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吳宗華
被 告 賴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其中聲明第1 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而依原告
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之陳述,兩筆借款共計應為382,926
元(計算式:42,926元+340,000 元=382,926 元)。如訴
之聲明有誤,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並依下列應補正之事項
二所核裁判費補繳費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正確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依前開第一項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若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者,則暫先依本件原告陳報之訴訟
標的金額391,516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