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138號、第6148號、第6149號、第6150號、第6151號、第6155號
、99年度偵字第23號、第338 號、第431 號、第434 號、第497
號、第627 號、第674 號、第71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揚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十四編號1 至3 、6 、7 、10、12至14、附表十六編號1 至7、附表十七編號1 至2 、附表十八編號1 及附表二十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國方(綽號:老闆、阿國、阿龍、飛龍;已審結)於民 國98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成年男 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及蒐集供被害人匯款之銀 行帳戶工作後,蘇畇嘉(綽號佳佳;已審結)於98年6 月間 某日加入,李國方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蘇畇嘉供聯繫用,而林維揚(綽號阿一、小一) 於98年9 月間某日加入,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聯繫用,陳光佑(綽號:阿豪、光佑、阿佑、老二 ,檢察官另行偵辦)於98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並由李國方持 有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光佑聯繫用,而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林維揚於98年10月間某日介紹蔡吉銘(綽號:小明 、小銘;已審結),陳光佑於98年10月間某日介紹陳新火(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8年11月間某日介紹鄭以徽(綽號: 徽徽;已審結)及何思葦(綽號:珠珠;已審結),分別認 識李國方,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與李國方約 定,由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提供本人照片供李 國方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蔡吉銘、 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持該等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他人 而向銀行申設帳戶,雙方並約定於帳戶申設成功後,蔡吉銘 、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即可獲取2,000 元或3,000 元之
代價,蔡吉銘以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維揚供聯繫使用,李國方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7 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以徽供聯繫使用,並由李 國方以附表十四編號2 、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銀行照會用,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 、何思葦應允上開約定後,李國方、陳光佑、蘇畇嘉及林維 揚分別與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共同基於偽造公 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 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方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收集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遭冒名者之身分資料,蔡吉銘、陳新 火、鄭以徽、何思葦依李國方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其等前去偽開帳戶前,自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址之照相館 拍攝大頭照後,再於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將光碟片及照片交與 李國方或陳光佑,李國方於98年9 月間時委託具有犯意聯絡 之林和宏(綽號:小胖、胖哥)、石淑真(阿妹、蜻蜓), 以13,000元至15,000元之代價,由林和宏、石淑真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 等人身分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檔等物分別交給林和宏,由 其本人或指示石淑真先裁切空白身分證,及以藥劑將全民健 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文書處理器將該身分 資料輸入後,列印在該已裁切完成之空白身分證及已抹去人 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不詳方式於在空白國民身 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並以護背機加以護 背,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後,而偽造印有「 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照片及記 載「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 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有「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 照片及記載、「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 百陽」、「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年籍資料之 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遭冒名身分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 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 性。林和宏於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前去偽開帳戶前,將上開偽造「黃向豪」 、「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陳昭德」「林 彤恩」、「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及「黃向豪」、「何嘉豪 」、「鄭清安」、「龔百陽」、「陳昭德」「林彤恩」、「
胡純鳳」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李國方。
㈠、蔡吉銘部分:
1、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蔡吉銘至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 保生路3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下稱 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 知情之印刻業者而偽造「黃向豪」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蔡 吉銘,由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黃向豪」之國民身分證、變 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黃向豪」之名義填 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並在 臺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表偽造「黃向豪」印文1 枚後,將該 基本資料表連同偽造之「黃向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 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行員,使 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與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黃向豪本人及臺北富邦 銀行保生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吉銘將臺北富邦銀 行保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交予李國方,並取 得報酬2,000 元。
2、李國方與林維揚復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蔡吉銘 至臺北市○○區○○路三段96號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 稱陽信銀行木柵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何嘉豪」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 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蔡吉銘供申辦帳戶使用,由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印章 、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何嘉豪」名 義填寫陽信銀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印鑑卡,並在陽信銀行開戶申請書接續偽造「何嘉豪」署押 2 枚、印文2 枚及存摺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何嘉豪」之署押 1 枚、印文7 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印鑑卡連 同偽造之「何嘉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 付給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吉銘 ,足以生損害於何嘉豪本人及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嗣蔡吉銘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2,000 元。
㈡、陳新火部分:
1、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南縣佳 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文化路22 5 號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佳里分行),途
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 鄭清安」名義之印章1 枚,而蘇畇嘉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帳戶使 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冒用「鄭清安」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並在第一 銀行佳里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偽造「鄭 清安」署押2 枚、印文2 枚後,將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鄭清 安」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第 一銀行佳里分行,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 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嗣陳新火將上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蘇畇嘉,蘇畇嘉再將上開第一銀行 佳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而由陳光佑於 當日晚上於臺中市○○○○街某處將3,000 元之酬勞交予陳 新火。
2、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南市○ ○路105 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 偽造「龔百陽」名義之印章1 枚,而蘇畇嘉將上開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 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龔百陽」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印鑑卡,並在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偽造「龔百陽」署押2 枚、印文5 枚及印鑑卡上偽造 「龔百陽」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後,將該申請書、印鑑卡 連同偽造之「龔百陽」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 交付給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 新火。嗣陳新火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蘇畇嘉,蘇 畇嘉再將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李國方,而由陳光佑於當日晚上於臺中安順東二街某處將3, 000 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
