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怡秀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第1345號、100 年度偵字第568 號、第1144號、第112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怡秀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官怡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 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揭2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9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為下列行為:
㈠官怡秀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即外 國人在臺工作應受就業服務法所定工作種類、工作期限、轉 換雇主及工作、限令出境不再入境、行蹤陳報、繳納就業安 定費及保證金等限制,如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 而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方得不受上開限制;且明知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柬埔寨籍人士VETH-VA (中文名:黃華,涉犯 偽造文書部分,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在案)、VE T-VY(中文名:康麗,與VETH-VA 為姊妹關係,涉犯偽造文 書部分,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在案)均係以與我 國籍男子假結婚之方式入境我國,意在工作以規避就業服務 法相關限制,於其父官威成因案逃亡後,竟基於意圖營利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VETH-VA 非法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本國雇主謝舜騰及媒介VET-VY非法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本國雇主賴鑣炳工作,並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仲介費,藉以牟利。
㈡緣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綽號「阿玲」,涉犯偽造 文書部分,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在案)係由官怡
秀之父官威成(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 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安排以與我國籍男子 假結婚名義之方式入境我國,SRIN-NARIN意在工作以規避就 業服務法相關限制,於94年7 月12日入境我國後,即由官威 成媒介在我國為他人非法工作。嗣於99年7 、8 月間,SRIN -NARIN因護照到期問題,欲找官威成代辦延展事宜,惟官威 成已因另案經通緝而去向不明,SRIN-NARIN遂透過友人尋求 官威成之女官怡秀協助,官怡秀乃於99年8 月底某日,前往 SRIN-NARIN非法工作之南投縣名間鄉順德製茶廠,向SRIN-N ARIN拿取護照正本,雙方約定代辦護照延期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000元,官怡秀並先向SRIN-NARIN收取8,000 元 。詎官怡秀取得SRIN-NARIN之護照後,自忖經濟困窘,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9 月21日上午 9 時20分許,在SRIN-NARIN友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官怡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恫嚇 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如果SRIN-NARIN不給40,000元,不 會將其護照歸還,要交給警察處理,將其係假結婚來臺工作 乙情告訴警察等內容,SRIN-NARIN友人將上開通話內容轉告 SRIN-NARIN;復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SRIN-NAR IN親自以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官怡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再對SRIN-NARIN恫嚇稱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辦理回國需要40,000元,包括警察的罰款,不願 意的話,要將其護照交給警察,並將其係假結婚來臺工作乙 情告訴警察等內容,欲藉此方式向張慧玲索取40,000元,致 使SRIN-NARIN心生畏怖,然SRIN-NARIN因無力支付40,000元 予官怡秀,幾經思量,遂於99年11月23日前往南投縣警察局 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自首逾期居留,官怡秀恐嚇取財犯行乃 未得逞。
