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號
MLDV,99,重訴,5,2011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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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被   告 吳朝旺
訴訟代理人 羅碧霞
被   告 吳奇英
      吳奇光
      吳炳成
      吳奇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妹
被   告 李烽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5 日內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 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據其來函表示複丈費新臺幣8,860 元 原告迄未繳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如數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為其所拒,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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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