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李忠宜
沈宏達
邱宥肇
姚佳華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李忠宜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宥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佳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耀煌係雲林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知 悉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77 號之璟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著有 利潤,且璟美公司負責人林文優有意開設老人安養中心,適 黃耀煌女友鄭素卿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 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29 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係由黃耀 煌實際操作供投資用途,並已貸款2 千餘萬元,黃耀煌不堪 沈重之利息負擔,急欲出售,卻苦無買主,竟心生由璟美公 司承受上開土地貸款之動機,而為下列強制、恐嚇得利未遂 等犯行:
㈠黃耀煌與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06月23日 上午07時40分許,由黃耀煌駕駛車號5550-GK 號自小客車搭 載邱宥肇、李忠宜駕駛車號4262-NE 號自小貨車、沈宏達駕 駛T3-6683 號自小客車搭載姚佳華、另外2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Y7-5852 號自小貨車、C6-1312 號自小 客車前往璟美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之掩埋場,以將 C6-1312 號自小客車停置於通往該掩埋場之主要聯外道路中 央,而車號4262-NE 號自小貨車及Y7-5852 號自小貨車則停 在通往上開主要聯外道路之分岔路上,車號5550-GK 號自小 客車則停置在周圍路旁之強暴方式,阻擋清運事業廢棄物至 該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進入 該掩埋場,而妨害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清運車輛之通 行權。嗣璟美公司之總經理張立堂(起訴書誤載為張立原, 原名張晉彰)接獲通知後,會同該公司經理莊啟展前往現場 ,黃耀煌要求對上開清運廠商的所有車輛逕行採樣,以查證 是否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雖張立堂向黃耀煌表示璟美公司 同意黃耀煌會同環保局來採樣,但請求先讓車輛將廢棄物傾 倒在掩埋場內,屆時再由黃耀煌進入掩埋場採樣,然黃耀煌 堅持不讓清運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嗣經協調,雲林縣政府環 保局局長黃揮原才指定將廢棄物傾倒於斗六市萬年里的垃圾 轉運站內,環保局再會合黃耀煌進行檢查、採樣,然事後環 保局出具之報告均顯示欲進入璟美公司掩埋場清運之廢棄物 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㈡黃耀煌未待上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即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於97年07月07日08時至14時30分許,僱用不知 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欲強行進入上開掩埋場逕行開挖,璟 美公司總經理張立堂、經理莊啟展前往現場,莊啟展向黃耀 煌詢問「是否公司有得罪之處、請多指教」等語,黃耀煌竟 回以「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 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的老闆轉述」等語,張立堂向黃耀 煌表示其多次前來掩埋場,已造成掩埋場無法正常營運,黃 耀煌亦回以「你們公司沒有給我滿意答覆,公司休想繼續正 常營運,如果能繼續營運下去,我議員身分馬上辭掉」等語 ,暗示會以議員職權持續阻撓掩埋場營運,張立堂、莊啟展 因而心生畏懼。嗣不知情之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阮雲生獲報前 往掩埋場,經黃耀煌強力要求,阮雲生乃派員開挖並採集掩 埋場上約8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然檢驗結果仍無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亦無非法廢棄物。
㈢黃耀煌經上開2 次到璟美公司掩埋場施壓後,見時機成熟, 即委由不知情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07月11日 上午,攜帶一裝有上開529 地號土地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 司由該公司人員收受,並告知璟美公司若有意購買該土地, 得與黃耀煌聯絡,因該土地已貸款2 千餘萬元,並無出售之 價值,然黃耀煌即以此暗示璟美公司如能承接該土地,璟美
公司即可不再遭到騷擾。璟美公司董事洪植一適於同日前往 璟美公司辦公室,開啟信封後,發現其內裝有529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且信封封面印有黃耀煌開設之「來來汽車旅館」 等字樣,因其前由林文優處得知黃耀煌求售來來汽車旅館之 事,遂將信封交給林文優,然林文優等一時猶豫,後又因案 遭羈押禁見,致黃耀煌之恐嚇得利犯行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北港分局、 臺西分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壹、關於洪植一98年02月27日及許秋霞、賴淑雲、郭秀惠、曾利 彥等人於99年07月12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查洪植一98年02月27日及許秋霞、賴淑雲、郭秀惠、曾 利彥等人於99年07月12日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耀煌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筆錄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認洪 植一、許秋霞、賴淑雲、郭秀惠、曾利彥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與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應排除洪植一、許秋霞、賴淑雲、郭秀惠、曾利彥等 人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林文優、張立堂、莊啟展、洪 植一、陳沼月、阮雲生、鄭素卿、陳文雄、許秋霞、賴淑雲
