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湯謝美玉
訴訟代理人 湯和悅
被 告 鍾宜珮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付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8,304 元(含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 147,12 4元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590 元)、看護費用120,60 0 元、交通費18,750元、營養品及輔具21,818元、勞動能力 損失708,48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殘障補償48萬元,合 計1,697,362 元,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9日行準備程 序期日,經被告同意當庭撤回請求殘障補償48萬元部分,並 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8,450元,又於同年6 月22日行言詞 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擴張請求醫療費用為15 1,644元(含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149,934 元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1,710 元)、交通費為41,200元、營養品及輔具為22,020元,依上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98年7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369-JK 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5分許,行經石榴路222 之7 號前交叉路口,原應遵 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後再行駛,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UT7-299 號機車,自石榴路222 之7 號前,欲橫越石榴路至 福懋公司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機車損壞,並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
㈡、按依民法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㈢、爰先請求被告賠償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生之損害: 醫療費用為151,644 元(含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149,934 元 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1,710 元)、交通費41,200元、營養品 及輔具為22,020元、看護費用120,600 元、勞動能力損失70 8,48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8,450元,合 計1,262,394 元。至於未來所生之損害,則保留於實際支出 時請求等語。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坦承其闖紅燈肇事,並否認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331,749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發生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系爭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可能也有過失。被告在刑事庭承認闖紅燈 ,可能是為了減免罪責。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關於醫療費用151,644 元(含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之149,934 元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1,710 元)及輔具 16,950元之請求。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18,450元部分,並同意給付依每年369/1000之比例扣除折 舊後之修車費用。至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41,200元、營養品 5,070 元(22,020-16,950=5,070 )、看護費用120,600 元 、勞動能力損失708,48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似有 過高,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㈢、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 1,749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原告並因而受有該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即左側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等)。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151,644 元(含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之149,934 元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1,710 元)。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31,749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是否受有看護費120,600 元、交通費41,200元、營養品 50,70 元及勞動能力損失708,480元之損害? 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151,644 元(含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149,93 4 元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1,710 元)及輔具16,950元部分,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369-JK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石榴路222 之7 號前交叉路口 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適於該時處騎乘車牌號碼UT7-299 號機車, 橫越石榴路至福懋公司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毀壞 ,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 警局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及原告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9 頁至第19頁)可按, 足信無誤。
㈢、且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駕車闖紅燈所 致乙節,業經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在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緝
字第192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坦承屬實(該偵查卷第13頁 至第14頁),核與原告於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雲林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37頁)。再者,被告亦於 100 年2 月22日在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中為認罪之答辯,承認因其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等情,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上開刑事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及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 頁至第8 頁),足信屬實。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 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交叉路口之號誌,誤闖紅燈而肇 事,應足認定。被告於本院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可能有過失,被告在刑事庭承認闖紅燈,可能是為了 減免罪責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誤闖紅燈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肇 事,致原告受有機車損壞及上開傷害,自屬於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利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 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看護費用120,60 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8頁)。依該收據及證明所載看護日期分別為98年 7 月16日至27日、同年7 月27日至10月27日及99年4 月29日 至5 月4 日,每日費用1,800 元,核與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及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於98年7 月16日接受鋼釘固定手 術,同年月22日因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接受椎體成形手術 ,共住院12天,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且因左側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日後會影響左膝關節退化,須接受人 工關節置換。嗣原告又於99年4 月29日入院,翌(30)日行 左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於同年5 月4 日出院,左下肢遺 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等情相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
第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可證; 且該每日之看護費用亦 屬通常社會一般看護工資行情內,足信屬實。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共花費交通費41,200元 ,其中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就醫車資為10,800元,來回各 26次及28次,每次車資200 元; 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車資 為30,400元,共就診152 次,每次車資200 元等情,亦有原 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 第93頁)。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 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就診共152 次相符,有該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74頁及第87頁至第90頁), 且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醫療過程,原告應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就醫,故原告主張其花費上開必要之就醫車資,足以 採信。
③另原告主張其增加支出營養品費用50,70 元乙情,雖亦據原 告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即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應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未能提出其購買上開營養品係屬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抗辯並其非必要,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足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08,480 元部分:
查原告係於21年11月2 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按,於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時(98年7 月16日)年76歲又8 月,已逾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當無如一般人之工作能力。惟審酌原告係 職業家管,負責照顧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孫子,並無其他身體 上的病痛等情,業據原告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 ,另以原告係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情節,堪信屬實 。且參酌目前一般家庭之長者,平常幫忙照顧家中之幼小, 應屬社會之常情,與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尚有平均餘 命11.97 年等情,認原告至80歲止尚有1/5 之勞動能力。依 目前平均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140,040 元(17,880x40/5=143,040 )。原告超過上開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受有上開身體上傷害,依一般人均 愛惜自己之身體,且身體受到傷害,將造成疼痛、不便等事 實,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足以採信。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原告 76歲之高齡發生本件車禍,其未受過學校教育,職業為家管 ,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 而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醫師,目前歇業中等情,亦有被告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 查卷(第34頁)及被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該刑事卷第60頁背面),及原告名下僅 有一筆現值52,000元之建物,被告則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 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6頁至第78頁)等兩造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
⒋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 18,4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3 紙為證(本院卷第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依上開民法第213 條 規定,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且被害人 不得因損害賠償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查原告所有之肇事機車 係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4 月出廠,有該車號查詢輕型 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3 年3 月,依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一部機車正常 使用之年限應可達5 年以上,則被告抗辯其願意賠償依每年 扣除369/1,000 折舊後之修車費用,應屬可採。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7,346 元(18,450-18,450x369/1,000-【 18,450-18,450x369/1,000 】x369/1,000=7,346.07 ,元以 下不計),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
㈤、依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77,780 元(151,644+ 16,950+120,600+41,200+140,040+200,000+7,346=677,780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1,749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查詢中心汽、機車承保理賠 狀況回覆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足信無誤。則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扣除後為346,031 元(677,780-331,749=346, 031 )。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3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