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0號
MLDV,98,訴,230,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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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蔡石定
      杜琦音
      鍾月榮
上 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福榮
上3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蔡萬進
            號
      蔡萬興
            6號
      蔡萬貴
      蔡清山
            號
      蔡明正
            號
      蔡明村
            之1號
      陳朝雄
            之6號
            巷16號
      蔡碧蓮
            之3號
      蔡輝邦
      蔡輝濱
      蔡輝忠
      蔡文斌
            之6號
            之4號
      蕭足仔
            9號
            樓
      蔡金波
            之2號
      蔡金城
            之1號
      蔡天賜
            號
      李貴玉
            之4號
      蔡忠良
      蔡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五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b 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鍾月榮所有;編號B 、J 、b-1 、d 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杜琦音所有;編號C 、K 、Q 、d-1 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蔡清山所有;編號D 、L 、R 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蔡石定所有;編號E 、S-1 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被告蔡文斌所有;編號F 、S-2 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配被告李貴玉所有;編號G 、M 、S 、T 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分配被告蔡明正所有;編號H 、S-3 、U 、Y 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分配被告蔡碧蓮所有;編號X 部分,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鍾月榮杜琦音蔡石定及被告蔡清山蔡文斌李貴玉蔡明正蔡碧蓮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分配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54-3 地號土地依 起訴狀所附之分割圖為分割;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準備 程序時,以言詞將分割方案變更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99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a 、b 部分,分 配予原告鍾月榮所有;編號B 、J 、b-1 、d 部分分配予原 告杜琦音所有;編號C 、K 、Q 、d-1 部分分配予被告蔡清 山所有;編號D 、L 、R 部分分配予原告蔡石定所有;編號 E 、S-1 部分分配被告蔡文斌所有;編號F 、S-2 部分分配 被告李貴玉所有;編號G 、M 、S 、T 部分分配被告蔡明正



所有;編號H 、S-3 、U 、Y 部分分配被告蔡碧蓮所有;編 號X 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 被告則以價金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62 、163 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54-3 地號、地目建 、面積18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則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99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下稱 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X 部分係供公眾通行既成道路,未 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亦有他筆土地毗鄰系爭土地而有 通行上開道路之需要,故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另原告杜琦音分得編號B 、J 、b- 1、d 部分形狀 較差,價格應該比較低,且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5,200 元,惟土地公告現值僅3,100 元, 該土地北方200 公尺有後龍溪大橋,前方則有後龍鎮示範公 墓,西側則有海線縱貫鐵路,且外地人並不會選擇在此購屋 居住,故鑑定報告所載兩造互為找補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 、a 、b 部分,分配予原告鍾月榮所有;編號B 、J 、 b-1 、d 部分,分配予原告杜琦音所有;編號C 、K 、Q 、 d- 1部分,分配予被告蔡清山所有;編號D 、L 、R 部分, 分配予原告蔡石定所有;編號E 、S-1 部分,分配被告蔡文 斌所有;編號F 、S-2 部分,分配被告李貴玉所有;編號G 、M 、S 、T 部分,分配被告蔡明正所有;編號H 、S-3 、 U 、Y 部分,分配被告蔡碧蓮所有;編號X 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以價金補償。二、被告李貴玉蔡文斌蔡天賜等人於本院98年11月25日現場 履勘時曾到場,並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1805平方公尺、地目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由兩造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附卷可稽,經核無 誤;且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就 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 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1805平方公尺等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頁);該土地呈西北至東南走向之長條 不規則形狀,對面有苗栗縣後龍鎮示範公墓,由台一線北 向左轉進入柏油路面空地,可抵達系爭土地,該土地右側 約6 米寬現為道路使用,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1日鑑定圖(即土地現況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X 、面積422 平方公尺部分;另系爭土地沿上開6 米寬道路 進入後,依序為原告鍾月榮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獨棟 2 樓無門牌號碼建物,以及分別為原告杜琦音、被告蔡清 山、原告蔡石定、被告蔡文斌、被告李貴玉所有,各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 、C 、D 、E 、F 二樓加強磚造建物(門 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2鄰松仔脚103-9 號、 103-10號、103-8 號、103-6 號、103- 4號),其中編號 B 、C 、D 建物之屋後則另搭設有磚造或鐵皮造之矮屋,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部分;又編號M 磚造建物與 編號G 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2鄰松 仔脚115-1 號)均為被告蔡明正所有,編號H 之二樓建物 (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2鄰松仔脚11 5-3號)則為被告 蔡碧蓮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 頁),並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2 0 、347 頁)可佐,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略圖、 現場照片、99年2 月5 日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1日鑑定書圖(見本院卷 ㈠第139 至15 5、159 、227 至232 、237 、238 頁)附 卷為證,應堪信實。
(二)茲原告主張如99年12月23日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15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編號A 、a 、b 黃色範圍,分配予原告鍾月榮所有;編號 B 、J 、b-1 、d 棕色範圍,分配予原告杜琦音所有;編 號C 、K 、Q 、d-1 綠色範圍,分配予被告蔡清山所有; 編號D 、L 、R 藍色範圍,分配予原告蔡石定所有;編號 E 、S-1 紅色範圍,分配被告蔡文斌所有;編號F 、S-2 藍色斜線範圍,分配被告李貴玉所有;編號G 、M 、S 、 T 黃色斜線範圍,分配被告蔡明正所有;編號H 、S-3 、 U 、Y 綠色斜線範圍,分配被告蔡碧蓮所有等部分,對照 前開所述可知,均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進行 分配,並有卷附附圖一之現況圖可佐,兼以系爭土地使用 地類別既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利於將來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自不宜過於細分,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 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亦無任何其他共有人提出 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則此部分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允當。
(三)原告另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X 黑色斜線範圍、面積422 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部分。本院衡量編號X 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揆諸首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屬於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自應繼續維持共有。然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非全 體共有人均受有原物分配,且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因土地深度、形狀各有不同,其等所受分



