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民
黃吳冬花
黃奇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一民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吳冬 花、被告即告訴人黃奇鑰為鄰居,素有不合,於民國99年9 月4 日下午4 、5 時許,黃一民與黃吳冬花在雲林縣水林鄉 灣西村正義西路19號前之道路上因細故又生爭執,詎被告黃 一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母的GY」(臺語) ,侮辱告訴人黃吳冬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黃吳冬花,致告訴人黃吳冬花因而受有腰椎外傷合併神經 壓迫之傷害,適黃奇鑰從住處走出,被告黃一民見狀,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黃奇鑰之頭部,致告訴人黃奇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惟被告黃吳冬花、黃奇鑰 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一民,致 告訴人黃一民因而受有背部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黃一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吳冬花、黃奇鑰均涉犯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吳冬花告訴被告黃一民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 黃奇鑰告訴被告黃一民傷害,告訴人黃一民告訴被告黃吳冬 花、黃奇鑰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一民、黃吳冬花、 黃奇鑰當庭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 份與刑 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