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91號
ULDM,100,聲,691,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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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
344 號、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被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的腹水很嚴重,從羈押迄今,監所給予的 醫療照顧不足,希望以新臺幣3 萬元供擔保。為此,請求裁 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 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分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及 第101 條第1 項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 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經 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經發佈通緝始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裁定並 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患有C 型肝炎,有臺大雲林分院100 年4 月1 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而本院就聲請人在雲林看守所內有無接受醫 療、是否有戒護救醫必要向雲林看守所函詢,經函覆: 被告 雖有所訴肝炎疾病發作之情事,惟經該所醫師診療後簽稱: 該收容人自訴肝炎疾病,但病情尚穩定,已開藥治療、持續 監測中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0 年7 月7 日



雲所衛字第1003000507號函文在卷可稽,再以腹水為C 型肝 炎病程上之發展,腹水雖為肝硬化之表徵,但並非無法治療 ,有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衛教資料在卷可參,況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亦未有陷入肝昏迷情形,且 雲林看守所如所內設備無法診治聲請人時,自會戒護被告就 醫,然依雲林看守所函文顯示被告狀態現屬穩定,可見以雲 林看守所目前所內醫療程度,足以維持被告身體狀況。據此 ,難謂被告所罹患肝病非得保外就醫方可治療,被告主張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未合,。
㈢、被告係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事實,又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有1 年3 月有期徒刑,以及因撤銷假釋之殘刑 8 月6 日將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2日雲檢火100 執緝237 字 第19709 號函文在卷為佐,復被告因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 、第367 號、第465 號(合併審判)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保被告無逃避長達數年之刑事 執行程序之動機,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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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