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3號
ULDV,100,訴,243,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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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陳睿甫
訴訟代理人 陳振金
被   告 陳振煌
      陳秋雲
      陳忠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信
被   告 李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一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一一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1 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忠 勇取得。
㈡、編號A2 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忠 信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璧如 取得。
㈣、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煌 取得。
㈤、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雲 取得。
㈥、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睿甫 取得。
㈦、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ㄧ、被告陳忠信陳忠勇應有部分 各十分之ㄧ、被告李璧如陳振煌陳秋雲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ㄧ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秋雲李璧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1179地號、地目建、面積1528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1184地號、地目建、面積137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系爭2 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 兩造均同意就系爭2 筆土地分割。然因被告李璧如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以致無法為協 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按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 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 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 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 筆土地之地 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又共有人李璧如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訴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致無從為協議 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 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 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是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 規定,從而,本件原告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與法並無不合。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各1 件可憑(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上南側建有磚造瓦頂豬 舍、瓦頂棚架、水泥瓦頂平房、磚造瓦頂平房各1 間,為兩 造所共有,目前均由被告陳忠勇陳忠信及訴外人陳鵬全使 用,其他部分土地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東側臨新湖路,經 由該道路北可通往有財村,南則通達雲林縣褒忠鄉市區,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系爭2 筆土地 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均同 意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日後供作道路使用 )及該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臨東側之 新湖路,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 理,爰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即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6 月1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1 部分面積151.8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忠勇取得(附圖上之附表原將編號A1 部分分歸被告陳忠信取得,該附表應予更正為A1 部分分歸 被告陳忠勇取得)。㈡、編號A2 部分面積151.8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忠信取得(附圖上之附表原將編號A2 部 分分歸被告陳忠勇取得,該附表應予更正為A2 部分分歸被 告陳忠信取得)。㈢、編號B部分面積303.6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李璧如取得。㈣、編號C部分面積303.6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煌取得。㈤、編號D部分面積303.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雲取得。㈥、編號E部分面積 30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睿甫取得。㈦、編號F部 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 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陳忠信陳忠勇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被告李璧如陳振煌陳秋雲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 保持共有。
五、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李璧如於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聲請實施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依前開說明,其假處分查封 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李璧如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命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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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褒忠鄉○○段1179、1184地號土地各共有│
│ 人持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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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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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陳忠勇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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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陳忠信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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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陳睿甫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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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陳振煌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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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陳秋雲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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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李璧如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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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