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林佳慧
受 刑 人 柯大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簡上字第664 號、99年度易字第1588號、99年度易字第3658號、
99年度易字第3462號、99年度易字第3688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
334 號、99年度易字第1462號、99年度易字第1790號、99年度易
字第1918號、99年度易字第2283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6 號、
100 年度訴字第93號),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字第630 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柯大鵬之配偶。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 度執更字第630 號通知應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到案執行, 嗣受刑人遵期到案後,書記官以檢察官改期為由,口頭通知 受刑人應於同年7 月1 日再行到案執行,詎100 年7 月1 日 受刑人自行到案後,檢察官未經任何訊問程序,且未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未附理由否准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
㈢受刑人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4 號、99 年度易字第1588號、99年度易字第3658號、99年度易字第34 62號、99年度易字第3688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334 號、99 年度易字第1462號、99年度易字第1790號、99年度易字第19 18號、99年度易字第2283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6 號、10 0 年度訴字第93號等案件,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588號案件,受刑人已於判決確定後賠償告訴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8案件,受刑人已於 該案賠償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16,487元。而觀諸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係因開 設通訊行期間,為貪圖對價不等之小利(手續費或門號系統 商回饋金),始未謹慎行事致罹罪章,犯罪期間僅數月,不 法利益總額亦僅數萬餘元,且受刑人初始即無損害社會大罪 之動機,因案偵查始知刑法上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恍 然大悟自身行為之影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588號具保停止羈押後,隨即坦承犯行並認罪,並分別賠償 且對各該判決均未上訴爭執,顯見受刑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再受刑人於犯後斷然決定離開長久經營,已累積固定客源 之通訊業,而轉至工地打零工,以確保不再犯相同錯誤,故 被告確有峻悔實據之情,而此情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588號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及法院所認同,故為從輕 求刑及處予輕刑。
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在本次100 年7 月1 日執行之前,即 未曾受財產罰或人身自由罰之執行後再犯,故不能謂財產罰 對受刑人已無法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上開各案 判決均經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種情事,仍認適合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 因一罪一罰之故,受刑人所犯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達4 年6 月 ,已非短期徒刑,倘透過長期徒刑隔絕其與社會之接觸,除 延後及加重受刑人重返社會之難度外,亦難期待有較予以易 科高達百萬元之罰金,受刑人之警惕有高之矯正成效,且受 刑人與聲明異議人結婚未滿一年,若執行長期徒刑,亦將影 響二人婚姻家庭生活之經營。本案縱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亦 無力獨自負擔,而有賴年邁雙親奔波挹注,受刑人將家人為 其到處奔波之情,轉為日後守法之誡命,而不致再蹈法網。 ㈤因此原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存有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之情形,且長期自由刑對本案受刑人非 屬較為適切之刑罰處遇,故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 處分,併裁定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 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詐欺取財罪、傷害罪、 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易字 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99年度易字第36 58號判處共3 罪,各有期徒刑2 月;99年度易字第3462號、 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處共4 罪,各有期徒刑2 月;100 年 度中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易字第1462號 、99年度易字第1790號、99年度易字第1918號、99年度易字 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2 月、4 月、2 月、4 月、 6 月、3 月,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 號、100 年度訴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罪、6 月8 罪,共計32罪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6 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 傳喚受刑人於100 年6 月29日到案執行,當日經訊問後諭知 :受刑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共32次,犯行次數頗多, 且犯罪內容多為向民眾購買電話卡後,販賣給詐欺集團用, 態度非常惡劣,雖各罪均可易科罰金,並定刑為4 年6 月, 然本案若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且亦難維持法秩序 。