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旺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旺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 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 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後庄45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旺霖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旺霖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 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