、郭秀惠、曾利彥、沈宏達、邱宥肇、李忠宜、姚佳華等人 於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 卷㈠第51頁至第 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2頁 、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32 頁至 第135 頁;99他608 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 、第58頁至第60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見99他608 卷㈠ 第54頁、第61頁、第73頁、第104 頁、第114 頁、第136 頁 ;99他608 卷㈡第40頁、第54頁、第61頁),被告黃耀煌、 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林文優、張立 堂、莊啟展、洪植一、陳沼月、阮雲生、鄭素卿、陳文雄、 許秋霞、賴淑雲、郭秀惠、曾利彥、沈宏達、邱宥肇、李忠 宜、姚佳華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證人林文優、張立堂、莊啟展、洪植一、陳沼月、阮雲生、 鄭素卿、陳文雄、許秋霞、賴淑雲、郭秀惠、曾利彥、沈宏 達、邱宥肇、李忠宜、姚佳華等人上述之證述筆錄,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叁、另信封影本1 份,係以文書本身作為證明資料之證物,非屬 傳聞法則所排除之書面證據;至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 小段52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等影本 各1 份,均係就土地權利事項與狀態加以記載,並不涉及該 製作文書之公務員主觀判斷或意見,且記載事項不因申請人 之不同而有所變動,並非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且被告黃耀煌 及其辯護人雖曾於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書面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62頁背面),惟於100 年 06 月28 日審判時則表示對於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筆錄卷第219 頁背面)。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 對被告黃耀煌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惟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 華及黃耀煌之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132 頁、第219 頁背面),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 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黃耀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耀煌固坦承於97年06月23日上午07時40分許, 駕駛車號5550-GK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宥肇、被告李忠 宜駕駛車號4262-NE 號自小貨車、被告沈宏達駕駛T3-668 3 號自小客車搭載姚佳華、另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駕駛Y7-5852 號自小貨車、C6-1312 號自小客車前往 璟美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之掩埋場,並將車號C6 -1312 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該掩埋場聯外道路中央,致使清 運事業廢棄物至該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 司之清運車輛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強制犯 嫌,辯稱:只有車號C6-1312 號自小客車係停在路中央, 目的係為對清運車輛進行採樣,至於其他車輛均停靠在路 邊,可讓自小客車進出云云。
⒉【妨害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進入掩 埋廠之通行權】
⑴97年06月23日,車號C6-1312 號自小客車停置於通往璟 美公司掩埋場之主要聯外道路中央,而車號4262-NE 號 自小貨車及Y7-5852 號自小貨車則停在通往上開主要聯 外道路距離約10公尺至20公尺左右之分岔路上,車號55 50-GK 號自小客車則停置在周圍路旁,形成圍堵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 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有照片10張(見99他608 卷㈡第01頁至第05頁)附卷可參。是上開車輛以圍堵方 式擋住通往璟美公司掩埋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 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為C6-1312 號自 小客車停在路中央,致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除經被 告黃耀煌坦承外,並經證人張立堂、莊啟展、李忠宜、 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大凱、妙管家、 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因被告黃耀煌 等人將車輛停置在本案掩埋場聯外道路中央及形成圍堵 方式,致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對上開清運車輛逕行採樣,結果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
