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5號
ULDM,100,簡上,55,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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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100 年度港簡字第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心怡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起,至壹佰零壹年肆月止,每月於該月最後一日前,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薛文豪新臺幣參仟元、沈哲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詹孟憲新臺幣陸佰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心怡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 段292-2 號之臺中大里郵局,將其所申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北港分行(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偉峰」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成年女 子「張明君」,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由該詐騙集 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㈠、99年12月19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沈哲宇佯 稱之前網路購物時簽收單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取消,致沈哲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路109 號第一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致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揭陳心怡提供之 郵局帳戶內。㈡、99年12月20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詹 孟憲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取消,致詹孟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15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依指示操 作提款機,致匯款5,983 元至上揭陳心怡提供之郵局帳戶內 。㈢、99年12月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薛文豪佯稱之前電 視購物時簽收單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 消,致薛文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至台新銀行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29,985元至上揭陳心怡提供之 郵局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陳心怡固不否認上揭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出賣上開帳戶,辯稱:伊係在 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叫張偉峰,他說他去臺北工作,忘記帶 提款卡,而他要匯錢給他妹妹張明君當生活費,就要伊將提 款卡借給他妹,他再匯錢進去伊帳戶,讓他妹妹去領云云。 經查:被告自承擁有上揭郵局之帳戶,核與被害人沈哲宇詹孟憲薛文豪等3人於警詢中指稱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 揭帳戶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申辦上揭帳戶;又被害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 上揭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提供之 匯款交易明細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按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 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被告於 偵查、審判時分別自承:如果帳戶內有存款,即不敢借給該 人,因怕被騙,裡面的錢被領走;有看過電視上防詐騙之宣 導,知道不可以將存摺帳號、金融卡及其密碼、印鑑等物交 給陌生人使用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 係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所認識,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素不相識 之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提款卡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沈哲宇詹孟憲薛文豪3 人之 財產法益,核被告上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個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原審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3 名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 產損害合計達新臺幣65,957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輕。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 ,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合,尚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雖略以:願與被害人等 和解等情,而請求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妥適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審已說明其量刑考量之依據,所量之刑度,亦稱妥 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及到庭之被 害人沈哲宇(未到庭之被害人詹孟憲薛文豪經本院當庭以 電話聯絡)均同意由被告分10個月支付賠償金之方式賠償3 位被害人,另由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先請被告當場給付被害 人沈哲宇現金6000元(因沈哲宇由其母及姐陪同到庭,為補 償其到庭之勞費,先將被告當庭支付之賠償金交其收受,附 此說明),因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查,併為原 審所不及斟酌,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3 人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 ,每月於該月最後1 日前,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薛文豪3000 元、沈哲宇2400元、詹孟憲600 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履行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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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