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曾清吉
曾林玉妹
章芳綺
章益維
楊凱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魏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章芳綺、章益維、楊凱丞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章芳綺、章益維、楊凱丞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某 小吃店飲用啤酒數瓶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310-MJ 號 自用小客車,由古坑鄉方向往斗南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2 時許沿雲林路3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駕車失 控自內側車道偏斜至外側車道,其車頭左側自左後方追撞行 駛於外車道由原告章益維駕駛車牌號碼C5-71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左後側,致其內乘客曾子芸受有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 等重創,經送醫急救,然於醫院前已死亡,原告曾清吉、曾 林玉妹係訴外人曾子芸之父母,其餘原告則為訴外人曾子芸
之子女,因訴外人曾子芸之死亡.精神痛苦不堪,為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614,286 元,因 原告各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286 元,依法應予扣除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各4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數瓶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凌晨01點多,駕駛車牌號碼8310-MJ 號自用小客 車,自該小吃店旁開車上路,由古坑鄉方向往斗南鎮方向行 駛。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應停車待酒 醒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章益維 駕駛車牌號碼C5-71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 車內搭載乘客訴外人曾子芸、吳沺睿、章瓊方、尤正吉等人 ,詎被告酒醉未停車再開,其注意力降低,仍持續駕車,又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駕車失控,自內側車道偏斜至外側車道,其車 頭左側自左後方追撞行駛於外車道由原告章益維駕駛之車輛 左後側,致訴外人曾子芸受有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等重創 ,經送醫急救於醫院前已死亡;②訴外人吳沺睿受有頭顱骨 破裂併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矢狀竇破裂、出血性 休克等重創,經送醫後仍因病情惡化延至同日下午8 時58分 不治死亡;③原告章益維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撕裂傷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④訴外人章瓊方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眼眶骨折、顏面及前臂多處裂傷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⑤訴外人尤正吉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因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在案。
㈡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為訴外人曾子芸之母;原告章芳綺、
章益維、楊凱丞為訴外人曾子芸之子女,其等因訴外人曾子 芸死亡,而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286元。 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 身分經濟情況。
㈣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全部刑事卷。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犯 行致訴外人曾子芸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原告曾清吉、 曾林玉妹為訴外人曾子芸之父母,其餘原告為訴外人曾子芸 所生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等依上 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曾清吉未受教育, 僅微略識字,因年紀大已退休,名下有2 筆不動產,於97年 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參照);原告曾林玉妹未受教育,僅微略識字,因年紀大 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於97年度受有250, 000 元薪資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其等係訴外人曾子芸之 父母,本期晚年,由訴外人曾子芸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 料遽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原告章 芳綺為高中肄業,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而無法工作,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 開明細表);原告章益維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員工作, 薪資每月約30,0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於99年度受有 17,280元薪資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原告楊凱丞為國中生 ,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 開明細表);其等3 人為訴外人曾子芸之子女,本期於訴外 人曾子芸晚年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喪母之痛 ,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非比尋常 。而被告為吳鳳技術學院肄業,事發時正服兵役(見本院上 開刑事卷第49頁),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於97年度並未 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駕 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應停車待酒醒再開,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 疏於注意及此,致駕車失控,而自內側車道偏斜至外側車道 ,其車頭左側自左後方追撞行駛於外車道由原告章益維駕駛 之車輛左後側,造成訴外人曾子芸死亡,曾子芸之家屬因被 告之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惟被告於事發後坦承
一切犯行,並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 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 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14, 286 元,尚屬適當,而原告章芳綺、章益維、楊凱丞請求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各564,286 元,較屬公允 。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 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第8 條、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 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14,286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各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是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各為400,000 元(計算式:614,286 -214,286 =400,00 0 );原告章芳綺、章益維、楊凱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各為350,000 元(計算式:564,286 -214,286 =350,00 0 )。
七、綜上所述,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章芳綺、章益維、楊凱 丞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0 0,00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350,000 元、35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