配土地面積,與按土地謄本上應有部分應受分配土地面積 亦有所差異,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反而有 失公平,故附圖二所示編號X 部分應由受原物分配之各共 有人,即原告鍾月榮杜琦音蔡石定及被告蔡清山、蔡 文斌、李貴玉蔡明正蔡碧蓮等人,按其等於分割後所 分得土地價值佔總價值比例維持共有,方為公允。本院將 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送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 該鑑定報告所載,該事務所係先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並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 施、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因素,以比較法、成本法綜合 評估後,決定最終之價格,並導出如附表三所示,即扣除 編號X 部分外,原告鍾月榮杜琦音蔡石定及被告蔡清 山、蔡文斌李貴玉蔡明正蔡碧蓮等人,按附圖二分 割方法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及個別價值佔總價值比例,並以 此為基準換算應有部分比例。是以,編號X 部分應由前開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至原告主張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因另 有他筆土地毗鄰系爭土地而有通行上開道路需要,故就道 路部分須繼續維持共有云云,乃係相鄰土地能否主張通行 權之另一法律關係,核與分割共有物無涉,故原告主張編 號X 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云云,洵不足採。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 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 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 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被 告蔡忠良蔡志霖蔡明村蔡萬進蔡萬興蔡萬貴陳朝雄蔡輝邦蔡輝濱蔡輝忠蕭足仔蔡金波、蔡 金城、蔡天賜等人均未受分配,且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 ,即原告鍾月榮杜琦音蔡石定及被告蔡清山蔡文斌李貴玉蔡明正蔡碧蓮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及臨路



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所差異,經本院送請華信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乃如附 表二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報告書第39、40頁) 。又同前所述,上開鑑定報告係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 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因素,以比較法 、成本法綜合評估後所作成,足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區分地 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鑑 定報告未瞭解當地土地行情,鑑價結果太高云云,即不足 取。是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 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 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碧蓮以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分之1 權利範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予 第三人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被告蕭足仔就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08分之160 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予第 三人胡勝敦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5 頁)可稽;原告聲請對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胡勝敦等 人告知訴訟,然彼等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 其中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另於100 年2 月8 日具狀向本 院表示,對於本案之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則彼等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 ,依法即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蔡碧蓮所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百 分之31.70 (因抵押權移存部分不包含以金額找補而逾原應 有部分可得之範圍,即被告蔡碧蓮按原應有部分18分之1 , 換算可分配面積僅100.28平方公尺,分割後所分得面積【含 編號X 斜線範圍】為316.26平方公尺,故抵押權應僅移存於 應有部分百分之31.70 【計算式:100.28÷316.26=31.70 %】)及被告蕭足仔所得受補償金額上,併予敘明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1日鑑定圖(即土地現況 圖)
附圖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繪製之土地分割方 案圖。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附表一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原告蔡石定 │1908分之133 │
├───────┼───────────────┤
│原告鍾月榮 │1806分之99 │
├───────┼───────────────┤
│原告杜琦音 │1806分之182 │
├───────┼───────────────┤
│被告蔡萬進 │24分之1 │
├───────┼───────────────┤
│被告蔡萬興 │24分之1 │
├───────┼───────────────┤
│被告蔡萬貴 │24分之1 │
├───────┼───────────────┤
│被告蔡清山 │1908分之133 │
├───────┼───────────────┤
│被告蔡明正 │191436分之7237 │




