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45號
ULDM,99,易,745,2011070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2號
),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平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平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平金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自稱吳世富)」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98年5 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依「阿富」指示,進 入雅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雅城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 斗六市保庄里8 之1 號、尚未全部完工之建築物(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拾取置放在該建築物內,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扳手等工具,用以拆卸該建築物 房間內雅城公司所有、安裝完畢之冷氣機10臺後,再分由: ⒈王平金於同年月17日晚上9 、10時許,打電話聯繫知情之林 明義(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商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碼:JX-7246 號),並由王平金林明義一同將上開所拆卸 之其中4 臺冷氣機搬上貨車而得手,隨後載往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639 號1 樓之「萬物企業社」,販賣予「萬物 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林 明義因而分得2,500 元,餘由王平金交予「阿富」。 ⒉「阿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將上開所拆卸之另其中4 臺 冷氣機搬上不詳之交通工具而得手,並銷贓予「萬物企業社 」不知情之員工,得款22,000元。
王平金於同年月1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將上開所拆卸之剩餘 中2 臺冷氣機搬上不詳之交通工具而得手,並先於98年5 月 28日打電話聯絡劉君毅,表示欲販賣冷氣機予劉君毅,嗣於 翌日(即98年5 月29日)某時許,前往劉君毅雲林縣斗六市 住處,向不知情之劉君毅兜售上開於雅城公司所竊得之2 臺 冷氣機,因劉君毅評估後表示僅購買由專業人員拆卸之冷氣 機,而未販賣予劉君毅
王平金上開所為分得2,600 元【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 段(經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及後段】。
王平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30日



下午5 、6 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劉君毅前往上開雅城公司所 有建築物內,由劉君毅持用所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拆卸工具,拆卸雅城公司所有大同牌冷氣機1 臺而竊取之, 得手後,王平金乃將上開大同牌冷氣機1 臺販售予劉君毅【 即追加起訴部分】。
劉君毅察覺有異,向雅城公司負責人蔡雅雯查證此事,發 現王平金係無權處分上開冷氣機,始循線查知上開全情。二、案經雅城公司負責人蔡雅雯訴由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陳成同林明義劉君毅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 具結,而被告亦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明(雅城公司工地主任)、蔡



雅雯(雅城公司負責人)、林明義劉君毅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萬物企業社收購進貨單、王平金與劉 君毅之買賣合約書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陳 成同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 其等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是應認已視為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復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間至雅城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雲林 縣斗六市保庄里8 之1 號建築物3 次,用現場的工具拆過1 次冷氣機,有1 次向林明義借得貨車後,與林明義一同將已 拆卸之4 臺冷氣機載去萬物企業社,以8,000 元出售,還有 1 次與劉君毅一同至雅城公司上開建築物,由劉君毅攜帶工 具拆卸1 臺冷氣機,再由伊將上開冷氣機1 臺出售予劉君毅 ,伊所拆下之冷氣機大約有11臺之數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是應徵臨時工才會至雅城公司上開 建築物內,伊是依照該處的工頭「阿富」之指示拆卸、搬運 、出售冷氣機云云。經查:
㈠上開雅城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8 之1 號、 尚未完全完工之建築物內有11臺冷氣機遭竊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雅城公司工地主任吳明、雅城公司負責人蔡雅雯於警詢 指述雅城公司被害乙情明確(見警卷第56、58、59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勘驗照片26張(見警卷第64頁 、第71至8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拆卸之冷氣機數量:
⒈被告與林明義以8,000 元出售予萬物企業社之4 臺冷氣機及 共犯「阿富」以22,000元出售予萬物企業社之4 臺冷氣機部 分,有證人林明義於警詢指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陳: 王平金是伊搭鷹架工程的員工,伊有於98年5 月17日晚上11 、12時許至萬物企業社販賣4 臺大同牌冷氣機1 次,有登記 伊本人之資料及手機號碼,因王平金說如果告知冷氣機是伊 所有,可以較好之價錢出售,實際上不是伊的;該次之情形 是,98年5 月16日王平金打電話告訴伊,因雅城公司老闆積



欠債務,要去雅城公司搬東西抵債,隔日(即98年5 月17日 )又打電話跟伊說,已經請其他朋友過去,王平金又於當日 (即98年5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打電話說其朋友沒有 過來,要向伊借用JX-7246 號藍色貨車使用,並說4 臺冷氣 機都已經拆好了,嗣兩人在雲林縣政府附近某廟宇會合,王 平金要伊駕駛貨車到距離約50公尺之1 棟大樓前空地,伊與 王平金就進入該大樓將已經拆卸之4 臺大同牌窗型冷氣機搬 至伊駕駛之貨車上,之後伊等到斗六市人文公園等候,王平 金說本來要買冷氣機的人不買了,乃再打電話給其所稱之「 大哥」,最後伊等就將4 臺冷氣機載至「萬物企業社」販賣 ,賣得8,000 元;伊有問王平金,不是說對方欠錢跑路了, 為何大樓裡面還有電,王平金當時好像沒有回答,王平金也 有叫伊小聲一點,不要太大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24、 25頁;偵卷第118 、119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745 號卷第 105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JX-7246 號自 用小貨車照片3 張及萬物企業社收購進貨單2 張(見警卷第 47、48、67、68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至證人即萬物企 業社負責人陳成同究係於98年5 月17日何時,向何人購買上 開8 臺冷氣機,又由何人接洽等細節,雖於警詢、偵查中有 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參以前揭證人林明義之證詞及萬物企 業社收購進貨單2 張之流水編號、出售人欄之記載,分別為 「00049 、出售人林明義」、「00170 、出售人吳世富」, 酌以證人陳成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均非伊所接洽等語,有 恐遭受到贓物罪追訴處罰而屬推諉之詞,自應以證人陳成同 於第一、二次警詢時指稱:林明義與自稱「吳世富」之人, 是同一天(即98年5 月17日)至伊經營之萬物企業社,各將 4 臺冷氣機販賣予伊,第一次是伊親自將價金交給林明義, 第二次是交給店員轉交等語(見警卷第38、42頁),與前揭 卷證資料相符,較為可採。
⒉另王平金向證人劉君毅兜售之2 臺冷氣機,遭證人劉君毅拒 絕部分,則有證人劉君毅於警詢指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陳明確(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00 頁 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亦堪認為真。
⒊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共犯「阿富」之指示,拆卸10 臺冷氣機,將其中4 臺由被告與證人林明義搬運至林明義使 用之自用小貨車而得手,並載往萬物企業社出售,另其中4 臺由「阿富」搬運至不詳之交通工具而得手,並載往萬物企 業社出售,剩餘2 臺則由被告搬運至不詳之交通工具而得手 ,並載往證人劉君毅住處兜售,遭證人劉君毅拒絕收購等情



