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5號
ULDM,100,易,345,201107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真連
      韋觀嬌
      陳豔莊
      鄭錦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真連韋觀嬌陳豔莊鄭錦秀於民 國99年9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告訴人馮鳳伶位在雲林 縣西螺鎮新社266 之1 號住處之2 樓房間內,與告訴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四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韋觀嬌陳豔莊鄭錦秀抓住告訴人,再由被告韋真連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多 處抓傷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四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四人均達成和解 ,而於100 年7 月6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0 年7 月6 日10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