㈢嗣: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偵辦,於99年12月1 日在南 投縣名間鄉謝舜騰經營之天露茶園搜索,查獲非法工作之VE TH-VA (中文名:黃華),另在臺中市○區○○路137 號3 樓之1 官怡秀住處扣得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護照暨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⒉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向 警方自首後,為警循線自官怡秀取回SRIN-NARIN之護照,而 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 專勤隊及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 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 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 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 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 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之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SRIN-N ARIN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 係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19 號所實施,監聽程序並無瑕 疵可指,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 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 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VETH-VA (中文名:黃華)、VET-VY( 中文名:康麗)、謝舜騰、張淑卿、賴鑣炳及證人即被害人 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官 怡秀其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三、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 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分別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紀錄用 戶通訊情形,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VETH-VA (中文名:黃華)、VET-VY(中文名:康麗 )、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謝舜騰、張淑卿、賴 鑣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VET-VY99年4 月7 日立具之聲明書 ,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父親官威成行蹤不明後,本來應由父親抽 取之仲介費,係由伊向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雇主即 天露茶行負責人謝舜騰,抽取每半年仲介費51,000元等情, 惟否認介紹VETH-VA 至天露茶行工作之事實,辯稱VETH-VA 的工作都是父親介紹的云云。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VETH-VA 於100 年3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假 結婚來臺灣工作,認識官怡秀,官怡秀的父親不在後,是由 官怡秀帶伊去從事茶園的工作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3 45號卷卷㈡第163 至165 頁),復有證人謝舜騰於99年12月
1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VETH-VA 剛開始是官怡秀的父親介 紹來伊茶園打工,期間有脫逃,今年(99年)年初伊與官怡 秀協議,由官怡秀於今年1 月間仲介VETH-VA 再度回來工作 ,約定由伊於每半年初給付官怡秀仲介費,原應於99年1 月 給的第一筆仲介費,與官威成前積欠伊之費用相抵,99年6 月16日第1 次給付給官怡秀51,000元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 字第1345號卷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堪信為真。是被 告辯稱沒有帶VETH-VA 到天露茶行工作,只是延續父親前與 謝舜騰之約定,向謝舜騰收取仲介費等情,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媒合介紹,意即媒介 者僅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充當雇主及勞工間牽線之橋樑,於 企業主需用員工時,由媒介者居間介紹同有工作需求之勞工 予企業主,並從中獲取介紹費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易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VETH-VA 雖曾經官威 成介紹至謝舜騰經營之天露茶行工作,並非第一次在該處工 作,被告係經由其父親官威成認識謝舜騰,而非自行認識, 然被告既於父親官威成行蹤不明後,以立於第三人之地位, 扮演雇主謝舜騰與勞工VETH-VA 間之橋樑,使VETH-VA 得以 再次在謝舜騰經營之天露茶行工作,並與謝舜騰約定由被告 收取每半年51,000元之仲介費,其就此部分所為,自非以向 謝舜騰收取仲介費為限。至被告向謝舜騰收取仲介費之數額 ,雖同於謝舜騰與被告父親官威成前所約定之數額,且第一 筆應由被告收取之仲介費,充作抵償被告之父親官威成所積 欠謝舜騰之費用,應看作係被告蕭規曹隨,並為父親清償債 務,均不影響被告所為該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VET- VY(中文名:康麗)於99年12月1 日警詢指稱及於99年12月 1 日、3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假結婚來臺工作,之 前由官威成帶到臺中縣(改制前)的菜市場打工,僱主是張 淑卿,工作到今年(99年),張淑卿有要求伊在一張不知道 寫什麼字的紙上蓋手印,然後離職;今年9 月間,官怡秀介 紹伊到雲林做竹筍工作,新僱主是賴鑣炳等語相符(見99年 度偵字第1345號卷卷㈡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33、160 、 161 頁),此有VET-VY99年4 月7 日立具之聲明書1 紙可資 佐證(見前揭偵卷第27頁);復有證人張淑卿於99年12月7 日警詢指陳:VET-VY是一名自稱官先生之男子,介紹到伊攤 位工作,官先生說VET-VY是外籍配偶,丈夫入監服刑需要工 作,表示一切合法,伊才僱用VET-VY在伊的攤位幫忙;VET-