├───────┼───────────────┤
│被告蔡明村 │1908分之71 │
├───────┼───────────────┤
│被告陳朝雄 │24分之1 │
├───────┼───────────────┤
│被告蔡碧蓮 │18分之1 │
├───────┼───────────────┤
│被告蔡輝邦 │5724分之88 │
├───────┼───────────────┤
│被告蔡輝濱 │5724分之88 │
├───────┼───────────────┤
│被告蔡輝忠 │5724分之88 │
├───────┼───────────────┤
│被告蔡文斌 │18分之1 │
├───────┼───────────────┤
│被告蕭足仔 │1908分之160 │
├───────┼───────────────┤
│被告蔡金波 │18分之1 │
├───────┼───────────────┤
│被告蔡金城 │18分之1 │
├───────┼───────────────┤
│被告蔡天賜 │18分之1 │
├───────┼───────────────┤
│被告李貴玉 │54分之1 │
├───────┼───────────────┤
│被告蔡忠良 │54分之1 │
├───────┼───────────────┤
│被告蔡志霖 │54分之1 │
└───────┴───────────────┘
四、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分配附表
┌──┬────────┬──────┬───────┬───────┬──────┐
│編號│應為補償人姓名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姓名│應受補償金額 │備註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1 │鍾月榮 │631,508元 │蔡忠良 │21,759元 │ │
│ │ │ ├───────┼───────┤ │
│ │ │ │蔡志霖 │21,759元 │ │
│ │ │ ├───────┼───────┤ │
│ │ │ │蔡明村 │43,718元 │ │
│ │ │ ├───────┼───────┤ │




│ │ │ │蔡萬進 │48,944元 │ │
│ │ │ ├───────┼───────┤ │
│ │ │ │蔡萬興 │48,944元 │ │
│ │ │ ├───────┼───────┤ │
│ │ │ │萬萬貴 │48,944元 │ │
│ │ │ ├───────┼───────┤ │
│ │ │ │陳朝雄 │48,944元 │ │
│ │ │ ├───────┼───────┤ │
│ │ │ │蔡輝邦 │18,061元 │ │
│ │ │ ├───────┼───────┤ │
│ │ │ │蔡輝濱 │18,061元 │ │
│ │ │ ├───────┼───────┤ │
│ │ │ │蔡輝忠 │18,061元 │ │
│ │ │ ├───────┼───────┤ │
│ │ │ │蕭足仔 │98,512元 │ │
│ │ │ ├───────┼───────┤ │
│ │ │ │蔡金波 │65,267元 │ │
│ │ │ ├───────┼───────┤ │
│ │ │ │蔡金城 │65,267元 │ │
│ │ │ ├───────┼───────┤ │
│ │ │ │蔡天賜 │65,267元 │ │
├──┼────────┼──────┼───────┼───────┼──────┤
│ 2 │杜琦音 │120,105元 │蔡忠良 │4,137元 │ │
│ │ │ ├───────┼───────┤ │
│ │ │ │蔡志霖 │4,137元 │ │
│ │ │ ├───────┼───────┤ │
│ │ │ │蔡明村 │8,315元 │ │
│ │ │ ├───────┼───────┤ │
│ │ │ │蔡萬進 │9,309元 │ │
│ │ │ ├───────┼───────┤ │
│ │ │ │蔡萬興 │9,309元 │ │
│ │ │ ├───────┼───────┤ │
│ │ │ │蔡萬貴 │9,309元 │ │
│ │ │ ├───────┼───────┤ │
│ │ │ │陳朝雄 │9,309元 │ │
│ │ │ ├───────┼───────┤ │
│ │ │ │蔡輝邦 │3,435元 │ │
│ │ │ ├───────┼───────┤ │
│ │ │ │蔡輝濱 │3,435元 │ │
│ │ │ ├───────┼───────┤ │