⑴被告黃耀煌堅持對上開清運車輛逕行採樣之事實,業據 證人張立堂於偵查中證述:「…璟美公司同意他會同環
保局來採樣,讓車輛將廢棄物傾倒在我們垃圾場內,任 由黃耀煌採樣,黃耀煌不同意,在他強勢要求下,雲林 縣政府環保局局長黃揮原才指定將廢棄物傾倒於斗六市 萬年里的垃圾轉運站內,環保局再會合黃耀煌進行檢查 、採樣,事後環保局報告證明進入璟美公司垃圾場的廢 棄物都是合法的,並沒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等語明確( 見99他608卷㈠第56頁)。
⑵對上開清運車輛採樣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感 染性醫療廢棄物之事實,亦據證人阮雲生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他608 卷㈠第110 頁;本院筆 錄卷第205 頁背面)。
⒋【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縣議員係縣級民意機關,依法代表縣民行使職權,其職權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 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⑴議決縣規章。⑵議決 縣預算。⑶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⑷議 決縣財產之處分。⑸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 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⑹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⑺審議縣決 算之審核報告。⑻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⑼接受人民請願 。⑽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而擔任審查會環 保召集人之縣議員,其職權依據「雲林縣議會議事規則」 (下稱本議事規則)之相關規定,其職權為:⑴本議事規 則第57條規定:本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立3 至6 個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議案,每一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 1 人至3 人。⑵本議事規則第59條規定:審查委員會開會 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開數而延會 ,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 並得列入記錄。⑶本議事規則第60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得 請提案人、請願人或縣政府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 論表決。⑷本議事規則第63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 ,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要,召 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⑸本議事規則第64條規定: 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 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之人數、人 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議 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⑹本 議事規則第65條規定: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 ,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供 給資料或說明。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 提報大會討論,不得擅自對外發表。⑺本議事規則第66條
規定: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或專案小組專案研究時,得提 經大會決議通過,舉辦聽證會。另縣議員如有接獲民眾之 陳情或檢舉案,且議員對其所監督之業務認有專案研究或 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專案 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 圍,必要時,得請縣政府有關單位提供資料或說明,或會 同縣政府有關單位至現場進行「實地勘察」,至於該「實 地勘察」之行為是否等同於「稽查」之行政作為,目前法 令上並無明確之解釋。此有雲林縣議會99年10月22日雲議 法字第09900023781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函查卷第 17頁至第19頁)。是依上開說明,縣議員固有接受人民請 願之職權,且得會同縣政府有關單位至現場進行「實地勘 察」,惟被告黃耀煌就本案所為之採樣、開挖行為,是否 屬其職權範圍,自應探究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故被 告黃耀煌若僅係行使其縣議員之職權,何以尚未得知97年 06月23日採樣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隨即另以懷疑璟美公 司已收受非法廢棄物為由而要求進入本案掩埋場進行開挖 ,且本案若僅有事實一、㈠及㈡之採樣、開挖行為,或許 可認定為縣議員職權之行使,然由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 ,已使被告黃耀煌假藉行使縣議員職權之行為,而另有所 圖之目的,昭然若揭(詳如後述),故由被告黃耀煌之行 為與目的間之關聯性而言,其非為行使縣議員職權之目的 而為乃係另有目的,故本院認為被告黃耀煌係利用其縣議 員身分之機會而另有所圖,故其上開採樣、開挖之行為, 自難認屬縣議員之職權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行使 縣議員職權及亦有甚多縣議員於議會提出質詢而認屬行使 公權力乙節,即非可採。
