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2號
ULDV,100,監宣,5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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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水發
相 對 人 李三彬
關 係 人 李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三彬(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水發(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彩鳳(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水發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李彩 鳳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02月01日因發生 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彩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 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醫師周士雍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周士雍醫師 鑑定稱:相對人於今年02月10日發生車禍意外,導致腦傷及 顱內出血,雖緊急送醫開刀治療,但至今仍有明顯後遺症, 呈現癡呆狀態,相對人對外界刺激沒有反應,也沒有語言溝 通能力,亦無法聽從指示,對外界時間、地點、人物皆無法 辨識,目前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使用紙尿布處理,日常 起居洗澡、穿衣等均須專人照料,且四肢呈現些微僵硬,目 前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 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 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水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 除配偶李吳貴美外,另育有子女李彩鳳李秀娟李麗娜、 李仁栲等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李水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並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由其負 責照顧,而其他親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李水發應有監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李水發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水發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三彬之監護 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李彩鳳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三彬之長女 ,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他親屬亦同意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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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