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9號
MLDV,100,訴,169,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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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吳昌華
被   告 解堯麟
      管光祺
      蔡志強
      馬志宏
被   告 連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解堯麟、馬志洪、蔡志強管光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或被告連瑞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已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管光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苗 栗縣三義鄉雙潭村石峎山區之小松牌PC75UU型挖土機1 台( 下稱系爭挖土機) ,於民國( 下同)98 年8 月22日左右,在 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20 8號被告蔡志強住處,由 被告管光祺告知蔡志強欲找尋挖土機買主,被告蔡志強即以 電話聯繫被告連瑞文找尋買主,並由被告蔡志強管光祺尋 求會駕駛挖土機登上貨車之訴外人蔡世彬首肯後,即於98年 8 月23日23時許,由被告蔡志強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永泰 所使用,引擎號碼IAZ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5955-L W號),懸掛上開6H-0332 號車牌,搭載被告馬志宏解堯麟等人;被告管光祺則搭乘訴外人賴淦愉所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貨車,一同前往上開停放系爭挖土機之地點後, 由訴外人蔡世彬駕駛該挖土機,登上訴外人賴淦愉所駕駛之 貨車上而竊取之,被告馬志宏解堯麟管光祺蔡志強等 人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再將5955- LW號牌掛回自小客車 上,並將該6H-0332 號車牌2 面隨意丟棄(未尋獲)。而被 告連瑞文明知被告蔡志強並未從事挖土機相關事業,且被告 蔡志強管光祺等人所持有之系爭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 與被告蔡志強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見面後 (當時被告蔡志強駕車搭載被告馬志宏解堯麟、訴外人蔡 世彬;而被告管光祺與訴外人賴淦愉另駕駛載有上開挖土機 之貨車前往該處會合),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駕車到達 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l 號訴外人黃清國、黃俊豪所開 設之鐵工廠,由被告連瑞文牙保贓物,將被告蔡志強等人所 竊得之系爭挖土機,以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之低價, 出售予訴外人黃清國、黃俊豪。系爭挖土機為原告以50萬元 購得,方使用一年,即遭被告等人竊取、變賣,原告全家生 計全靠原告駕駛挖土機維持,而原告之挖土機自98年8 月23 日被竊至今,仍未領回。原告因失去賴以維生之工具而無法 工作,每月至少損失15 萬 元,每日生活無著,致使本人壓 力過大,身心疲憊,影響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需再追加其餘被告,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未為被告,不影響本件請求。
㈢、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待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到 庭,原告方得請求。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㈡、原告並未回復取得上開刑事判決之挖土機。㈢、原告系爭挖土機被竊時市價為50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遭被告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管光祺共同 竊取系爭挖土機及遭被告連瑞文牙保買賣系爭挖土機之前揭 經過,業經各被告於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102 號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中認罪而為有罪之陳述,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02 號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因被告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迄未回復取得系爭挖土機, 且系爭挖土機被竊時市價為50萬元,業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項編號3 、4 所示,則原告受有不能回復市價50萬元之 系爭挖土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志強解堯麟、馬志 宏、管光祺共同竊盜致原告受損害部分,係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全體或 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未受給付前,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變更或消滅。 至被告連瑞文牙保贓物致原告受損害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4 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民事裁判所揭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 害人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 侵權行為,是贓物之寄藏人與實施詐欺之人,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意旨( 參照最高 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6 卷1 期87頁) ,係成立另一侵權行 為,並應與本件被告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管光祺成立 不真正連帶債務。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 分之請求,形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但因債務人間並無 主體牽連關係,與連帶債務仍有不同,故稱之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而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數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仍應有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是於 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地 位之原告,於未受任一債務人清償前,其對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各債務人,均得請求賠償。且以上之連帶債務及不真正 連帶債務事件,均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其餘損害 賠償義務人列為本件被告,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亦無影響。 被告等抗辯:本案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待其餘共同 侵權行為人到庭,原告方得請求等語,自非可採。㈢、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告雖雖主張其係以駕駛挖土機 為職業,自98年8 月23日起,因挖土機遭竊致其無法繼續工 作,而每月損失之工作收入至少15萬元等情。惟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且此利益之無法取得,須與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經查,系爭挖土機被竊時市價為50萬元,已



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3 所示,惟原告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直接承受者,係失去系爭挖土機本身,考量系爭挖土 機係一般市面上極易取得之工業產品,失去系爭挖土機本身 固可認為受有相當市價金額之損害,然並不能認為無法再取 得挖土機從事營運或受僱營生,是原告主張其因失竊而受有 50萬元之損害,係屬有據,至其主張自98年8 月23日起止, 每月受有未來工作收入至少15萬元之損失等語,核係原告能 以其他替代方式工作而未實際工作之損失,此應非本件侵權 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賠償,自非有據。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 萬元,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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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