⒌強制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並對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有所認識並決意使其發生 者,即為已足,至其前因與動機為何,在所不問。又強制 罪之強暴、脅迫,在程度上袛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受到完全壓制或絕對阻礙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 7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耀煌辯稱係依職權要求 環保局進行採樣,及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云云,依據前 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其原因與動機為何,無礙於強制罪之 成立,且被告黃耀煌等人之行為,既已使大凱、妙管家、 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原可自由進入本案掩埋場之權利受 到阻礙而無法行使,即已成立強制罪,至於是否為唯一聯
外道路,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㈡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部分: 上開97年06月23日妨害大凱等公司之清運車輛行使權利之事 實,業據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筆錄卷第210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 立堂、莊啟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準此,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此 部分強制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耀煌固坦承於97年07月07日上午前往本案掩埋場 ,嗣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阮雲生獲報前往,並派員開挖及採集 掩埋場上約8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且依據97年07月07日雲林 縣環保局工作稽查紀錄所載現場稽查後處理情形為:查該項 廢棄物亦為璟美公司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並無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強制、恐嚇罪嫌,辯稱:當日是 環保局排定好之行程,其被環保局通知說要去開挖,司機也 是環保局所雇用,並無起訴書所載對莊啟展、張立堂恐嚇之 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耀煌未待97年06月23日採樣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 ,旋於97年07月07日前往本案掩埋場進行開挖】 ⑴證人阮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06月23日之檢驗報 告是在97年07月08日出來,所以在97年07月07日尚無從 得知璟美公司收受之垃圾是否合乎規定等語明確(見本 院筆錄卷第207 頁背面)。
⑵被告黃耀煌於97年06月23日係以懷疑清運車輛有載運不 應該載的東西進入本案掩埋場處理,故要求對清運車輛 採樣,而於97年07月07日則以懷疑本案掩埋場內已埋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而要求開挖,均是口頭懷疑,並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因為議員陳情,所以列為緊 急事件處理。且97年07月07日的時間也是黃耀煌所訂等 情,業據證人阮雲生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205 頁 至第206 頁、第208 頁)。
⑶據上,何以被告黃耀煌未等待97年06月23日採樣之檢驗 結果是否合法,旋以另一理由懷疑璟美公司已埋有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急欲於97年07月07日進行開挖?其動機 為何即豈人疑竇。
⒉【97年07月07日被告黃耀煌有以加害璟美公司財產之事恐
嚇璟美公司總經理張立堂、經理莊啟展之行為】: ⑴關於證人張立堂證述部分:
①偵訊時證稱:我及我公司員工開始阻止黃耀煌非法開 挖,黃耀煌非常生氣,指摘我們公司不尊重他,「非 常白目」,威脅我們公司不讓他開挖,絕對不讓我們 公司經營下去,否則他要辭去縣議員職位。」這樣我 們當然會感到害怕(見99他608 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 )。
②審理中證稱:「(問:在97年07月07日這一次,黃耀 煌有無跟你說一些什麼樣的話,就是這一次開挖的這 一天?)喔,他是有講啦!他就說『他是雲林縣什麼 環保什麼的召集人』嘛!說『我們這個都沒有跟他打 招呼或怎麼樣』,他有說類似這種話嘛!」「(問: 在偵訊中,你有說黃耀煌他有說,他是環保召集小組 的成員指責你們公司不尊重他,非常白目,然後威脅 你們公司不讓他開挖的話,絕對不要讓你們公司經營 下去,否則他就要辭掉縣議員的職位,你偵查中是否 有講過這些話?)有啊!」「(問:你偵查中的證述 是否實在?)實在啊!」「(問:那當時你聽完這些 話的時候,你的感受是怎麼樣?)我感受很害怕啊! 我們一般生意人,你遭到議員這樣子,我們當然害怕 」(見本院筆錄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 ⑵關於證人莊啟展證述部分:
