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林王
兼訴訟代理 林火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就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五七五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林火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為訴外人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玴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玴國公司於民國98及 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9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460, 000 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嗣玴國公司至99年8 月9 日 止所開立與原告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玴國公司尚 欠原告本金53,700,0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 償。原告查得被告林王有意脫產,經查詢其財產清冊,發現 玴國公司於未依約繳付本息後,被告林王竟於99年8 月2 日 將其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段5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火旺之名下。而被告二人先主張為借 款關係,卻未為任何舉證,嗣後又主張為買賣關係,惟被告 二人於庭期中之證稱,均顯示被告二人有關系爭土地之過戶 僅為擔保債權之實現,故渠等之買賣關係並非真實,且依後 龍鎮農會100 年5 月27日後農信字第1007000180號函所附之 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意思。又倘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真意,然查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林王 在苗栗縣後龍鎮農會85萬元借款之擔保物,被告林旺於過戶 時竟不要求被告林王塗銷,顯見被告林火旺瞭解被告林王之 經濟狀況不佳,故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有害被告林王之債權人即原告而得撤銷之。為此爰先位 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王訴請被告 林火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王所有。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 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等語。並先位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99年 8 月2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林火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以前所為之 陳述則以:被告林王於擔任訴外人玴國公司之負責人期間, 因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需要,乃向包括原告及被告林火旺在 內之各家銀行及民間友人借款資為周轉,其中數筆有玴國公 司借款之債權,並由被告林王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嗣至99年 7 、8 月間,被告林王因遭被告林火旺追討債務,無奈之餘 乃將名下設定有11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火旺抵償,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是消 滅,是故,被告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係有效。另被告林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行為既係 為清償其對被告林火旺之債務,固生積極財產減少之結果, 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故此等行為應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 條之詐害行為,況系爭土地上因已設有11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受讓後之餘存交換價值亦非甚高,足證被告林火 旺確係為自身債權之滿足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詐害原 告債權之故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王為訴外人玴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玴國公司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3,700,000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 未清償,故被告林王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連帶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林王竟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火旺,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攸關原告
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方式以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 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為訴外人玴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玴國公司至99年8 月9 日止所開立與原告之支票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迄今玴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3,700,000元及 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林王於99年8 月 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林火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徵信資料、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及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卷第 8 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 存在真實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情事,即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林王為訴外人玴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玴 國公司至99年8 月9 日止所開立與原告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迄今玴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3,700,000及其所衍生之 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既然被告林王為訴 外人玴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玴國公司至99年8 月9 日止 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則顯見玴國公司 在99年8 月之前其財務狀況已經出問題,而被告林王卻於於 同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火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追償,應可認為 被告林王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
⑵又系爭土地在被告林王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火旺之前,被告林 王曾於98年4 月29日以系爭土地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設定最 高限額1,1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對其個 人之債權,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債務人迄今
仍為被告林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第44頁)。既然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 林王,則被告林火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將來仍有可能會因 為被告林王未按期清償抵押貸款,而有遭拍賣之危險。此與 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上,買受人均希求其所買受取得之標的 物並無任何第三人設定之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存在之常情有 違。又被告林火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土地過戶後,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利息,即由其在該農會開 戶,存入不少錢去支付該利息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林火 旺於後龍鎮農會之開戶交易資料結果,被告林火旺所開立之 帳戶每月均固定有被告林王之配偶朱英桃匯入7,000 元不等 之金額,用以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利息 ,此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100 年5 月27日後農信字第100700 0180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01 頁) ,足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生之利息,均係 由被告林王之配偶朱英桃按期支付,並非係由被告林火旺支 付無疑。綜上,既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債務人仍登記為被告林王,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之利息迄今仍然還是由被告林王之配偶朱櫻桃匯款繳納 ,則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均屬虛偽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林火旺豈會於買受 系爭土地之後,仍未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同時也未按 期繳納抵押債權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無存在真實之意思 ,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㈣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規定應為無效,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林王得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火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林王所有。惟被告林王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 告為被告林王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林王行使此項權利。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火
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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