萬│元之支票23│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三重│ │ │ 元,利息2 │紙 │、施佑霖:各處│
│ │市○○路2 │ │ │ 萬元。 │ │有期徒刑貳月 │
│ │段36 號 │ │ │2.利息外加,│ │ │
│ │ │ │ │ 10天1 期,│ │ │
│ │ │ │ │ 如借款20萬│ │ │
│ │ │ │ │ 元,利息4 │ │ │
│ │ │ │ │ 萬元。 │ │ │
│ │ │ │ │(支付利息10│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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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接續自97年│徐大蕙│每次借款40萬元│利息外加,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借款約8 次。│天1 期,如借│153萬4000 │徒刑肆月 │
│ │年7 月,在│ │ │款40萬元,利│元之支票6 │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新店│ │ │息3 萬2000-3│紙 │、施佑霖:各處│
│ │市(現改制│ │ │萬5000元,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為新北市新│ │ │息約16-17.5 │ │ │
│ │店區,下同│ │ │分。 │ │ │
│ │)中正路上│ │ │(支付利息26│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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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接續自97年│楊佳埼│每次借款2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 │天1 期,如借│107 萬6000│徒刑叁月 │
│ │年3 月,在│ │ │款20萬元,利│元之支票11│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市建國│ │ │息2 萬元,月│紙 │、施佑霖:各處│
│ │北路30號1 │ │ │息約3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樓 │ │ │(支付利息20│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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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