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195號
MLDV,100,苗簡,195,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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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張國揚
訴訟代理人 張珍華
被   告 吳月雲(即練補明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練補明於民國99年3 月至5 月期間請原告 加工白鐵桶,及叫材料,由卓湧敦載運貨物。因債務人陸續 拖延工資,最終雙方約定給付工資期限為99年5 月28日,惟 債務人屆期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未料債 務人於99年5 月31日車禍身亡。而練補明身亡後,其家屬均 拋棄繼承,被告目前為練補明之遺產繼承人,為此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 500 元。
二、被告則以:練補明在苗栗苑裡鎮經營樺倫興業有公司,被告 經指定為其遺產管理人後,有至練補明家及公司查看,其家 人表示未有任何有財產價值之物品留置家中,而公司亦是人 去樓空,更不見原告所指之加工物品。且原告主張練補明是 於99年3 月至5 月委託原告加工白鐵桶及叫材料等事宜,惟 估價單卻是99年4 月30日,此與一般工作先估價,確定價格 後再施作之情況不符。再者,本件原告若能證明確實對練補 明有是項債權,被告亦無意見,但被告前請求原告提出練補 明欠款證明並說明清楚時,原告並不肯為之,且原告持向被 告主張之估價單上並無被繼承人練補明之任何簽認,原告應 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運送貨物之司機卓湧敦證 稱:「(練補明是否有委託原告做什麼東西?)有委託原告 作水洗桶,用不鏽鋼施作的。」、「(練補明總共委託原告 幾個?)我知道共有32顆水洗桶,我總共幫他運送11次,我 一次可運送3 顆。」、「(除此之外,練補明是否還有委託 原告施作其他東西?)練補明有委託原告叫材料拉桿共有10 0 支,也是我運送的。拉桿是用來裝在鐵棚上方,我幫他運 送到練補明在西螺三好米的工地,因為練補明有承包西螺三 好米的工程,練補明有承攬三好米的鐵棚工程及水洗桶。」



等語可稽,核與證人即曾任練補明之員工周開適證稱:「( 提示本院卷31頁以下託運行的送貨單,這幾個單子之前是否 有見過?)有見過,上面的筆跡是我的。」、「(為什麼當 時要簽這個單子?)那是卓湧敦送貨過去給練補明,因為老 闆不在,所以我幫他簽收。」、「(這些單子的貨是誰出的 ?)這些貨是卓湧敦載過來的,是我老闆向張國揚買的,載 到西螺三好米工廠去,那裡剛好在增建工廠。卓湧敦就載了 一些水洗桶及鐵棟去那裡。」、「(是否知道你老闆與原告 買了什麼東西?)張國揚是專門在代工的,我老闆請他去買 不銹鋼,並請他加工,加工好後再送過來給我們。我只知道 水洗桶的部分,鐵棟我不知道。」等語完全相符,此外,並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簽收單、送貨簽收單等件以資佐 證,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被告上開辯稱,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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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