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勝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程琨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879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六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勝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勝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中午 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2 樓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SEXY BODY 秋季號雜誌1 本 (價值新臺幣180 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提包內, 並起身離去之際,旋即為該店店員張博富發現,嗣經店長張 創富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創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程勝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 商店店長張博富、店員張創富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6 頁、第7-8 頁),並有現場監錄系統翻拍照片 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 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行竊當時沒 有辦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乙節(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頁 ),並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疑似強迫症、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疑似精神病症等 症狀之診斷證明書1 紙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然觀之 被告案發後當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無論接受 詢問或應訊時均對答如流,亦能瞭解訊問要旨,並無答非所 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而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亦無精神病症 之表徵,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又經本院命被告至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分院接受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犯下本竊盜行為 時,並非受受其精神症狀或心智缺陷影響而造成,故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減低之情 形」,有該醫院100 年7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6 頁),是本件被告經鑑定後雖認其有 如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強迫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 症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3頁),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99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竟未 有所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顯然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尚有悔悟之心,而其所竊取之物亦於當日經被 害人領回,損害有限,並參酌其自述目前無業、環球技術大 學休學後即在家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且經鑑定後亦診斷 其有強迫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人格異常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