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6號
受處分人即
證 人 李明政
林金谷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明政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林金谷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侯苡如、黃雅萍及郭昱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李明政、林金谷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00 年7 月 6 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其中證人李明政之傳票,因 未獲會晤證人李明政本人,而將該傳票於100 年6 月15日, 依法由證人李明政之同居人即其父李庚申代收,已合法送達 予證人李明政。至證人林金谷之傳票亦於100 年6 月15日, 依法由證人林金谷之同居人即其父林新助代收,雖林金谷之 戶籍現遷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然其過往之戶籍地即 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61 巷1 弄31號,仍有其父林 新助居住,佐以證人林金谷於99年2 月25日警詢時亦供稱其 戶籍地為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61 巷1 弄31號,堪 信證人林金谷仍以該址為居住地,況本院對證人林金谷於卷 內陳述過之地址,包含雲林縣斗南鎮○○里○○鄰○○路178 號、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61 巷1 弄31號及雲林縣 斗南鎮○○里○○○路167 號三址皆有開具傳票送達,並無 漏列任何證人林金谷曾陳述之地址,分有卷附之傳票及送達 回證可參,是本院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證人林金谷無疑。然證 人李明政、林金谷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且證人李明政、林金谷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 遷徙,該二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證人無故不到庭, 致法院庭訊無從進行,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造成法院案件 延滯。爰依照上開法律之規定,各裁處證人李明政、林金谷 罰鍰新臺幣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