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0年度,21號
ULDV,100,司司,2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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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吳聲祥即秉均農產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秉均 公司)之清算人,茲因秉均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附投資人 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秉均公司股東同意書 、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內收支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為 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 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 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 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民法第 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3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經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 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為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清算人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清算 程序,清算人造具之結算表冊是否已經股東承認,及清算人 有無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及通知明知之債權人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至於清算人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否合 法,及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消滅等實體事項,均不屬於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所得處理之範圍。易言之,清算中之公司,清 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序,法院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按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公司是否合法清償完結, 如有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次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固為公司 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是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已就公司所負債務加以處理之情 形,至於公司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 告破產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秉均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701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聲 請人於99年12月22日經秉均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秉均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0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報聲請人為該 公司之清算人,且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雲院恭民福10 0 年度司司字第3 函准予備查。嗣聲請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雖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秉 均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3,991,426元之稅款未清償,然 秉均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盈餘及債權未收取,僅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款一筆債務,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宣告 秉均公司破產,惟經本院以秉均公司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1 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3,991,426元,並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而駁回秉均公司宣告破產之聲請,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00 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此種 情形,如認尚須全部清償債務,清算事務始能完結,無非變 相強迫有限公司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且清算人責任永無解除 之日。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應 准予備查。另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 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 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 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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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吳聲祥即秉均農產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