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范林存妹
范色清
范饒玉蘭
范譚粉妹
范雲嬌
范文興
范文龍
范文金
范文發
被 告 范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812 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30 元系爭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2
13-3地號土地面積4162.35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5 ≒2,43
0,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