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玫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
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33192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5 月21日雲警交
字第KAK0331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玫燕之配偶林裕發於 民國100 年5 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FN -4276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 ○○○路179 號前,因本案小客車未懸掛前車牌卻行駛於道 路,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陳建奇攔檢開單舉發,異 議人提出申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明後仍認異議人違 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5,400 元之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本案自小客車之前車牌是不 小心掉落在車庫,異議人與林裕發均未察覺而開車上路,才 被開紅單,異議人受到如此重罰實在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
三、按汽車號牌每車2 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 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 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考諸前述規定 之立法目的,乃因辨識、指認車輛,需以車牌號碼為斷,而 辨識車籍、指認車輛,攸關交通稽查人員能否正確查核交通 違規事項,亦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確 保。是以前揭規定具有相當規制作用,要求車輛所有人均有 將車輛號牌懸掛穩固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之配偶林裕發於100 年5 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179 號前,因本案小客
車未懸掛前車牌卻行駛於道路,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 員陳建奇攔檢開單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查明後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5,400 元之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業據異 議人供述明確,復經警員陳建奇到庭結證歷歷,並有原處分 機關100 年6 月2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33192號裁決書及 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5 月21日雲警交字第KAK033192 號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但警員陳建奇於本案調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當天我們巡邏車在興農西路有看到一輛車號FN-427 6 號自小客車(即本案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因為那輛 車沒有懸掛前車牌,所以我們攔查請駕駛人下車,我有問他 們為何沒掛前車牌,他們當時表示過幾天去驗車時會處理, 而且他們其中一個人跟我表示他們在斗六都沒有問題(指未 懸掛前車牌便開車上路,警方也未取締或開單),為何到西 螺會有事情,我跟他們講沒有掛車牌就是不行,他們也沒有 很驚訝車牌為何沒有在車子前面,只是說過幾天會去處理等 語甚詳,警員陳建奇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誣攀 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 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警員陳建奇之 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虛構之可能。設若本案小客車前車牌係 在車輛起駛前或行進過程中不慎脫落,且異議人或林裕發為 警攔查後才發現,何以異議人或林裕發會向警員陳建奇表示 :在斗六沒問題,在西螺會有事情?且異議人或林裕發未對 車牌掉落乙事有任何驚訝之表情,此與不知車牌掉落,為警 攔查才發現者有別。參以一般前車牌以螺絲鎖緊在車輛前保 桿處,若非受到外力碰撞或車牌螺絲老舊鬆動,突然掉落之 機率不大,而本案自小客車為西元1992年出廠,迄今已近20 年,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憑,證人林裕發也到 庭證稱:這輛車很舊了,平常螺絲(指車牌螺絲)就鎖不緊 ,因為我女兒開車有去撞到,螺牙壞掉了等語,異議人也陳 稱:車子已經舊了等語,可見本案自小客車因車齡過大或車 牌螺絲損壞,平常已有無法穩固懸掛前車牌之問題,並為異 議人或林裕發所明知,輔以林裕發也證稱:我有跟警察講說 過幾天要去驗車等語,可見異議人或林裕發於案發前已有特 別注意本案小客車之車況,依理於上路前更應仔細檢查前車 牌懸掛是否穩固,若謂渠等不知前車牌掉落於車庫前便開車 上路,顯然悖於常理。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異議人於本案
小客車為警攔查前,即已知悉前車牌未懸掛乙事,但因心存 僥倖,未待修復,逕由林裕發駕車搭載異議人上路,應屬合 理之推斷。異議人辯稱:本案小客車之前車牌係不小心掉落 於車庫前,其不知情云云,應非可信。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並非指前後2 面車牌均未懸掛之情形,只要其 中一面車牌未懸掛,而對辨識、稽查車輛構成妨害者即屬之 ,如此解釋方能貫徹立法目的。異議人陳稱:本案小客車後 車牌有懸掛等語,固與警員陳建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但本 案小客車之前車牌既有未懸掛之情事,顯已影響辨識或稽查 車輛之效果,參前說明,仍應依本條款之規定處罰。至同條 例第14條第1 款所稱之「牌照遺失」,與本案違規情形不同 ,不能比附援引,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屬實,則原處分機關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 5,400 元之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