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156號
MLDV,100,苗簡,156,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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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世濶
被   告 陳世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 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自86年5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553 之32、553 之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陳佑承所有,當 初分家的時候,陳佑承將系爭土地分給兩造及證人即兩造兄 長陳世貢等3 人,每人可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並於85年6 月2 日簽立「立約書」,約定原告及證人陳世貢 所分得之部分,分別以每坪15,000元共計35萬元之價金賣予 被告,86年5 月26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移轉至被告名下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35萬元價金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是兩造父親所有,後 來因為分家,由兩造及證人陳世貢各分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及證人陳世貢將其分得部分,於85年6 月2 日各以35 萬元金額售予被告乙節,被告並無意見,惟該35萬元價金部 分被告已如數給付予原告,係在兩造父親見證下以原告先前 積欠被告借款抵償。況依照常情,如被告未將35萬元土地價 款給付予原告,原告豈會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也 不會事隔這麼久才向被告追討35萬元。事實上,原告在81年 起即因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乃多次向親友借貸,被告念及兄弟



之情,乃在81年4 月6 日、81年5 月18日以郵局匯款方式, 分別借予原告21萬元、10萬元,81年3 月29日、81年6 月21 日、82年7 月間分別借現金9 萬元、10萬元、20萬元,故原 告總計積欠被告70萬元。原告所欠款項於85年6 月2 日分產 立契約時,因分文未歸還,經見證人見證同意由前開70萬元 借款扣除35萬元,作為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價款,故原告主張 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陳佑承所有,分家的時 候,陳佑承將系爭土地分給兩造及證人陳世貢等3 人,每人 可分得該土地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於85年6 月2 日簽立 「立約書」,約定原告及證人陳世貢所分得之部分,以每坪 15,000元共計35萬元之價金賣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已於86年5 月26日移轉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立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0、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復與證人陳世貢到庭證 稱:立約書係伊所親簽,當時除伊全程在場外,還有兩造、 父親陳佑承及叔叔陳竹承、陳銓承也在。系爭土地大概係60 至70坪左右,伊父親把土地分成三份,一坪15,000元,約20 幾坪,故約定以35萬元作為土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 48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 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 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足資參考)。蓋社會 生活中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出於消費借貸、清償債務、 贈與等類,非可謂交付金錢供他人使用,即當然有其主張之 某一種法律關係存在,必仍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 與當事人真意為何,方足以判別,如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而 起訴,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就取得請求權之特別構成要 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 決。茲被告抗辯原告曾自81年至82年間共向其借款70萬元, 故於85年6 月2 日簽訂「立約書」時,在見證人見證下,由 原告所欠被告款項70萬元扣除35萬元,以清償系爭土地價款



等語,乃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就此被告雖提出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計帳 本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為證。惟查,被告所提「普通 、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僅得證明被告曾於81年4 月6 日 、81年5 月18日購買面額21萬元、10萬元之匯票,然計數單 上並未載明該匯款受款人姓名、受款人存簿帳號等資料,尚 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告 抗辯曾借予原告現金39萬元部分,其中9 萬元及20萬元部分 有提出計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頁),惟計帳本內容 僅係帳面上之數目,並無資金來源證明及原告本人簽名確認 收訖等文字,自無法以此即推認被告確有為上開金額之交付 ,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參以證人陳世貢到庭 亦證稱:簽訂立約書時伊全程在場,當時見證人並未提及35 萬元土地價款,要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扣抵,伊也不知道 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但被告應給付予伊35萬元部分,亦曾 拒不給付,後來於86年12月12日經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 ,伊才拿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庭呈 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可 佐,足知被告抗辯如未給付原告購買土地款項,豈會於86年 5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兩造於簽訂立約書時,已 約定由原告所欠被告之借款清償云云,洵不足取。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載 有明文。查依卷附立約書所載:「頭屋外獅潭段無聯名之陳 祐承名下建地約陸拾至柒拾坪左右分成三分,陳世貢、陳世 濶、陳世標等各持一分(約貳拾餘坪),由陳祐承、陳世貢 、陳世濶三人同意,持有二分,以一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賣給陳世標。... 陳祐承要移轉給陳世標之前,將所賣一坪 壹萬伍千元金額,付給陳世貢、陳世濶二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辦妥移轉所 有權登記前各給付價金35萬元予原告及證人陳世貢,又系爭 土地已於86年5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0頁);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8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價 款35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被告有交付70萬元借款予 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復未能就已清償土地價款35萬元部分,



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86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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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