①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曾經告訴黃耀煌,是否公司哪裡 得罪你?請多加賜教。黃耀煌立刻回答跟我說:「你 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 好,休想營運,你跟你老闆講」。由於這種情況都不 是我現場經理所能處理的,我只好請公司總經理張立 堂到現場。我確定黃耀煌有說「你公司有夠白目,我 是議會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 跟你老闆講」(見99他608 卷㈠第52頁)。 ②審理時證稱:「(問:在97年07月07日這開挖過程中 ,黃耀煌有無跟你講過什麼話,你還記得嗎?)忘記 了」「(問:你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97年07月07日 那一次,你曾經告訴黃耀煌請教說是否公司哪裡得罪 你,黃耀煌立刻回答你說『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 會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 的老闆轉述』那由於這種情況不是你所能處理,所以 你只好請總經理張立堂到現場,你在偵查中有這樣跟 檢察官說過嗎?)對」「(問:那是實在的嗎?)嗯
」(見本院筆錄卷第194 頁)。
⒊【張立堂、莊啟展等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⑴被告黃耀煌非常生氣,指摘璟美公司不尊重他,「非常 白目」,威脅張立堂若不讓他開挖,絕對不讓璟美公司 經營下去,否則將辭去縣議員職位,這樣的行為讓張立 堂感到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張立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99他608 卷㈠第頁;本院筆錄卷第182 頁)。
⑵證人莊啟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耀煌係以像口 頭禪的方式說出「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召集 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的老闆轉述」 且語氣平緩,不會令人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筆錄卷第 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惟衡情被告黃耀煌當 日前往本案掩埋場,執意開挖之勢非常明顯,既遭證人 莊啟展阻撓,而口出「你公司有夠白目」「休想營運」 等語,豈有以平緩語氣說出之理,況證人莊啟展亦證稱 隨後即請證人張立堂到現場處理等語明確,顯見現場之 狀況已非證人莊啟展所能控制處理,且證人張立堂證稱 被告黃耀煌告以上揭話語已令其心生畏懼等語明確,故 證人莊啟展上開證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準此,證人張立堂、莊啟展分別係璟美公司之總經理及 經理,被告黃耀煌以妨害璟美公司營業權之事告知,屬 加害璟美公司財產之事,以張立堂、莊啟展與璟美公司 之關係,被告黃耀煌上開行為,自會令其等擔心因為影 響到璟美公司之財產而波及自身之工作、財產等而心生 畏懼。至於辯護人辯稱並未對莊啟展、張立堂有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故被告黃耀 煌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依前說明,證 人張立堂、莊啟展既與璟美公司具有一定之密切關係, 縱非以加害張立堂、莊啟展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事恐嚇張立堂、莊啟展,而係以加害璟美 公司財產之事告知,尚難認無使張立堂、莊啟展心生畏 懼之可能,是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⑷另辯護人以若檢查結果有違規或違法情事,璟美公司則 不能繼續營運,而若無違規或違法則璟美公司當能繼續 營運,此與被告黃耀煌無涉云云置辯。惟被告黃耀煌上 揭開挖行為,於前揭採樣行為尚不知違規與否,即接連 為之,是證人張立堂擔憂此等接連之抗爭行為恐影響璟 美公司營運權,即非空言無據。
⒋【97年07月07日上午開挖本案掩埋場及採集廢棄物,並非
環保局既定行程】:
⑴在97年07月07日前幾天,被告黃耀煌打電話給證人阮雲 生,向其表示懷疑本案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 要求環保局開挖稽查,經阮雲生表示會依正常程序要求 劉祥棋簽請准予雇用挖土機,等到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 告黃耀煌確實開挖稽查之時間。但被告黃耀煌表示要代 為雇用挖土機,再由環保局依程序付錢報銷,且97年07 月07日阮雲生係接到環保局局長黃揮原通知後,方與劉 祥棋及政風室主任前往本案廢棄物掩埋場會同黃耀煌現 場開挖稽查,並由阮雲生向廠商表達因為議員陳情,希 望配合開挖稽查等情,業據證人阮雲生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9他608 卷㈠第109 頁至第113 頁 ;本院筆錄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且依據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97年07月0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本日 係本縣議員轉民眾陳情案件。」此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 1 紙附卷可參(見99他608 卷㈠第11頁)。 ⑵關於證人張立堂證述部分:
①於偵訊時證稱:97年07月07日黃耀煌雇用挖土機欲強 行開挖前,環保局沒有事先來文通知當日將進行開挖 稽查。當日到場之環保局課長阮雲生向我表示,他們 面對縣議員壓力很大,請我們璟美公司讓黃耀煌開挖 ,所以我就同意(見99他608 卷㈠第58頁)。 ②於審理中證稱:「(問:在97年07月07日黃耀煌雇用 挖土機強行開挖之前,環保局或是黃耀煌有無事先通 知?)沒有啊!後來我堅持啊!我不讓他進去啊!後 來才聯絡環保局的、會同環保局的人員去啊!」(見 本院筆錄卷第181 頁背面)。
