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詹月娥
被 告 陳聰惠
被 告 江耀東
被 告 林文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
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骰子一顆、杯子一個、碟子一個、押注紙板一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詹月娥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29日起迄100 年3 月 28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期滿俱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骰子1 顆 、杯子1 個、碟子1 個、押注紙板1 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420 元,係被告許詹月娥等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三、經查,被告許詹月娥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至100 年3 月28日緩起訴期滿俱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骰子1 顆、杯子1 個、碟子1 個、押注紙板1 張及現金420 元賭資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前開420 元賭 資,其中之200 元為被告陳聰惠所有、100 元為被告江耀東 所有、120 元為被告林文助所有,業據被告許詹月娥等4 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9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對該等扣案物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