VY從94年間開始工作至99年間離開;官怡秀沒有向伊收取過 任何費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及證人賴 鑣炳於99年12月1 日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伊從事種植竹 筍與竹筍加工,並開設食品行,認識官怡秀,官怡秀是官威 成的女兒,因為打電話到官威成公司,官威成不在,後來仲 介外勞的工作是向官怡秀接洽;VET-VY是在3 、4 個月前( 即99年8 、9 月間),由官怡秀介紹到伊的工廠工作,伊與 官怡秀約定讓VET-VY在伊這裡工作3 年(即36個月),每個 月支付官怡秀佣金1 萬元,伊乃先支付官怡秀現金36萬元; 官怡秀說VET-VY是合法來臺,丈夫入監服刑等語明確(見前 揭偵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找伊代辦護 照延長事宜,因此取得SRIN-NARIN之護照,並已向SRIN-NAR IN收取8,000 元之代辦費用;分別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 SRIN-NARIN友人、SRIN-NARIN通話之內容,有意以SRIN-NAR IN之護照在伊手上為由,藉機向SRIN-NARIN索取4 萬元等情 ,惟否認此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護照本來就是SRIN -NARIN交給伊的,後來一直無法與SRIN-NARIN取得聯繫,才 沒有交還給SRIN-NARIN;因經濟不好,才會欺騙SRIN-NARIN 需另支付4 萬元給警察,才能拿回護照;沒有跟SRIN-NARIN 說「多關妳幾年,不讓妳回家。」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SRIN-NARIN以假結婚來臺本即是違法之事,被告告以要 將SRIN-NARIN之護照交給警察,符合法律秩序,是否構成恐 嚇取財罪,有審酌空間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SRIN-NARIN於99年12月 1 日於警詢指稱、99年3 月2 日於偵查中及100 年5 月18日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來臺灣,仲介都叫伊「阿玲」,伊 本來要找仲介官威成安排回國事宜,後來經由順德製茶廠即 工作地方老闆,得知官威成已經跑去大陸,伊就聯絡官怡秀 辦理,官怡秀說伊的護照過期,延期需要11,000元,伊當時 錢不夠,只支付官怡秀8,000 元,後來警察到伊的工作場所 檢查,伊就跑去找朋友,本來想要回柬埔寨,但官怡秀說回 國所需費用為4 萬元,因伊無力支付,故打電話給官怡秀, 表明要拿回護照,自己想辦法買機票回去,不用4 萬元這麼 多,官怡秀就跟伊說,如果伊去找警察,官怡秀會跟警察說 多關伊幾年,不讓伊回柬埔寨,也有跟伊說沒有4 、5 萬元 ,護照不可能回給伊等被害情節綦詳(見南投專勤隊警卷第 6 頁;100 年度偵字第568 號卷第74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49 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復有上開時間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RIN-NARIN友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RIN-NARIN持用之00-00000000 號 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 二編號2 )(見雲檢99年度監字第51號卷第9 、10、29、30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9 號卷第21、22、24、25頁)在 卷可憑,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上開所為,究應評價為詐欺取財行為或恐嚇取財行為 ,查:
⑴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 財物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告訴人 在該地施工,縱未經合法取得承包權利,被告既以恐嚇手段 相要挾以圖取財物,即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82年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 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 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要旨)。從 而,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方法並無限制,性質亦不以違 法行為為限,縱屬合法之行為,苟若行為人主觀目的出於不 法,且所為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仍該當於恐嚇 取財罪。
