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66號
ULDV,100,司聲,16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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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楊陳素貞即昕麗眼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楊陳素貞昕麗眼鏡行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 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下同 )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 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於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 國97年5 月8 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同意 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 以96年度存字第3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 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 聲字第98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3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 第337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443 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338 號 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 亦已聲請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 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 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3 號假扣押裁定 ,另列楊紋綾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楊紋綾之財產聲請 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楊紋綾部分,僅需提出民 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至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 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 人楊紋綾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 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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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