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45號
MLDV,100,補,245,2011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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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劉興文
被   告 邱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
○○路14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件既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
屋之價值為準,則本件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其稅籍證明書之現
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2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
告給付198,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2,0
00元應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中第一、二
項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共329,200 元(131,200 元+198,000 元=
32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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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