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06號
ULDM,100,訴,40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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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威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威利前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 迄91年9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9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㈠假釋遭撤銷之殘刑5 年24日 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 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9 月16日停止戒 治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 、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 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19 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其妻翁淑玲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循線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上拘提到案,另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威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00 年1 月18日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 ,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 0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雲林地檢署拘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 14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再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9年9 月16日因施以 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而出所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第11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所為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他人開車送貨及從事捆工工作,每月收 入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有耳聾、中風、雙腳行動不便之父親,2 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16歲及2 歲多,均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並提出雲林縣 斗南鎮中低收入兒童少年健保費補助身分認定證明、戶口名 簿各1 份為憑,自100 年1 月25日迄今持續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尚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 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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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