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坤雄
被 上訴人 宏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05
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僅謂本件並非借貸糾紛,係屬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行 為與上訴人消費行為間之法律關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與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而原審判決僅憑潦草不易辨識 之字跡在備註欄寫有分期付款之收據,推定兩造已對報酬意 思表示一致,認定須支付報酬金,對上訴人甚為不公;被上 訴人未在當地縣政府合法立案,即非法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 ,並僱用無經紀人、經紀營業員資格之第三人李文傑為上訴 人執行仲介業務,誘使經驗不足之上訴人做出不利於己之消 費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顯不具備 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至本院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六小字第39號民事小額判決 正本救濟曉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等語,惟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特別記載或記載是 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為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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