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維澤
被 告 陳鳳翊即徐沐靈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沐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沐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沐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沐靈於民國94年8 月29日為購 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9 日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 日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以支付商品總價款。徐沐靈並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約定應按期還款,如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借款本息,延滯期間之 利息則依年利率20%計算。詎徐沐靈自95年3 月2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3 月29日止,尚欠 原告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87,000元未給付。而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5年 6 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2,000元,依民法第 312 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則徐沐靈尚積欠原告新光銀
行之貸款餘額尚有75,000元未清償。茲因徐沐靈已於94年12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 銀行75,000元,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2,000元,及自 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徐沐靈為伊母親,伊於90年父母離婚後即未與母 親徐沐靈同住,而是與父親同住,亦鮮少與母親徐沐靈聯絡 ,伊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債務存在,伊不願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客戶 徐沐靈繳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 司變更登記表、徐沐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為徐沐靈之繼承人,並未辦 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復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徐沐靈係於94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即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徐沐靈 之債務。被告雖為徐沐靈之女,但自民國90年5 月4 日徐沐 靈與配偶陳寶田離婚時,即約定被告由陳寶田監護,且被告 之住所為苗栗市西勢美北125 之8 號,與被繼承人徐沐靈死 亡時住所為苗栗市吉祥102 號不同,此有戶籍謄本及徐沐靈 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並未與徐沐靈同住,二 人實際上並未同居共財,被告並不知悉徐沐靈有系爭借款債 務存在,且被告亦無自系爭借款獲取任何利益等情,堪信為 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徐沐靈死亡若干時間之後,與被告 之父親陳寶田聯絡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故被告應知悉系爭 債務之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不足取信。何況原告既係與陳寶田而非與被告本人聯繫, 且時間係在徐沐靈死亡若干時間之後,自難認被告已於繼承
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本件因被告並未與徐沐靈同居 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其繼承系爭債務,而未能於民 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本院認若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實屬顯失 公平,故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 從而,被告應僅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沐靈之遺產範圍為限負 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徐沐靈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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