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0號
MLDV,100,訴,100,2011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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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珷誠
      陳和鄉
      陳集安
      陳裕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陳蘇春妹
      陳壬妹
      吳英智
      吳英岑
      吳民芬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仲錦
被   告 薛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薛德祥
被   告 張陳宜粧
      陳鍾五妹
      陳奕堂
      陳奕彬
      陳慧雯
      吳艾珍
      陳玟伶
      陳姿澐
      陳奕添
      陳韋伶
      陳和霖
      劉羅菊英
      劉雲喜
      黃劉銀妹
      劉冠廷
      劉雲輝
      劉瑞賢
      劉雲清
      劉金發
      劉阿雙
      劉秀妹
      王劉治妹
      劉米妹
      陳瑟蓮
      陳俊諺
      陳安容
      陳玉圓
      陳和鄰
      陳安萍
      陳玉琴
      陳星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安緣
被   告 陳瑋慶
      林陳戍妹
      蘇章松
      蘇紹棋
      蘇紹美
      蘇憲禎
      蘇月琴
      蘇月珠
      蘇憲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
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如附表所示原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100 號之 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 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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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正本及│頁數及行│ 原 記 載 │ 更 正 後 │
│原本欄位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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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欄 │第3 頁 │林陳戍妹「住苗栗縣後龍鎮│林陳戍妹「住苗栗縣後龍鎮│
│ │第23行 │豐富里12鄰新港158 號」 │豐富里12鄰新港路158 號」│
│ ├────┼────────────┼────────────┤
│ │第3 頁 │蘇章松「住苗栗縣後龍鎮豐│蘇章松「住苗栗縣後龍鎮豐│
│ │第24行 │富里114 鄰新港路138 號」│富里11鄰新港路138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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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