乃於100 年7 月1 日以100 年執更強字第630 號命令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有該訊問筆錄、報到單、命令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630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綜上說明,可認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 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非未附 理由。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其犯罪事實係被告 於98年5 月至12月間短期間內密集利用其所經營之「亞太通 訊行」,向不特定之民眾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出售予 詐欺集團使用;或是利用通訊行客戶委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手機時,逾授權範圍,以客戶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代辦 授權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後,再轉賣予詐欺集 團使用;或是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服務於使用者未付款後 需經催收、再轉知智冠科技公司、智冠科技公司需再經整理 資料後才會對未付款之使用者停權等流程空檔約達4 月,向 無資力之被害人佯稱會代付電信費用以收購智冠科技公司網
路遊戲點數(實則未代為付款)之方式,詐得網路遊戲點數 後,轉賣予共犯葉維哲,使葉維哲得再出售獲利,且於被害 人發現其未付款而先行向電信公司停話時,卻怒而對被害人 犯傷害及強制等罪;或是於99年1 月間提供照片供共犯變造 身分證、駕照等特種文書後,再持以申辦詐取行動電話SIM 卡、無線網卡、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財物等,故受刑人 於短期間內密集地利用其經營通訊行之機會,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且並非僅是不知法律,貪圖小利地收購行動電話SI M 卡後,轉售予詐欺集團之單純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甚 至亦有積極地,明知客戶未同意亦未授權,卻冒用客戶名義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辦詐取得行動電話與手機後,再出售 予詐欺集團使用,最後甚且積極地提供相片以供變造身分證 、駕照後再冒用他人名義去申辦無限網卡等物,其顯然漠視 政府及金融機構之一再宣導,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外, 甚而亦從中牟一己之私利,更甚者,最後還挺身自己出面為 詐欺之犯行,更徵其無視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心態,亦嚴重 破壞民眾、電信公司與通訊行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如准予易 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命令,並無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所犯上開案 件,已分別賠償智冠科技公司及渣打銀行,犯後態度良好, 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案件(該案被害人 即智冠科技公司)之檢察官及法院諒解而求處輕刑及處以輕 刑,並犯後斷然決定離開長久經營,已累積固定客源之通訊 業,而轉至工地打零工,以確保不再犯相同錯誤,故被告確 有峻悔實據之情,又被告所犯32罪,各判決均已審酌其各案 之情狀,方才處予各該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而受刑人前未 曾受過刑之執行,故不能謂財產罰不能收矯正之效,再者受 刑人所犯應執行之刑達4 年6 月,如入監執行將延後及加重 受刑人重返社會之難度,且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結婚未滿一 年,亦將影響2 人婚姻家庭生活之經營。若准易科罰金,受 刑人亦需有賴年邁雙親奔波挹注,受刑人將更為警惕不再犯 錯云云。然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並 決心換工作重新開始等情,當為各該判決分別予以審酌,方 才處以各該判決所宣告之適當之刑。然如前所述,非謂一有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檢察官於執行時,即一律應予以易科罰 金,檢察官於各案執行時,仍得綜觀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衡量如何之處遇對被告方能達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受 刑人雖前未曾受過刑之執行,故不能當然率爾謂財產罰不能 收矯正之效,惟刑罰之執行,財產罰與人身自由罰並無先後
關係,且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數多達32罪,又非僅是幫助犯 之地位,如予易科罰金,顯然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 於受刑人入監執行,是否將影響受刑人重返社會及維持婚姻 生活部分,則係每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都將面臨之問題,且 照聲明異議意旨,豈非犯罪罪數越多,刑度越長,相形之下 惡性較重之受刑人,反不宜入監執行,而罪數較少,刑度較 短,相形之下惡性較輕之受刑人,反適得入監執行,其論理 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再依聲明異議所述,本件若准予易科罰 金,其金額將高達上百萬元,受刑人實無繳納本件易科罰金 之資力,而需賴其父母奔波挹注,果如此,無異將原應由受 刑人負擔之刑罰轉嫁至受刑人之父母,受刑人反未受到應有 之處罰!是本院經核聲明異議人上開各項所辯,均無礙於執 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 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聲 請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聲請人即受刑人 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