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2號
ULDM,100,易,312,201107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啟川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啟川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川記財物名片壹盒、空白商用本票壹本、空白借據立據壹本,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川記財物名片壹盒、空白商用本票壹本、空白借據立據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啟川為謀暴利,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以「川記財務小額 借款免押免保」之名片攬客,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作需款人與其聯絡之方式。民 國99年7 月初某日,董啟川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乘許 宗宜急需借款予其女兒,而有急迫情形之際,與許宗宜在雲 林縣斗六市董啟川之某友人家,約定由董啟川借款予許宗宜 新臺幣(下同)9 萬元,利息計算以每30天為1 期,每借貸 1 萬元,每期收取2 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約為243%),交 付借款時,先預扣30天的利息,而以付現方式交付,另本金 部分,每月應攤還1 萬元,共分9 期清償。但因董啟川當日 手上無足額之現金,故僅先交付許宗宜所借貸之3 萬元(實 拿2 萬4 千元),隔數日後於約7 月中旬某日,再交付許宗 宜所借貸之其餘6 萬元(實拿4 萬8 千元),許宗宜則於先 後2 次收訖借款時,各簽發票面金額均3 萬元之本票1 、2 張(票據號碼依續為CH No.0000000 、CH No.0000000 、CH No.0000000),且為配合許宗宜之領薪日以方便還款,約定 發票日期均填寫為99年7 月10日,此外,許宗宜於99年7 月 中旬某日收訖6 萬元(實拿4 萬8 千元)借款之同時,另再 簽具金額9 萬元之借款立據交予董啟川,立據日期同前原因 亦填寫99年7 月10日。隨後許宗宜於99年8 月10日依約還款 本金1 萬元,利息4 千元,董啟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惟99年9 月10日許宗宜董啟川表示因某些原因剛 失業,希望能再借款1 萬元,並暫緩清償先前欠款。董啟川 因而再借予1 萬元(此部分未向許宗宜收取利息,不在起訴 範圍內),然以原借款9 萬元,扣除99年8 月10日清償之1



萬元,加上99年9 月10日應清償而未清償之本金1 萬元,及 另再借取之1 萬元,共欠款10萬元為由,要求許宗宜另簽發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 No.769464)、金額 10萬元之借款立據,並交付身分證予董啟川以供擔保,並約 定每月應清償本利共3 萬元。其後,許宗宜未依約按時還款 ,幾經催討,許宗宜於99年12月間某日清償3 萬元,100 年 1 月間某日清償1 萬元,100 年2 月間某日清償2 萬元。董 啟川因而繼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100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許宗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董啟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董啟川延緩 付款期限時,董啟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若惹我抓狂 ,帶人去把你的腳骨弄斷」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許宗宜, 致許宗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並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董啟川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90 巷 9 弄120 號之「川記財務」,扣得前開借據2 張、本票4 張 、許宗宜身分證及空白商用本票1 本、空白借款立據1 本、 川記財務名片1 盒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董啟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宗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訴。 ㈢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
㈣扣案本票4 張、借款立據2 張、川記財務名片1 盒、許宗宜 領回身分證之領據1 紙、空白商用本票1 本、空白借據立據 1 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川記財物名片1 盒、空 白商用本票1 本、空白借據立據1 本均沒收之。㈡被告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㈢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扣案川記財物名片1 盒、空白商用本票1 本、 空白借據立據1 本,均沒收之。經核: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貸款9 萬元予告訴人許宗宜,係約定 以每30天為1 期,每借貸1 萬元,每期收取2 千元之利息, 亦即換算年息約為243%(計算式:2 千元/1萬元x365/30x10 0% =243 %),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 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 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 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 問。查被告貸予告訴人許宗宜金錢,且已收取部分利息如上 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 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借款給告訴人9 萬元,實際交付7 萬 2 千元,縱使不計算利息,本金亦尚未全部收回,惟仍屬重 利罪既遂,附此敘明。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 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 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被告以1 約定借貸行為,2 次交付借款,嗣後多次向告訴人 許宗宜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交付及收 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 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 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 扣案之川記財物名片1 盒、空白商用本票1 本、空白借據立 據1 本,屬被告董啟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本票4 張 、借據立據2 張部分,雖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被告所有預備犯 罪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宣告沒收,惟被告董啟川雖犯重利罪,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然非謂許宗宜向人借款毋庸交付利息或返還本金 ,董啟川仍得以該等憑據,依法向許宗宜請求返還借款本金 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況本票及借據立據所載之金額僅係借 款本金,並不包含利息,故尚難認係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



所生之物;此外,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內容並不包含沒 收上開本票4 張、借據立據2 張,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拋棄 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並將上開本票4 張、借據立據2 張返 還予告訴人許宗宜,且同意由本院直接發還等語,許宗宜亦 當庭聲請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許宗 宜,併此敘明。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為被告董啟川所有,且為供本案重利及恐嚇犯行之用, 然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 ㈡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