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4號
ULDV,100,訴,184,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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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廖肇誥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廖健佐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登清
被   告 洪中洋
      洪忠正
      洪忠松
      洪巧伶即洪西江之.
      洪誌峯即洪西江之.
      洪瑞鴻即洪西江之.
      洪珮綺即洪西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1248-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訴外人洪曾勸(已歿) 竟未經伊同意擅在系爭土地建屋占用,被告為洪曾勸之繼承 人,故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等續行占用中;又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顯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98,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6,638 元。㈢ 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其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拆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 上開規定,其拆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 62年台上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曾勸興建 房屋無權占用迄今,被告等為洪曾勸之繼承人等情,則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於洪曾勸死亡後自應為洪曾勸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所繼承(民法第1138條)。經查,洪曾勸之子女除洪忠松洪忠正、洪西江(已歿)、洪中洋外,尚有洪于媚、呂洪 月裏乙節,業經被告洪中洋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本院履勘 現場時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簿冊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足稽。職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為 被告等及訴外人洪于媚、呂洪月裏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則系 爭土地上房屋之拆除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可為之 ,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利得,所訴顯然於法不合。綜上,本件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自應予以一 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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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