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謝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海泉,嗣變更為柯勝民,此有 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柯勝民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 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之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契約書所 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計算,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受信額度百分之一計收 年費,遲延期間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且每動用一 筆借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被告並 應按期還款,如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借款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97年1 月31日止,尚欠145,205 元及利息未清償。因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 號函令,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5 日將 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故中華商銀之權利 義務由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而原告於99年5 月1 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 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 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麥克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 經濟日報公告、金管會函令、被告交易履歷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 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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