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廖平
相 對 人 廖鍾綢
關 係 人 廖珮瑩
廖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鍾綢(女、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平(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廖珮瑩(女、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平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廖珮瑩則 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腦中風,經送醫診治至今仍不 見起色,無法自理生活,須旁人照護之情形,近日甚且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廖珮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醫師林奕廷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林 奕廷醫師鑑定稱:個案有腦中風病史,目前對於語言刺激及 文字刺激無法為有意義之回答,故其接受意思表示及表達意 思有顯著障礙,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 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 對人對他人詢問,無法辨識及回答,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 且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廖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相對人配偶業已 死亡,另有子女即關係人廖珮瑩、廖素琴,且其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情,則據聲請人陳述 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並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平日亦係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高素年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相 關事務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 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廖平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廖 鍾綢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廖平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廖鍾綢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廖珮瑩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女,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 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廖珮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