3、陳光佑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中縣豐 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中山路23 2 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 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 枚,而陳光佑將上開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帳 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臺中銀行申請書,並在臺中銀行申請書偽造「陳昭德 」署押2 枚、印文2 枚後,將該開戶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陳 昭德」國民身分證及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 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陳 光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取走,並交付3,00 0 元之酬勞予陳新火,陳光佑再將上開陳新火所有之臺中銀 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國方。4、陳光佑於98年12月7 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中縣豐 原市○○路9 號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三信銀行中山 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 製而偽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 枚,而陳光佑將上開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陳新火供 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 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之名義填寫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三信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並在存款業務總 約定書偽造「陳昭德」署押2 枚、印文7 枚後,將該約定書 連同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 交付給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 新火。陳光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取走,並 交付3,000 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陳光佑再將上開陳新火所 有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國 方。
㈢、鄭以徽部分:
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鄭以徽至 高雄市三民區○○○路599 號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林彤恩」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 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交予鄭以徽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鄭以徽持上開偽造之「林彤 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 冒用「林彤恩」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星展銀行開 戶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並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書 接續偽造「林彤恩」署押1 枚及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偽造「 林彤恩」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帳 戶相關服務申請書連同偽造之「林彤恩」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行員 ,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以徽,足生損害於林彤恩本人及星展 銀行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鄭以徽將上開星展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 酬3,000 元。
㈣、何思葦部分:
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 12月7 日),開車搭載何思葦至高雄市鼓山區○○○路35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鼓山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 「胡純鳳」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何思葦供申辦帳戶 使用,由何思葦持上開偽造之「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變 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胡純鳳」之名義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合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並在合庫銀 行存款印鑑卡上接續偽造「胡純鳳」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 後,將該印鑑卡連同偽造之「胡純鳳」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行員, 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何思葦,足生損害於胡純鳳本人及合庫銀 行鼓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思葦將上開合庫銀行 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 酬3,000 元。
二、林維揚、李國方、陳光佑及與「阿四」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 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阿四」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20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並冒名為新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 員,向胡亞連稱有人持其所開立之支票至銀行提示,無法兌 現,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法及擾亂金融 秩序,要求其配合,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名為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詐稱為了調查其所涉之案件,須領出60萬元交付保管 ,將派人前往胡亞連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住處點收,致胡亞連 陷於錯誤後,而前往郵局如數提領現金後返家等候。嗣由陳 光佑駕車搭載林維揚、李國方,於同日下午於4 時許許抵達 胡亞連住處,林維揚下車後,胡亞連將其所提領之現金600, 000 元交付予林維揚,林維揚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李國 方。
三、李國方與陳光佑、蘇畇嘉、林維揚及林景星(綽號阿兄,另 案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國 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蔡吉銘及陳新火冒以第三人
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阿 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謝宜珊等5 人款項後(各次被害 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由李國方、陳光佑自行或由李國 方指示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等人擔任車手,持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由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附近等候指示,俟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國方,則由該等車手持存摺或提款卡檢視 詐欺款項是否匯入,並立刻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臨櫃提款 ,或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該提領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李國方,由李國方自提領得手之 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8 ,並分紅百分之2 或3 給前往領款 之車手為渠等之獲利,再由李國方將其餘款項匯至其所合作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分贓。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電信警察隊, 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聲請搜索、拘提,並扣得如 附表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維揚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被害人黃向豪:
⑴、被害人黃向豪於98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 卷第60頁至第62頁)。
⑵、被害人黃向豪於98年12月7 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 卷第63頁至第65頁)。
2、被害人陳昭德於99年1 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434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3、被害人胡純鳳:
⑴、被害人胡純鳳於99年2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㈣第114 至116 頁)
⑵、被害人胡純鳳於99年1 月26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38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4、冒用黃向豪名義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生分行98年11月17日(98)北富銀保字第64號函暨其開戶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雲檢99偵字23號卷第23頁至第28 頁)。
5、冒用何嘉豪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1月24 日陽信木柵字第980048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 1 份(雲檢99偵字23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6、冒用鄭清安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8年11月17 日一佳里字第00206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雲檢99偵字627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7、冒用龔百陽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98年11月4 日一金城字第00309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雲檢99偵字627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
8、冒用陳昭德名義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99年2 月 4 日中南豐字第09904900019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各1 份(雲檢99偵字627 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9、冒用陳昭德名義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035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各1 份(雲檢99偵字627 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冒用林彤恩名義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七誤載為鼓山分行】99年1 月20日(99)星展高發 字第3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雲檢98偵 字6138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
、冒用林彤恩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2 月9 日合金三民字第0990000641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 易明細各1 份(本院陳報狀卷第66頁至第68頁)。、冒用胡純鳳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99年1 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0990000441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 易明細各1 份(雲檢98偵字6138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蘇畇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第6155號卷第31頁至第 49頁)。
