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25號
ULDM,100,訴,625,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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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沈民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蘇文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勺子各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零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夾鏈袋壹批, 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文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1年7 月3 日及同年9 月27日,以91年 度毒偵字第619 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6 月、8 月、1 年 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揭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97年1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8 日晚 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62巷10號 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10日凌 晨1 時25分,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18 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小包(送驗淨重合計0.078 公克,驗剩淨重合



計0.0773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勺子各 1 支、注射用水1 瓶、夾鏈袋1 批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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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