,洵足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劉君毅於警詢指陳、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經營斗南新昌電器行,有做大賣場電器 用品代工,包括維修、安裝、配送,兼做二手電器買賣,98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許,王平金與伊聯絡說有很多冷氣機要 賣,問伊要不要買,伊說好,請王平金先帶過來給伊看看, 王平金隔一天(即98年5 月29日)就將2 臺冷氣帶到伊住處 ,伊一看該些冷氣機的樣子,就知道不是專業人員拆卸的, 伊問王平金說是不是自己拆的,王平金說是,伊就說這樣還 需要整理,而且比較小臺,對伊來講比較沒有商機,乃拒絕 向王平金購買,然後王平金就將冷氣機載走;伊也有跟王平 金說,如果要賣冷氣給伊,要伊自己去拆的,再隔一天(即 98年5 月30日)下午5 、6 時許,王平金就帶伊去雅城公司 所有之大樓拆卸1 臺冷氣機,並向王平金購買該臺冷氣機; 該處是一間一間的套房,都沒有人居住,伊去拆冷氣機的時 候,王平金告訴伊說話不要太大聲,伊看該處雖然凌亂,但 房子裝潢、冷氣都有九成新,故拆冷氣機回來後覺得怪怪的 ,透過朋友間接聯絡到雅城公司老闆,詢問有沒有委託人家 去拆冷氣要賣,並與雅城公司老闆一起去報警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52、53頁;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 104 頁反面),並有王平金劉君毅之買賣合約書、冷氣照 片5 張(見警卷第65、66、6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 揭時、地,帶同不知情之證人劉君毅拆卸1 臺冷氣機,並出 售予證人劉君毅等情屬實。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變賣予 劉君毅之該臺冷氣機,得款10,000元,已經給自稱工頭「阿 富」之人等語,然觀諸前揭證人劉君毅之證詞及其與被告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難認「阿富」就此部分,亦參與其中,併 予敘明。
㈣被告固辯稱:自己上開所為,是擔任臨時工,聽從工頭「阿 富」指示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就其 於上開時、地參與拆卸、搬運冷氣機之行為,是否為行竊冷 氣機,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前後說 詞反覆不一,難以逕信;再者,證人林明義劉君毅至雅城 公司上開時、地,被告均告知其等要小聲一點等情,已如前 述,衡情,施工本會發出聲響,苟若被告自信合法從事拆卸 及將冷氣機搬運至交通工具之行為,應毋須特別交代此事, 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為係不法行為甚明;酌以證人林明義證稱 :王平金向伊借用貨車時告訴伊,冷氣機是該公司老闆積欠 王平金債務,用來抵債等語,亦與被告就辯稱犯罪事實一、 ㈠,自己是擔任臨時工,全依工頭「阿富」指示工作之情相



違,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取他人之物犯意甚明。
㈤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 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 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972號、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雅城公司工地主任吳明於警詢時陳 稱: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8 之1 號之建築物為雅城 公司所有,該工地於97年3 月間開始施工,尚未完工即於同 年9 月因故停工,此後就無人駐守在該工地等語(見警卷第 58頁),是上開建築物尚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從而,應認本案被告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洵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 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 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 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 有均屬之。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用雅城公司上 開建築物內之鉗子、扳手等工具為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利用持用拆卸冷氣機工具之劉君毅為竊盜犯 行,而上開工具可用以拆卸冷氣機,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應為兇器。 ㈢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將雅城公司所有之冷氣機10臺拆卸後,接 續由被告與林明義搬運4 臺至林明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車 牌號碼:JX-7246 號)、「阿富」搬運4 臺至詳之交通工具 、被告搬運2 臺至不詳之交通工具,即分批移入其等支配範 圍,於斯時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屬既遂。
㈣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 ,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 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即於事中參與犯罪者,知悉原先 行為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仍可令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共犯「阿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被告與事中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共犯林明義間,亦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應對此部分之 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劉君毅,遂行其加重竊盜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先後3 次所為之加重竊 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同一竊盜目的之接續 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竊盜、違反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非佳,又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上開2 次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犯行,對被害人雅城公司造成之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非微;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未坦承犯意之犯後態度, 尚非具有悔意;自陳目前在臺灣電力公司從事外線工作,家 中有癌症末期、罹患C 型肝炎之父親、太太及女兒,女兒今 年將就讀國小,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並提出父親王和 漢之病歷為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 年4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又按刑事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第1 次所 犯之加重竊盜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 第1 次加重竊盜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均併予敘明。
四、末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持用現場持得之鉗子、扳 手等工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劉君毅所 持用之拆卸工具,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為被告所有,且所在 不明,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100 年1 月10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