⑵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被害人SRIN-NARIN友人及SR IN-NARIN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已造成SRIN-NARIN心生 畏懼,業據證人SRIN-NARIN於100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有將護照交給官怡秀,官怡秀說要辦理護照延期, 因為護照過期不能回國,需要11,000元,後來官怡秀又說機 票可能要4 萬或4 萬多元,才能安排伊回去,伊就跟官怡秀 說,那將護照還給伊,伊再另外拜託人家安排就好,但官怡
秀不將護照還給伊,還說知道伊是假結婚,為何要將護照還 給伊,直接交給警察就好,伊也知道自己是假結婚,伊會被 關;官怡秀這樣說,伊會害怕,聽到官怡秀說要把護照交給 警察,伊也會害怕;之前官怡秀的父親已經被關半年,官怡 秀說如果伊被警察抓去,也會被關很久,伊因怕被關,不敢 去跟警察自首;後來是朋友說,可以去找警察幫忙,伊因為 官怡秀不還給伊護照,沒有辦法,才去自首,如果伊知道可 以到警察局拜託警察,早就去了,不用一直聯絡官怡秀,要 請關官怡秀歸還護照等語甚明(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9 號卷第54至56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可 認定。再者,被告上開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內容,亦即告知 SRIN-NARIN 4萬元是回國之機票費用,如果不給,不歸還護 照,SRIN-NARIN想要自己取回護照自己想辦法回國,就要將 SRIN-NARIN為非法入境我國之人乙情告訴警察,讓SRIN-NAR IN被警察關起來之手段,與藉以向SRIN-NARIN索取4 萬元之 目的間,欠缺內在關連性,又不符合輕微原則、利益衡量原 則,應具有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恐嚇取財罪 之恐嚇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 ,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人更正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在案, 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之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揭 恐嚇取財行為,第1 次雖係與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 )之友人通話,第2 次始係被告與SRIN-NARIN之通話,然從 先後2 次通話之內容觀之,被告恐嚇取財之對象應係SRIN-N ARIN,且SRIN-NARIN對於其友人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亦知之 甚詳,故認被告先後2 次恐嚇取財之行為,目的相同,時間 密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因係基於 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及1 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係於其父官威成行蹤不明後,始另行起意為之,與官威成應 不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行為 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上揭2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9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一編 號2 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該兩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應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素行,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遭法院判刑確定,知悉VETH-VA (中文名:黃華)、VE T-VY(中文名:康麗)均係父親官威成利用假結婚方式安排 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在官威成行蹤不明後,竟接手父親之非 法仲介事業,媒介上開2 人非法在我國為他人工作,用以抽 佣牟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勞工及外國人管理及國人就業權 益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本案媒介非法工作之外 國人人數為2 人,所獲利益尚非甚微(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害人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雖係非法入境來臺 工作之外國人,然既由被告之父親官威成以假結婚方式安排 入境,並媒介SRIN-NARIN非法為他人工作,SRIN-NARIN所賺 取之薪資,官威成可從中抽取作為仲介費,相對於被告而言 ,本處於弱勢之地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 錢,欲藉上開恐嚇方式,對被害人SRIN-NARIN索求財物4 萬 元,造成被害人SRIN-NARIN心理上之恐懼與不安非微,嗣因 被害人SRIN-NARIN無力支付被告上開金錢取回護照,在無計 可施之下,始聽從朋友之建議,主動向警察自首而未遂,被 告漠視法治及個人權益之舉,殊不足採,另參酌被告表示目 前所賺取之薪資,分別用以償還因VETH-VA (中文名:黃華 )、VET-VY(中文名:康麗)之雇主謝舜騰、賴鑣炳其等2 人無法繼續工作之仲介費,向VET-VY雇主賴鑣炳收取的36萬 ,已經拿去給妹妹繳學費,無力與被害人SRIN-NARIN達成和
