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許宗宜
上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12 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許宗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2 號被告董啟川被訴 重利等案件,被告董啟川已與檢察官成立協商,並拋棄聲請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且同意將上開本票4 張及借 款立據2 張返還予聲請人,故上開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請 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1584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許宗宜所簽發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0萬元之本票正 本4 紙(票據號碼各為CH No. 0000000、CH No.0000000 、 CH No.0000000 、CH No.769464)及金額各9 萬元、10萬元 之借款立據2 張,本為許宗宜向董啟川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款 憑證及擔保票據,惟前開本票及借款立據,業經被告董啟川 當庭表示願意返還予許宗宜,且同意由法院直接發還,並拋 棄對許宗宜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又被告董啟川所犯重利等案 件,業經被告董啟川與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達成協 商合意,本院復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12 號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在案,對上開本票4 張及借款 立據2 張之扣押物品未予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從而,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 前揭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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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還之扣押物│發票人/ │金額 │日期 │數量 │備註 │
│ │ │立據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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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 │許宗宜 │3萬元 │99年7 │1 張 │100 年度保管字第350 號│
│ │(票據號碼CH│ │ │月10日│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No.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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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 │許宗宜 │3萬元 │99年7 │1 張 │100 年度保管字第350 號│
│ │(票據號碼CH│ │ │月10日│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No.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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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票 │許宗宜 │3萬元 │99年7 │1 張 │100 年度保管字第350 號│
│ │(票據號碼CH│ │ │月10日│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No.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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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票 │許宗宜 │10萬元│空白 │1張 │100 年度保管字第350 號│
│ │(票據號碼CH│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No.76946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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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借款立據 │許宗宜 │9萬元 │99年7 │1張 │100 年度保管字第350 號│
│ │ │ │ │月10日│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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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借款立據 │許宗宜 │10萬元│99年9 │1張 │100 年度保管字第350 號│
│ │ │ │ │月10日│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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