、同案被告林維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第6149 號卷第21頁至第40頁)。
、同案被告林和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雲檢99偵字第338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扣案如附表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蔡吉銘:
⑴、被告蔡吉銘於98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卷 第4 頁至第8 頁)。
⑵、被告蔡吉銘於98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卷 第44頁至第47頁)。
⑶、被告蔡吉銘於99年8 月3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 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
⑷、被告蔡吉銘於100 年4 月1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101 頁至背面、第103 頁至背面)。
、同案被告陳新火:
⑴、被告陳新火於99年2 月8 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27 號 卷第24頁至第27頁)。
⑵、被告陳新火於98年2 月8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62 7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結文第116 頁)。⑶、被告陳新火於99年7 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14 3 頁)。
、同案被告鄭以徽:
⑴、被告鄭以徽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6 頁)。
⑵、被告鄭以徽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8 頁至第10頁)。
⑶、被告鄭以徽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34頁至第36頁)。
⑷、被告鄭以徽於99年4 月21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
⑸、被告鄭以徽於100 年4 月1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101 頁至第102 頁)。
、同案被告何思葦:
⑴、被告何思葦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⑵、被告何思葦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25頁)。
⑶、被告何思葦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⑷、被告何思葦於99年3 月9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69 頁至其背面)。
⑸、被告何思葦於100 年4 月1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101 頁至背面、第102 頁背面)。
、同案被告林和宏:
⑴、被告林和宏於99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388 號 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
⑵、被告林和宏於99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388 號 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⑶、被告林和宏於99年1 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434 號 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⑷、被告林和宏於99年3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52 頁至第153 頁背面)。
、同案被告石淑真:
⑴、被告石淑真於99年1 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434 號 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⑵、被告石淑真於99年1 月2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43 4 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結文第99頁)。⑶、被告石淑真於99年3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63 頁至背面)。
⑷、被告石淑真於100 年4 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229 頁至第231 頁)。
、同案被告蘇畇嘉:
⑴、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 卷第3 頁至第13頁)。
⑵、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 卷第94頁至第98頁)。
⑶、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3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8聲 羈字356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⑷、被告蘇畇嘉於99年1 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
⑸、被告蘇畇嘉於99年1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8偵字61 55號卷第181 頁)(結文第183 頁)。
⑹、被告蘇畇嘉於99年2 月1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8偵字61 55號卷第223 頁)(結文第225 頁)。
⑺、被告蘇畇嘉於99年2 月10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81 頁背面至第82頁)。
⑻、被告蘇畇嘉於99年3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
⑼、被告蘇畇嘉於100 年4 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243 頁背面至第247 頁)。
⑽、被告蘇畇嘉於100 年5 月3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268 頁背面至第272 頁)。
、同案被告李國方:
①、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3 頁至第7 頁)。
②、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8 頁至第14頁)。
③、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④、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8聲 羈字350 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⑤、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⑥、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120 頁)。
⑦、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⑧、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31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
⑨、被告李國方於99年1 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150號 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
⑩、被告李國方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6150號 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⑪、被告李國方於99年1 月25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6150號 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
⑫、被告李國方於99年2 月10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91 背面至第94頁)。
⑬、被告李國方於99年3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
⑭、被告李國方於99年4 月7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215 頁背面面至第216 頁)。
⑮、被告李國方於100 年1 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㈢第205 頁至第209 頁)。
⑯、被告李國方於100 年4 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243 頁背面至第247 頁)。
⑰、被告李國方於100 年5 月3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268 頁背面至第272 頁)。
、被告林維揚:
⑴、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49號 卷第5 頁至第12頁)。
⑵、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49號 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⑶、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8聲 羈字349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⑷、被告林維揚於99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49號卷 第70頁至第71頁)。
⑸、被告林維揚於99年1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8偵字61 49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結文第93頁)。⑹、被告林維揚於99年2 月10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87 頁)。
⑺、被告林維揚於99年4 月21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
⑻、被告林維揚於100 年6 月1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
、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林和宏在身分證上蓋上「內政部印」 等語,然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電腦套印該印文之成 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顯示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 造該印文,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以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附此 敘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 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維揚明知帶同 案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前往銀行設立帳戶,同案被 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所取得之證件,係同案被告李國
方等人所偽造、變造證件,冒用他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開戶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因此,本件被告林維揚 帶他人冒用他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開戶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 識,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維揚自應就該本件之全部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正犯之責任。則被告林維揚、同案被告 李國方、蘇畇嘉、石淑真、林和宏、石淑真及綽號「阿四」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同案被告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 思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信被告林維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被害人胡亞連於99年1 月10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㈥第224 頁背面至226 頁)。
2、被害人胡亞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存摺影本(本院卷㈥第224 頁、第22 7 頁至228 頁)。
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8年11月20日1 時14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1 則(雲檢98偵字6155號卷第191 頁背面)。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1月20日11時49分22秒、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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