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基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
簡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基仕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20分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路149 甲33.8公里處,徒手竊取該 路段雲林縣政府所有之道路反光導標(含鐵管)5 支{ 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 ,得手後,將上開道路反光導 標集中在路旁欲搬走之際,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經查,雲林縣政府保育課巡山員張 瑞騰於警詢所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草嶺派出所警員劉瑞耀100 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等書證,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上規定,應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雲林縣政府所有之道路反 光導標(含鐵管)5 支集中在一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上開道路反光導標鐵管,均係散落在馬路旁 坍方處,是伊在拔草藥時發現,而從雜草叢堆撿得的,未適 當處理送到警察局前,即被查獲,當時伊還沒有想到這幾支 鐵要做什麼,要怎樣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路149 甲33.8公里處,拾取該路段雲林縣政府所有之道 路反光導標(含鐵管)5 支,並將之集中在該路段路旁後, 旋即為警查獲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2 張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而該道路反光導標(含鐵管)5 支,均係雲林縣政府所有,材質為鐵質鍍鋅,價值約3,50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保育課巡山員張瑞騰於警 詢時證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 、8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見偵卷第9 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警詢時供稱拿這些道路反光標誌鐵管,可以賣 錢,是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用之前金飾失竊案為底稿去改 ,伊才會配合警察說的,伊是說還在猶豫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質疑100 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3 月3 日偵訊 筆錄記載其陳述前揭道路反光導標鐵管5 支「也可以拿去賣 錢」等語之真實性,然觀諸本案之客觀情狀,被告確實於上 開時間,將在上開地點附近之道路反光標誌鐵管5 支集中於 一處無訛,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發生時,任職於桂林青草行從事採草藥工作,有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本院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 7 月17日審理筆錄(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 42頁反面)在卷可憑,係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自應知悉 上開道路反光導標(含鐵管)5 支,可設置供作標示道路上 之彎道、危險路段使用,雖非全新之物,然均為鐵製物,仍 有一定價值,是被告趁該反光導標(含鐵管)5 支無人看管 之際,破壞原有之管領狀態而取走,並集中於一處,其主觀 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甚明。 ⒉再者,被告就其何以於上開時、地撿取雲林縣政府所有之道 路反光導標鐵管5 支,並將之集中於一處,以及如何為警查 獲等情,於100 年5 月4 日上訴狀陳明:「未適當處理,送 到警局,而被查獲,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 頁)又 於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否認犯罪,是伊在拔 草藥時,道路坍方處草叢底下有流失的反光標誌,一般人看 不到,應該是遺失的;本案之查獲經過是,伊在採草藥時, 發現道路下方有道路反光導標鐵管,從道路下方搬到路邊來 集中,綁起來比較好載;伊看到有被車子撞倒的道路下方有 道路反光導標鐵管,之前也有將它扶正,正在調整鐵管上面
的反光標誌,以使之具有反光效果時,被警察查獲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問:5 支道路反光導標鐵管在何處發現?)在路下即山路斜坡下面 雜草草叢底下撿到的,距離路面邊緣有340 公分,不規則散 落在坍方底下;伊尚未將5 支道路反光導標鐵管綁在一起, 伊是在綁草藥;(問:你將道路反光導標鐵管5 支集中起來 ,要做什麼?)伊還不知道怎麼處理;破銅爛鐵可以賣錢嗎 ?道路反光導標鐵管是好的東西,可以賣錢嗎?云云(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2頁及其反面),前後辯詞反覆不一,誠屬 有疑,不足採信。況且,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判斷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持有 ,必須綜合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點而為判斷;又反光導標及 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 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反光導標之設 置情況、反光顏色,第一類係在道路急彎處、危險土堤及陸 幅狹窄處順向標示,反光顏色黃;第二類係在道路急彎處、 危險土堤及陸幅狹窄處雙向標示,反光顏色黃(順向)、紅 (逆向);第三類係高速公路單向匝道及山區急彎處順向標 示,反光顏色黃;第四類係高速公路單向匝道及山區急彎處 雙向標示,反光顏色黃(順向)、紅(逆向);圓形反光片 直徑為7.5 至20公分;設置高度應距行車道路路面1 至1.3 公尺,但利用現有護欄設置者,其高度不得低於60公分;前 項表列反光導標第一類至第四類佈設應具路側邊緣60公分為 度,如路側設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護欄之外側,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 道路反光導標(含鐵管),既係作為彎道、危險路段標示之 用,自屬於該路段之養護主管機關所管領支配,不因上開道 路反光導標之設置狀況是否經妥善維護而未倒塌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道路反光導標(含鐵管)5 支倒在路旁,已經流 失,應該是遺失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之結果,均 係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而被告除述及「也可以賣 錢」外,亦曾於警詢時前後辯以:(問:拿反光標誌的鐵管 要做什麼?不知道耶;要插回去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復於偵查中先後辯稱:這些反光標誌的鐵管是伊從山 上搬下來的;不是沿路撿取的,就是在那個地方撿的;(問 :將反光標誌的鐵管撿起來要做什麼?)還在猶豫,猶豫是 否交給警察局(見本院卷第40、41頁)等語,可見被告就取 得上開道路反光導標(含鐵管)5 支之處及取得後之處理方
式等說詞一變再變,且自相矛盾,亦與前揭㈡⒈所示之辯詞 有所扞格,又與本案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查獲之情形為「見一 男子形跡可疑的在路旁綑綁東西,下車察看,係該名男子正 綑綁道路反光標誌鐵管」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自 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提起上訴,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上訴 理由為「請從輕處理」,後以無罪答辯,然本院認為原審判 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予以維持。核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