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178號
MLDV,99,苗簡,178,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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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杜敏能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富
被   告 陳文振
      陳阿彬
      陳美雲
      陳美玉
      陳金枝
      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振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0.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彬陳美雲陳美玉陳金枝陳美華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振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陳阿彬陳美雲陳美玉陳金枝陳美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文 振一人拆屋還地,嗣追加陳阿彬陳美雲陳美玉陳金枝陳美華陳王美鈴、陳興隆陳興忠陳興華杜文華杜木旗杜木榮、杜明烊、杜明松、蘇陳蘭陳吉田陳騫陳金松、余陳愛、黃添福黃清江黃清堂黃清華、陳 玉桂、陳玉嬌陳卉淳等人為被告,嗣又撤回陳王美鈴等21 人之部分,並經其等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00 頁),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屬適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80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訴外人陳里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0.31 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覆蓋磚造二層樓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1號)。陳里茂死亡後, 被告陳文振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訴外人陳色 紅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搭 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黑瓦覆蓋平房(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 西里62號)。陳色紅死亡後,由被告陳阿彬陳美雲、陳美 玉、陳金枝陳美華繼承取得該房屋而公同共有。為此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係被告陳文振之父陳里 茂於民國51年間所興建,陳里茂過世後,由被告陳文振及訴 外人陳文彰共同繼承,嗣經陳文彰將其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被告陳文振,故被告陳文振對編號B 房屋有完整處 分權。編號C 房屋則係被告陳阿彬陳美玉陳美雲、陳金 枝、陳美華等五人之父陳色紅於60年間所興建,陳色紅過世 後,上開繼承人未曾分割遺產。編號B 房屋興建完成後,原 告之父杜勝吉在系爭土地興建家族祠堂,且係依附該房屋而 建,當時杜勝吉並未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顯見陳里茂係依 雙方所認知之土地界線而興建編號B 房屋,並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之情形。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3日重測後,原 告即知悉被告之上開房屋有越界之情事,然原告不即為異議 ,遲至99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被告亦願對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給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退步言之,編號B 房屋之屋齡已逾50年,越界部分係樑柱及 牆壁,倘依原告所求加以拆除,房屋恐有倒塌之虞,爰依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原告之請求 業已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80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里茂於51年間,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0.31 平 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覆蓋磚造二層樓房屋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1號),陳里茂死亡後,由 被告陳文振及訴外人陳文彰共同繼承該房屋,嗣經陳文彰將 其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文振,故被告陳文振 對編號B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現作為茶行及廁所使用。 又訴外人陳色紅於60年間,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2平 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黑瓦覆蓋磚造一層平房(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2號),陳色紅死亡後,由被 告陳阿彬陳美雲陳美玉陳金枝陳美華繼承而公同共 有該房屋,現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苗栗縣通 霄鎮○○段21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所記載之門牌號碼 亦為白西里61號,與附圖編號B 房屋之門牌號碼相同,惟查 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欄係登載「主要建材:木造 ,層數:一層,面積44平方公尺」,且無建築完成日期,核 與系爭附圖編號B 或C 房屋之建材及樓層均有不同,復與被 告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編號B 、C 房屋於51、60 年 間興建完成之日期不一致,顯見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屋 與系爭編號B 或C 房屋應為不同之建物。兩造就此事實亦不 爭執,是編號B 房屋之門牌號碼雖與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相同,惟實際上並非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指之建物,乃訴外人 陳里茂於51年間自行搭建之另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附此敘 明。
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 之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仍應負 舉證責任。又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 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編 號B 、C 房屋係訴外人陳里茂、陳色紅分別於為51年、60年 間所興建,當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杜勝吉、杜精及原告三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堪信屬實。被告抗辯本件有越界建 築之適用,即應就訴外人杜勝吉、杜精及原告三人於民國51 、60年間(即系爭B 、C 房屋興建當時),明知其土地被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原告於92年11月13日系爭土地重測登記 時,方知悉土地被越界建築情事,則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當 時既不知悉其事,亦無證據證明杜勝吉、杜精當時亦已知悉



,則被告援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拆除系爭房 屋,即非有據。另系爭B 、C 房屋現分別供作茶行、廁所及 住家使用,其除去與否,顯未涉及公共利益;且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達11.73 平方公尺,屋齡已逾40年,外 觀破舊,難認有相當價值及保存之必要性;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足供本院審認應基於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而免為拆 除系爭房屋之情事。從而,被告援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以為抗辯,本院自無法採認。
六、又按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係其合法 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且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 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被告就系爭編號B 、C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未能 證明有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又被告所為越界建築、權利濫用等抗辯均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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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