│ │ │ │蔡輝忠 │3,435元 │ │
│ │ │ ├───────┼───────┤ │
│ │ │ │蕭足仔 │18,736元 │ │
│ │ │ ├───────┼───────┤ │
│ │ │ │蔡金波 │12,413元 │ │
│ │ │ ├───────┼───────┤ │
│ │ │ │蔡金城 │12,413元 │ │
│ │ │ ├───────┼───────┤ │
│ │ │ │蔡天賜 │12,413元 │ │
├──┼────────┼──────┼───────┼───────┼──────┤
│ 3 │蔡清山 │363,507元 │蔡忠良 │12,524元 │ │
│ │ │ ├───────┼───────┤ │
│ │ │ │蔡志霖 │12,524元 │ │
│ │ │ ├───────┼───────┤ │
│ │ │ │蔡明村 │25,166元 │ │
│ │ │ ├───────┼───────┤ │
│ │ │ │蔡萬進 │28,173元 │ │
│ │ │ ├───────┼───────┤ │
│ │ │ │蔡萬興 │28,173元 │ │
│ │ │ ├───────┼───────┤ │
│ │ │ │蔡萬貴 │28,173元 │ │
│ │ │ ├───────┼───────┤ │
│ │ │ │陳朝雄 │28,173元 │ │
│ │ │ ├───────┼───────┤ │
│ │ │ │蔡輝邦 │10,396元 │ │
│ │ │ ├───────┼───────┤ │
│ │ │ │蔡輝濱 │10,396元 │ │
│ │ │ ├───────┼───────┤ │
│ │ │ │蔡輝忠 │10,396元 │ │
│ │ │ ├───────┼───────┤ │
│ │ │ │蕭足仔 │56,706元 │ │
│ │ │ ├───────┼───────┤ │
│ │ │ │蔡金波 │37,569元 │ │
│ │ │ ├───────┼───────┤ │
│ │ │ │蔡金城 │37,569元 │ │
│ │ │ ├───────┼───────┤ │
│ │ │ │蔡天賜 │37,569元 │ │
├──┼────────┼──────┼───────┼───────┼──────┤
│ 4 │蔡石定 │292,713元 │蔡忠良 │10,085元 │ │
│ │ │ ├───────┼───────┤ │




│ │ │ │蔡志霖 │10,085元 │ │
│ │ │ ├───────┼───────┤ │
│ │ │ │蔡明村 │20,265元 │ │
│ │ │ ├───────┼───────┤ │
│ │ │ │蔡萬進 │22,686元 │ │
│ │ │ ├───────┼───────┤ │
│ │ │ │蔡萬興 │22,686元 │ │
│ │ │ ├───────┼───────┤ │
│ │ │ │蔡萬貴 │22,686元 │ │
│ │ │ ├───────┼───────┤ │
│ │ │ │陳朝雄 │22,686元 │ │
│ │ │ ├───────┼───────┤ │
│ │ │ │蔡輝邦 │8,372元 │ │
│ │ │ ├───────┼───────┤ │
│ │ │ │蔡輝濱 │8,372元 │ │
│ │ │ ├───────┼───────┤ │
│ │ │ │蔡輝忠 │8,372元 │ │
│ │ │ ├───────┼───────┤ │
│ │ │ │蕭足仔 │45,662元 │ │
│ │ │ ├───────┼───────┤ │
│ │ │ │蔡金波 │30,252元 │ │
│ │ │ ├───────┼───────┤ │
│ │ │ │蔡金城 │30,252元 │ │
│ │ │ ├───────┼───────┤ │
│ │ │ │蔡天賜 │30,2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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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文斌 │417,563元 │蔡忠良 │14,386元 │ │
│ │ │ ├───────┼───────┤ │
│ │ │ │蔡志霖 │14,386元 │ │
│ │ │ ├───────┼───────┤ │
│ │ │ │蔡明村 │28,907元 │ │
│ │ │ ├───────┼───────┤ │
│ │ │ │蔡萬進 │32,363元 │ │
│ │ │ ├───────┼───────┤ │
│ │ │ │蔡萬興 │32,363元 │ │
│ │ │ ├───────┼───────┤ │
│ │ │ │蔡萬貴 │32,363元 │ │
│ │ │ ├───────┼───────┤ │
│ │ │ │陳朝雄 │32,363元 │ │
│ │ │ ├───────┼───────┤ │




│ │ │ │蔡輝邦 │11,942元 │ │
│ │ │ ├───────┼───────┤ │
│ │ │ │蔡輝濱 │11,942元 │ │
│ │ │ ├───────┼───────┤ │
│ │ │ │蔡輝忠 │11,942元 │ │
│ │ │ ├───────┼───────┤ │
│ │ │ │蕭足仔 │65,138元 │ │
│ │ │ ├───────┼───────┤ │
│ │ │ │蔡金波 │43,156元 │ │
│ │ │ ├───────┼───────┤ │
│ │ │ │蔡金城 │43,156元 │ │
│ │ │ ├───────┼───────┤ │
│ │ │ │蔡天賜 │43,1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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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貴玉 │834,482元 │蔡忠良 │28,752元 │ │
│ │ │ ├───────┼───────┤ │
│ │ │ │蔡志霖 │28,752元 │ │
│ │ │ ├───────┼───────┤ │
│ │ │ │蔡明村 │57,769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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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