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榮良
代 理 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
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4524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9日雲警交字第
KAK00452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榮良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吊銷之。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榮良 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7 時39分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因上開拼裝車輛未 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 稱斗六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且查無「雲林縣拼裝車14 12號」牌照之登記申請資料,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罰鍰, 並沒入系爭車輛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沒入之拼裝車輛,約於77年間,由異 議人蔡榮良向莿桐鄉柑厝村案外人廖新豐所購買,異議人購 入上開拼裝車輛後,乃向雲林縣政府聲請領用牌照,並由雲 林縣政府核發「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本件為警製單 舉發當時是因為車子油漆,將車牌拿下來後沒有掛上去等語 ,並提出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為 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關於拼裝車輛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75年5 月21日修正時,僅於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照行駛者。」又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為同條第3 項:「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復於86年 4 月23日修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 駛者。」至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始將「已領用牌證而變更 原證檢規格」之行為,明文列為處罰項目,於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 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另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 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次按法院 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 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 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 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有其 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事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 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 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法院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 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復有明文。四、異議人蔡榮良駕駛無懸掛牌照之拼裝車輛,於99年12月15日 上午7 時3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與周傳 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5 號偵查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傳章於該案警詢中證述稱:當時肇事 車輛是拼裝車沒有車牌,車身為藍色等語大致相符,是本案 拼裝車肇事當時並未懸掛車牌,即可認定。有疑者為:本件 未懸掛牌照之拼裝車輛,究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 ,或是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本件拼裝車係77年間向廖新豐所購買,當時廖新 豐那裡車子很多,廖新豐是專門收購車子,修理之後再賣出 ,購入本件拼裝車後,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雲林縣拼裝車14 12號」牌照,故本件拼裝車為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的拼裝車 輛等語。經查:依車號1412號之「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稅籍登 記卡、請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所載,原車主為廖海水,並分 別於67年間、68年間、69年間有過戶予楊堃林、張友平、張 湖松之紀錄,再依張湖松100 年6 月2 日之書面陳述,其係 於68年間向張友平購入車號1412號之拼裝車,並於78年左右 賣給廖新豐等語,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00 年5 月25日雲稅消 字第1000024847號函暨附件「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稅籍登記卡 、請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大型自用汽車)66年至第87 年納稅紀錄卡」、「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及張湖松100 年6 月2 日書狀在卷可稽。而張湖松 所陳述向張友平購入及出售予廖新豐之時間,與上揭「農村 拼裝運輸工具稅籍登記卡、請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之登記資 料及異議人所主張向廖新豐購入之時間雖略有差異,惟相當 接近,應可認係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無礙於該拼裝車輛 確有由張友平賣予張湖松,再由張湖松賣予廖新豐此一事實 之認定。顯見本案拼裝車應係由張湖松於約77、78年出售予 廖新豐,再由廖新豐轉賣予異議人。是故本案拼裝車應係核 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無誤。
㈡再依「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稅籍登記卡、請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所載,車號1412號拼裝車之廠牌為大發、引擎號碼為0000 0000、排氣量為90cc。而本件拼裝車之引擎廠牌為三菱牌( V 型)、排氣量為10,000cc以上,有斗六分局100 年6 月23 日雲警六交字第1000500452號函暨系爭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 佐,則系爭拼裝車之引擎廠牌及排氣量,即顯與原登記資料 不符,則系爭拼裝車有變更原登檢規格之情形,即應可認定 。另異議人聲請會同員警及技師一同前往查看引擎號碼及引 擎排氣量,及函詢雲林縣稅務局原登記之排氣量是否有誤, 惟本院認前揭斗六分局固函覆表示,本件拼裝車之引擎號碼 處有加裝鐵片罩住引擎,而無法查看引擎號碼是否與原登記 引擎號碼相符,惟依斗六分局前揭函文,已可認定本案拼裝 車之引擎廠牌、排氣量明顯與原登記規格不符,即本案變更
原登檢規格之違規情節已臻明確,並無事實不明之情,故異 議人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性。
㈢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系爭拼裝車就是77年間向廖新 豐買的拼裝車,車齡雖已三十幾年,但若車子零件有壞,就 會換零件,也有換補過鐵板再上漆,購入系爭拼裝車後沒有 換過引擎,不知道廖新豐有無換過,但向廖新豐購車時,廖 新豐有說車子大臺,即否認其有變更引擎之行為。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異議人於91年7 月3 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有關「拼裝車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修 訂前後,有積極「變更」拼裝車原登檢規格之行為,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作有利異議人之解釋及認定,即 認異議人於91年7 月3 日前後無變更拼裝車原登檢規格之行 為。此外,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15日上午7 時39分許行駛 本件拼裝車之時,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拼裝車輛「 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已有處罰明文規定 ,但細究該法條之用語為「變更」原登檢規格,需於該條文 修正公布施行後,有積極變更拼裝車規格之行為,始為該條 文處罰之對象,若於處罰明文修正公布前已變更原登檢規格 ,在修正公布後,單純行駛該臺拼裝車,消極地保持該臺拼 裝車之狀態,仍非現行有效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故 本件異議雖消極地保持系爭拼裝車經變更原登檢規格之狀態 ,惟其行為為法所不罰。
㈣末者,99年12月15日上午7 時39分許,異議人駕駛本件拼裝 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與周傳章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當時車上未懸掛車牌,已認定如上。是 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原處分機 關未予詳察,遽認異議人有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 之違規行為,而依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 600 元,並沒入車輛,顯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不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仍有前述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違規行為,應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如主文所 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