解等情;暨被告自陳父親官威成行蹤不明,目前家中有身體 不好之母親及就讀夜校之妹妹,僅其一人工作賺錢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 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之 違反就業服務法2 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附此敘明。
㈤末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就編號㈠至㈣部分,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就編號㈤部分,顯與本案無關;就編號 ㈥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偵查中表示:有2 支電話,門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其中1 支NOKI A 廠牌之行動電話,係因自己的行動電話送修,而向他人所 借用等語,並提出維修單(載明客戶名稱:官小姐;聯絡電 話:0000000000)為據(見99年度偵字第1345卷卷㈡第15、 18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1 支被告雖不否認為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然亦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上開 扣案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地點 │時間 │外國人 │本國雇主│媒介/ 收取仲介費│
│號│ │ │ │ │之方式 │
├─┼─────┼─────┼───────┼────┼────────┤
│ 1│南投縣民間│99年1 月間│VETH-VA (中文│謝舜騰 │官怡秀於99年1月 │
│ │鄉 │某日 │名:黃華) │ │間,媒介VETH-VA │
│ │ │ │ │ │至謝舜騰經營之天│
│ │ │ │ │ │露茶園工作,由謝│
│ │ │ │ │ │舜騰以每月13,500│
│ │ │ │ │ │元之薪資僱請VETH│
│ │ │ │ │ │-VA ,並約定官怡│
│ │ │ │ │ │秀可獲取仲介費每│
│ │ │ │ │ │半年51,000元,99│
│ │ │ │ │ │年1 月第一筆仲介│
│ │ │ │ │ │費用以抵償官怡秀│
│ │ │ │ │ │父親官威成積欠謝│
│ │ │ │ │ │舜騰之費用,第二│
│ │ │ │ │ │筆仲介費51,000元│
│ │ │ │ │ │謝舜騰係於99年6 │
│ │ │ │ │ │月16日支付予官怡│
│ │ │ │ │ │秀。 │
├─┼─────┼─────┼───────┼────┼────────┤
│ 2│雲林縣古坑│99年8、9月│VET-VY(中文名│賴鑣炳 │官怡秀於99年8、9│
│ │鄉 │間某日 │:康麗) │ │月間某日媒介VET-│
│ │ │ │ │ │VY至賴鑣炳住處及│
│ │ │ │ │ │工廠從事處理竹筍│
│ │ │ │ │ │之工作,由賴鑣炳│
│ │ │ │ │ │以每月16,000元之│
│ │ │ │ │ │薪資僱請VET-VY,│
│ │ │ │ │ │工作時間為3 年(│
│ │ │ │ │ │即36個月),並約│
│ │ │ │ │ │定官怡秀每月可獲│
│ │ │ │ │ │取仲介費1 萬元,│
│ │ │ │ │ │並由賴鑣炳以現金│
│ │ │ │ │ │預付仲介費共36萬│
│ │ │ │ │ │元予官怡秀。 │
└─┴─────┴─────┴───────┴────┴────────┘
附表二:
┌─┬─────┬─────┬─────────────────────┐
│編│通話時間 │通話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 │
├─┼─────┼─────┼─────────────────────┤
│1 │99年9 月21│SRIN-NARIN│SRIN-NARIN友人:喂,官小姐妳好,我是雅玲(│
│ │日上午9 時│(中文名:│即綽號「阿玲」之張慧玲)的朋友,妳說要4 萬│
│ │19分許 │張慧玲)友│元才要將資料還給她?官怡秀:我的意思是,她│
│ │ │人以持用之│給我4萬 元,我將全部資料都還給她。 │
│ │ │0000000000│SRIN-NARIN友人:資料是她的,為什麼資料還她│
│ │ │號行動電話│還要給妳4 萬元? │
│ │ │撥打官怡秀│官怡秀:我跟妳說,阿玲當時就是以假結婚的名│
│ │ │持用之0986│義進來臺灣,那時候我們老闆把她辦進來,她在│
│ │ │502083號行│臺灣的工作時間還有所有一切,都由我們這邊管│
│ │ │動電話。 │理。 │
│ │ │ │‧‧‧‧‧‧‧‧‧‧‧‧ │
│ │ │ │SRIN-NARIN友人:把她辦回去不是不用花到一毛│
│ │ │ │錢? │
│ │ │ │官怡秀:要我們辦才可以,可是警察局那邊的罰│
│ │ │ │款要由她自己負責。 │
│ │ │ │‧‧‧‧‧‧‧‧‧‧‧‧ │
│ │ │ │SRIN-NARIN友人:那為什麼還要她4 萬元? │
│ │ │ │官怡秀:那是因為我們之前已經跟警察聯絡了,│
│ │ │ │你知道警察要我們怎麼做嗎?你知道嗎?警察叫│
│ │ │ │我們把她騙,由他們直接抓起來,那麼就有業績│
│ │ │ │了,他們也可以領錢。但對我們來說沒有任何好│
│ │ │ │處,幹麻要去害她,這4 萬元是要給人家,叫他│
│ │ │ │們不要再理這件事,我會向他們說這些錢給你們│
│ │ │ │,你們就當作沒有這件事。 │
│ │ │ │SRIN-NARIN友人:我也認識警察,他說直接出來│
│ │ │ │投案,就不用再拿那些證件。我是認為要把證件│
│ │ │ │看清楚再來處理。 │
│ │ │ │‧‧‧‧‧‧‧‧‧‧‧‧ │
│ │ │ │官怡秀:你們直接投案,我們大家都沒有事情,│
│ │ │ │也不用那麼煩。但是我跟阿玲說,這不是警察處│
│ │ │ │理的,是移民署在辦的。 │
│ │ │ │SRIN-NARIN友人:那就由警察來做業績就好了。│
│ │ │ │官怡秀:若由警察這邊作業績,再送到移民署那│
│ │ │ │個,我也不知道她要被關多久?我只知有一個是│
│ │ │ │被關4 個月再回去。 │
│ │ │ │SRIN-NARIN友人:是這樣的歐? │
│ │ │ │官怡秀:對,有一個沒有透過我們認識的去辦,│
│ │ │ │被關了4 個月,那是最快的,有的被關2 年多沒│
│ │ │ │有回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