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何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 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毓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分由本院黃怡玲法官審理,訴訟至今,黃法官於庭審中對於 附帶上訴人方之任何請求與聲請,均立即接受並竭盡全力協 助調查,對於所有應負之義務從不追究。對於上訴人方(即 聲請人)依法聲請追究亦不理會,對於上訴人本訴主旨任何 相關查證聲請完全不聞問,亦不附正當理由駁回,反倒先設 定即便證明是真的,法官也早已有心證。本訴庭審對於附帶 上訴人方袒護偏頗至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黃怡玲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係就 黃怡玲法官於審理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時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加以指摘,而在 主觀上猜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 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 據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黃怡玲法官於該件 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 等事實存在,聲請人等徒執前情主張黃怡玲法官對聲請人等 有所嫌怨,而有偏頗之虞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