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江良輝
被 告 賴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 元。又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
費用1,000 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此項調解費用應可
扣抵裁判費,經扣抵後,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2,86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