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9號
MLDV,100,司聲,129,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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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楊玉美
相 對 人 許文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楊玉美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從屬之一切權 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3 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 ,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機關以相對 人楊玉美「查無此人」、相對人許文桂「招領逾期」而退回 。惟相對人2 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 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68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相對人楊玉美部分: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時,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 移送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楊玉美為公示送達,其欲送達予相對人之函文因查無此 人而遭退回。經查,相對人楊玉美設籍於新北市○○區○○ 里○○鄰○○路2 號,此有相對人楊玉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其最後住所地係新北市。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即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相對人許文桂部分: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 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 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文桂戶籍地址送達之郵件,雖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 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 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已 達「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許文桂應為送達 之處所,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公示送達,與前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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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