⑶是97年07月07日前幾天雖然被告黃耀煌打電話向阮雲生 表示本案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求開挖稽查 ,經阮雲生表示等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煌確實開 挖稽查之時間,然被告黃耀煌並未等待阮雲生之通知, 而係於97年07月07日上午先行前往本案掩埋場,再透由 黃揮原通知阮雲生等人前往本案掩埋場,足見97年07月 07日上午開挖本案掩埋場及採集廢棄物,並非環保局既 定行程。
⒌【被告黃耀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為強制開挖之實 害行為】
⑴關於此部分行為,被告黃耀煌及辯護人辯稱係行使公權 力行為乙節,並非可採,理由同前所述。
⑵被告黃耀煌雖會同環保局人員前往璟美公司稽查,然依
前所述,係環保局人員礙於其議員身分而配合前往,顯 係被告黃耀煌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遂行其強制行為 。且其強制開挖之事實,除為被告黃耀煌所坦承外,復 經證人張立堂、阮雲生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煌有 利用環保局人員,進而為強制開挖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是被告黃耀煌遂行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為強制開挖之實 害行為,則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強制罪,亦堪認定。三、事實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耀煌否認有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並未委 託第三人向璟美公司表示要該公司購買529 地號土地之事, 也不知道陳沼月是否於97年07月10日曾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更未委由一名男子於97年07月11日攜帶裝 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云云。 ㈡經查:
⒈【陳沼月因受被告黃耀煌委託而於97年07月10日至斗六地 政事務所申請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 地號土地之第二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
被告黃耀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陳沼月,並 委託陳沼月於97年07月10日代為申請太保市○○○段529 地號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並於申請後 將上開文件資料交與被告黃耀煌或其助理之事實,業據證 人陳沼月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他608 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筆錄卷 第129 頁至第132 頁),復有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 段52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及相關 資料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99他608 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 、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可佐。
⒉【璟美公司於97年07月11日收到一封裝有陳沼月於97年07 月10日所申請之上開529 地號土地謄本之信封】 璟美公司於97年07月11日收到裝有上開529 地號土地謄本 之事實,有上開土地謄本及信封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 99他608 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而經提示上開地籍 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1 份予證人陳沼月辨認,經其 證述確係其本人親至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申請內容亦是 其親自填寫等語明確(見99他608 卷㈠第101頁)。 ⒊【被告黃耀煌係以上開採樣、開挖之行為作為施壓之手段 ,以遂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證人洪植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將印有來來汽車旅館 的信封交給林文優,是因為聽說黃耀煌有透過人跟林文 優接洽,表示要將來來汽車旅館出售給林文優蓋療養院
,但林文優沒有意願,後來黃耀煌就率眾圍堵璟美公司 又請挖土機開挖等,所以他直覺就是黃耀煌是透過對璟 美公司施壓,而讓璟美公司的負責人林文優感到壓力等 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⑵證人林文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刑事告訴狀第 6 頁記載說『看到那個地籍圖謄本之後,本公司窺而始 知悉,黃耀煌的犯罪動機,是假藉抗爭為名,而實際進 行敲詐勒贖高額款項之實』這句話是什麼根據?)就是 有叫我們要買那個汽車旅館,然後又要買土地,那這當 中他又對我們好像很多的誤解,我們要去找他說明,他 又都不在、都不碰面,所以我們才會這樣想。」「(問 :所以在你想法裡面,你認為那個抗爭跟這筆土地的買 賣是有直接關連性?)對。」(見本院筆錄卷第127 頁 背面至第128 頁)。另證人林文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黃耀煌接連而來的採樣、開挖等行為,致其擔憂 影響到璟美公司的營運,而前去黃耀煌的岳母家拜訪等 情(見本院筆錄卷第121 頁)。且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因為買529 地號土地對璟美公司沒有好處,但我想這 一定和璟美公司的抗爭有關聯,我們拒絕他買賣,也很 擔心抗爭會繼續來,所以那時候我們才會送50萬元給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